在很多具有争议的社会问题上,我们都习惯于这样的表述:我国的法律法规还不完善。这句话,笔者已听了二十多年。中国的法律制度推进了几十年,很多大的社会领域都已建立了自己的法律条文,而我们在司法范畴内存在争议,往往不是法律的缺失而是现有法律执行时存在的异议,这样的异议往往又是在程序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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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海安的这起案件而言,很容易被公众忽视甚至漠视。因为这里有个前提,当事人是贪官。社会的普通法则和道德标准是同情弱者,但贪官们不是,他们是强者,他们会利用自己手中的权力中饱私囊,他们应该受到处罚。基于这样的逻辑和意识,公众对几名当事人的态度大多是消极的、反感的,甚至有人会在潜意识处产生庆幸心理。但是且慢,贪官犯罪受到刑罚是天经地义,问题是惩罚这些贪官不是你想怎么办就怎么办,不能像过街老鼠人人喊打。文明社会体现在法治上,我们要尊重每个人的人格和人权,职能部门在执法上要注重程序公正和透明。
由此,笔者自然地想到邱兴华案。一个杀了10人的嫌犯,用公众普通的心态解读,这样的人十恶不赦,死有余辜。但是当邱兴华一审被判死刑后,社会各界尤其法律界对邱兴华精神问题提出疑问,并在媒体上公开呼吁,提请死刑核准机关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为邱兴华做精神病司法鉴定,就是对司法程序公正的维护。说到底,这是对邱本人人权的尊重,更是对司法公正的尊重。应该说包括律师、医生在内的这些为邱兴华“维权”的人士是理性的。在他们看来,哪怕做了司法鉴定后,邱仍被判处死刑,也是应该的。陕西高院不做鉴定,也许是认为没有必要或者条件不具备,但缺少了鉴定这样一个程序,似乎显得有点草率,也是对邱本人的不尊重,最重要的是对刑事诉讼法律的不尊重。但在最高院2007年1月1日收回死刑审核权日期来临前几天,邱兴华在没有做精神病司法鉴定情况下被处以死刑,这多少让法律界有些失望和无奈。
两起事件,透露出的法律问题实质是一样的。司法实践中,公众对于程序的关注度越来越高,作为执法部门和执法人员,依法办案不能停留在口头上,也不能仅体现在法院审判这一点上,而是要贯穿案件调查审理的整个过程,具化到每一个细节。执法者应该对每个被执法者都给予尊重,对每个执法行为都有法可依,尤其不能受传统观念和某个人的左右。回到海安的这起案件,笔者关心的不是贪官贪了多少钱,被判了多少年,甚至也不在意纪委部门有没有刑讯逼供之嫌,笔者关心的是公众会对这个细节产生什么样的态度,相关部门对这一问题会不会重视。哪怕最终结果表明当事人反映情况不实,纪委没有违规办案,如果相关部门能严肃认真地重视处理此事,并能给公众和当事人一个交代,那也是十分欣慰和令人期待的。
作者为本报首席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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