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报海口1月10日讯(记者邱大军)今天举行的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审议通过了《〈海南省环境保护条例〉修正案》,修改后的条例改变了原条例中全面禁止建设新的燃煤电厂“一刀切”的规定。
《海南省环境保护条例》于1990年2月18日经省人大常委会通过,并于1999年5月20日进行了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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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了解,再次对该条例进行修正,缘于两个方面的原因:一是随着我国烟气脱硫技术的发展,配套烟气脱硫装置的燃煤电厂,其污染物的排放量已大幅下降,完全能够满足我省的环境保护要求;二是我省经济已进入健康稳定较快发展的新时期,一批大企业、大项目相继落户海南,对电力的需求也随之大幅度增长。据分析测算,我省在“十一五”期间须新增发电装机容量162万千瓦,电力需求才能平衡。但其间我省无法提供充足的天然气用于发电,并且天然气用于发电与用于制造下游产品相比,比较成本太高,效益低下,不能发挥最大效用。我省水力和风力发电量也难以提供充足的电力。为保障“十一五”期间全省电力供需平衡,在充分利用水电和可再生能源发电的同时,必须建设新的燃煤发电机组。
条例修正案将第三十三条修改为:“实行有利于保护环境的能源政策,逐步改善燃料结构,开发利用少污染、无污染的清洁能源。严格控制建设燃煤电厂。确需建设燃煤电厂的,应当符合全省城乡建设总体规划,合理布局,并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禁止在大中城市市区、重点景区和自然保护区建设燃煤电厂。”
为加强对燃煤电厂污染的控制,使其对环境的污染减少到最低程度,条例修正案还增加了两条:“建设新的燃煤电厂,其燃气脱硫和除烟除尘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已建成的燃煤电厂,应当限期配套安装、使用烟气脱硫和除烟除尘设施。燃煤电厂脱氮配套设施的建设,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燃煤电厂的污染物排放浓度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其污染物排放总量必须严格控制在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指标范围内,并安装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设施。”
为确保条例贯彻执行,条例修正案还增加了对违反规定的惩处措施,规定“违反本条例未经批准擅自建设燃煤电厂的,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条例修正案还规定了相关的处罚措施和幅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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