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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研讨物权法对私有财产保护及合宪性(实录)


  [中国政法大学原校长、著名民商法学家江平]: 我们为之努力、为之奋斗的物权法,再有不到两个月左右的时间就将提起审议,非常高兴,但愿这两个月别再节外生枝。

从20年前的《民法通则》,连“物权”这两个字都不能用,到今天我们通过一部完整的物权法,这是一个历史很大的进步。从市场经济的财产权来说,我觉得物权法的通过意味着市场经济的财产权最终体系完整,因为市场经济下的财产权就是四大财产权:物权、债权、无形财产权和股权。物权和债权是传统的两种权利,无形财产权和股权是新型的。从情况来看,合同债权有合同法,无形财产权有三个知识产权法,股权现在数量很大,是很大一笔财产,公司法修改也完善了,应该说最后的物权,终究随着中国的发展,土地财产权越来越重要,所以制定物权法及其重要。 我认为新的物权法包含五个精神:第一,财产权利的平等,刚才国光同志、利明同志都专门讲了,我不再讲了,但是我想强调一条,私人财产的保护主要是靠物权法保障的,而国家财产的保护是多种手段,还有国有资产法,还有其他的法律。所以,在物权法中即使着重提一提私人财产的保护也不为过,因为私人财产主要靠物权法保护。当然,现在国有财产还写了很多条,但是加强对国有财产的保护,确实更容易一些。

  第二,我认为这次物权法的精神是土地关系的稳定,虽然我本人也曾经提出过对于现有的土地关系能够开放一点,能够更改革一点,但是终究要看到中国土地关系的复杂。我们的物权法确定了四种土地用益关系,而最根本的是土地承包权和建设用地使用权,应该说反复征求意见以后,基本上采取了比较保守、比较稳定的写法,有利于当前农村整个土地关系的保持。特别是有些地区像广东、浙江,由于它的地区的特点,对于土地管理做了某些开放性的管理办法,应该说也可以允许作为土地管理的法律。我觉得在土地关系方面,我们做了很重要的有利于私人财产的保护,就是建设用地使用权期满以后,上面的房屋所有人享有的土地使用权的可以自动延长。

  第三,我认为这次物权法体现了一个很重要的精神,就是群体关系的明细,我们要特别注意在物权法里的群体关系。所谓群体关系就是私人权利的连接和通过,在社会里不见得每一个人的私人权利都是在那儿单独行使,所以就形成了三种特殊的关系,一个是共同关系,一个是相邻关系,一个是建筑物区分关系。共同关系在我们这儿体现为共有,这是古老就有的,主要还是在加强这种关系。相邻关系现在不仅在农村,而且在城市有了越来越重要的位置,相邻关系之间所产生的纠纷越来越多。更重要的是现在城市里的区分关系,不仅在业主之间,在业主和物业管理机构和其他的方面,有些权利力求明确。在群体关系里我们如果采取原则模糊的写法,就容易产生四权之间发生连接、发生冲撞的情况,我们就失去一个能够解决的标准。所以,从这个意义上说,我们致力于把这三种在当前可能发生一些冲突和矛盾,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群体关系中的权利的连接和碰撞做一些细的分析。

  第四,我认为物权法体现了担保手段的突破。担保手段必须要突破现有的规定,能够适应国际的商业发展的需求,尤其是需要考虑美国的动产担保交易法出现以后给世界带来的作用。这次的担保法至少我们可以看到在128条有一个很重要的突破,就是对于经营的团体,不仅可以用现有的还可以用将来的一些原材料、产成品、机器设计等,这是对于现有的担保制的重大突破,现在能够作为担保的都是特定的现有的,而对于将来的一些东西有没有允许,实际上没有采纳浮动担保,但是已经把浮动担保的思想加进去了。这一点上我们是把原有的大陆法的概念和英、美、法制度好的东西充分结合起来,也适应现在包括外国银行进入中国以后所要求的我们能够提供担保手段的多样化和担保手段商业化的需求。而且我们也把应收帐款和基本的东西写进去了,我想这是突破适应商业需求和国际接轨的一个重要的方面。

  第五,我认为这次物权法也有一点很重要,就是对于私权的保障。过去我们对于私权的保障,防止滥用征收征用有两大法宝,一个是只有在社会公共利益需要的时候可以补充,一个是在征收征用的时候必须给以合理补偿。这两条原则,第一个需要明细化,什么是社会公共利益需要的?但是对于第二点,什么叫合理补偿?我看写得更明细、更具体了。在这个意义上说,我们对于私权的保障用了更具体的手段、更具体的措施,乃至于集体所有的土地里集体成员的权利怎么得到保障,我们也写得更加具体了。也就是在集体所有里,集体经济所有制的成员享有的权利和诉权的保障。 所以,我认为这样一部物权法能够规定了财产权利的平等、土地关系的稳定、群体关系的明细、担保手段的突破和私权保障,都是非常好的。当然,还是仍然有一些意见,就是和物权法相配套的东西,显然物权法不会再有实施细则了,但是物权法里有两个东西是和行政权利密切相关。在物权法中只能从民法、司法的角度来加以解决,而对于行政权利如何实施?在物权法中无法规定。而在物权法中和行政权利密切相关的,而且在行政权利的行使要加以制约和监督的就是两个东西,一个是不动产登记,不动产登记有很多行政程序,还有一个是征收征用,如何征收征用?原来只写了县级以上政府,现在具体程序如何?我建议物权法通过以后,要制定不动产登记法和征收征用法,从行政的权利角度,在物权法大的原则下,来看怎么取得行政权力,在不动产登记和征收征用制度更明确,也会取得一些好的作用。

  [中国法学会商法研究会会长、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王保树]: 今天参加会议的大多数领导,都是很关注物权法的。我个人作为一个研究法学的学者,虽然不是专门从事物权法研究的,但是我对物权法很关注。刚才几位对物权法的定位、性质都做了非常精辟的阐述,我非常赞成。另外,我也觉得更多的内容应该让好几位民法学者谈一谈,我想用比较短的时间表达几个意思。物权法是民事的基本法律,它的制定对于社会经济生活、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运作发展会产生很大的影响,所以社会各界都关注这部法律的立法进程,我觉得这是很自然的现象。一般的法律审议三次就通过了,不通过的话,下次再重新起草和审议,而物权法一下子进行了七次审议,像一个胎儿10个月出生,因此我们非常盼望物权法比较早地顺利通过。我想借此机会表达四个意思: 第一,物权法确实影响很大,因此不光是民法学和搞民法工作的同志们关注。我本人所从事的商法领域,商法学界的朋友们也非常关注物权法,因为物权法是民法的重要组成部分,而且民法、商法是一般法特别法的重要关系。因此,无论是商法的理论工作者还是实务工作者都非常关注物权法。比如说商法有一部分任务是鼓励投资融资,促进投资融资,规范投资融资。我们一年以前制定的公司法,规定了除货币以外,什么样的财产可以国家投资,提出来可以用货币出价,并且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而又不为新的法律所禁止的都可以。作为财产权利当然是用物权法加以规范的,所以物权法具有基础的作用。 对于物权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对于整个的社会经济生活和市场经济的运作都产生非常大的影响,所以商法学界的人非常关注物权法,也非常希望物权法尽早、尽快出台,以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

  第二,这次物权法的制定,充分体现了宪法的精神。宪法精神的体现,我个人觉得有两个方面,一个是表面形式,法律写上“根据宪法制定”,这是形式上的体现。另外一方面我个人觉得是形更重于神,什么样体现宪法的精神呢?我觉得就是体现宪法规定的制度精神。比如说和物权法相关的,我们中国的社会主义的基本经济制度是什么?另外,我们《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对待财产的保护采取什么态度?对待国有资产采取什么态度?对待农村经济的发展是什么样的精神?我觉得这是《宪法》精神的核心部分。比如保护财产,我个人觉得,不能够拘泥于某个词汇,比如说“神圣”,过去大家知道,在神圣的大旗下,国有资产流失非常严重,依靠神圣不行,还得依靠法律措施。我们的宪法从1982年制定,到2004年修订,经过长期的过程,在财产保护制度方面应该说完善了,可以看出不仅是保护国有财产,也保护集体财产,也保护私人的私有财产,只有这些财产,不管是哪个主体,是合法取得的,都应该受到平等保护,这就是宪法的基本精神。我个人觉得,不光表现在根据宪法制定的表述,应该在精神上充分体现要求,这样就体现了宪法的要求。因此,我认为物权法的制定体现了宪法的精神,是符合社会法律要求的,因此应该给予充分的肯定。

  第三,这次的物权法确实比较好地弘扬了中央的法制精神,这次的物权法时间比较长,耗时13年,跨越九届、十届人大,召开了100次座谈会,审议了7次,而且公开地向社会征求了意见,收集到1万多条意见。最有意义的是,前不久人大常委会决定,在十届人大五次全体会议开会以前,把草案发给全体代表,使他们有充裕的时间去准备,去认真地为审议做精心的准备,这应该在民主上来讲是表现比较具体的。如果一个草案,人大代表来了才给他,第二天就审议通过,就没有多大意义了。相反,我认为这个做法是好的。物权法的制定,是尊重广大民意的做法,在立法的过程中是很好的典范。

  第四,现在离3月份开人民代表大会还有一段时间,所以还应该继续广纳意见,精益求精,力争制定出一个符合中国时代要求的最好的物权法。我倒不是很讲特色,我很注意是不是符合时代要求,我一直在商法领域制定法律,鼓吹实用主义的看法,实践需要什么就应该制定什么法,实践要求什么,就应该规定什么东西,这是很重要的。因此,我主张要制定一个符合中国实践要求的最好的一部物权法。 我还有一点看法,在民主立法、广大民意当中,不可避免地要在草案中修改、回答各种疑问,我认为回答疑问中,也应该仍然坚持深化物权法的主题,主题是什么?是规范财产关系。我觉得物权法不是一个生财之法,也不是分财之法,也不能说我们两个一穷一富,通过物权法使我们穷富平等。物权法也不是管财之法,我认为利用这个机会,还是应该继续深化物权法的主题,就是规范财产关系。因此,因财产而产生的行政管理,因保护财产而涉及到的刑事问题,凡是其他法律有完善规定的,不需要补充的,也要节省资源,不必重复规定。如果重复规定,又要增加新的麻烦,引起法和法之间的和谐问题。现在中国要建立和谐社会,和谐社会的根本规则应该和谐,没有规则没法和谐,有了规则,规则之间不和谐、执法打仗,何谈和谐?

  另外谈一点具体的意见。我注意到会议主持人孙会长说可以发表具体意见。 第一,还是要坚持物权法定,我认为这个原则的缓和会产生负面的后果。第二,尽量减少含混不清,不要认为含混可以留下更多的空间,可以更自由,可能不是如此,相反,含混会带来无穷的麻烦。当然,刚才举了很多很具体化改进,还是应该具体。第三,注意不同的表述之间可能带来的冲突和麻烦,我们的立法已经发展到今天了,不要为了使大家都懂,而做一些不必要的通俗。是为了让大家懂,通俗,但如果一个很好的有着丰富内涵的概念和制度,如果通俗的话,可能把内涵变没了,这样的通俗不能取。大家有时候说不通俗,为了通俗就变得比较通俗话,把丰富的科学内涵通俗了,我们只能从不懂到通俗,而不能从科学到通俗。我的意见为以上几点,谢谢大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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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刘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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