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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研讨物权法对私有财产保护及合宪性(实录)


 

  [中国法学会民法学研究会副会长、烟台大学校长郭明瑞]: 今天会议的主题是物权法预构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理论研讨会,刚才主持人提了几个方面的题目,我在想我们为什么又要开这个会,为什么又要讨论这个问题,这应该是一个不成问题的问题了,怎么老讨论?刚才通过几位老师的发言,我听到好象对物权法当中关于平等保护私有财产有些不同看法,我觉得挺奇怪,这些人为什么要反对保护私有财产?为什么反对平等地保护私有财产?前一阵我们在人大开会,讨论物权法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关系,我发表了看法。

我认为物权法平等保护私有财产的问题是非常有必要的,也是符合我国宪法精神的。为什么这么说?保护私有财产,是保护富人还是保护穷人?从人的角度区分是不够的。 保护私有财产,就是保护人权,宪法规定了人权保障,一是保护劳动者积极性。一个人人权感很多,基本的生存权靠财产,刚才王老师说过去吃不上、穿不上,现在有贫富差距,但是能没有财产吗?为什么不能有啊?为什么不保护啊?因为过去是不保护的。在文化大革命时期,我们那里养鸡不得超过几只,要到鸡窝里抓出来看看,多了要拿走,那时候在村里弄得鸡飞狗跳,这种情况下人民的生活怎么保障?怎么谈得上人权?

  保护私有财产,就是提高积累社会财富的积极性,保护劳动者创造财富的积极性,每个人的财产从哪儿来的?大部分的财富都是靠劳动创造出来的,如果创造出的财产不受保护,谁还会劳动?所以保护劳动者的积极性是非常重要的,这是保证我们国家富强的基础。我们要建立一个社会主义强大的国家,要国富民强,国怎么能富?过去有一种错误看法,大河有水小河满,大河的水哪儿来的?不是现在采取的南水北调的做法,南水也是上面的,如果没有传统财富的治理,国家怎么治理?如果个人没有财产,谁也没有财产,企业没有财产,收税的从哪儿收税?我们国家现在社会保障不行,我们的社会保障甚至添了许多帐,现在国家税收多了,国家强了,就是因为私人财产多了,如果个人没财产了,国家也富不了。 另外,我们平等保护私有财产是物权法的属性所决定的,物权法是干什么的?调整财产归属的关系的,使社会成员之间明确财产的归属,它并不是规定国家的成员,那还能不平等吗?如果不平等就不叫物权法了。

  现在物权法平等保护私有财产并不违反《宪法》,相反是符合《宪法》的,保树老师讲是形式上的《宪法》还是实质上的《宪法》,我认为绝对不能形式上,如果我们把《宪法》条文抄下来,那要宪法干什么?我们用的是82年的《宪法》,现在需不需要改?具体的条文可以改,是为了符合现代的建设,符合《宪法》精神。《宪法》规定国家公民和社会之间的关系,我们现在把国家要保护的私有财产落实到公民社会当中的财产关系,是符合宪法精神的,怎么能不符合呢?马上3月份就开会了,有人说违反宪法,,但我个人认为,这部法律是符合宪法精神的。 我们平等地保护私有财产,也是解决当前社会当中存在的一些不公平、不公正等等现象的必要,现在提出又好又快地发展经济,这些靠什么解决?如果我们连财产应该归属的人有什么权利、应该怎么用财产都是混乱的,这个社会能和谐吗?我们以前没有物权法,也不需要物权法,现在我们能那样做吗?现在存在一些社会中的不公平想象,是怎么造成的?恰恰是因为没有物权法。包括国有资产,没有人管,财产受到侵犯,如果在物权法中把产权明晰下来,明确权利、责任、义务,在现实中就比较好执行。

  我们的物权法讨论这么多年了,从1993年开始起草,人大常委会从2002年就开始审议,已经审议7次了,今年又审议了这么多次,确实反映了立法机关对这部法律的重视。我认为是不是也反映了立法机关对法律的犹豫?我认为不能再犹豫了,应该赶快出台。我们是在宪法的基础上制定物权法,物权法就是物权法。我觉得反对制定物权法、打着社会主义的旗号反对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的观点是错误的。当然,没有不同意见也是不可能的。我认为立法机关应该毫不动摇地坚持制定物权法,而且在全民讨论的基础上,早日能够把法律拿出来,当然法律制定得越完善越好,这也是我们的希望。

  [中国法学会民法学研究会副会长、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尹田]: 各位领导、各位专家,下面我想发一个言,还是谈平等保护财产的问题。物权法草案对建立中国和谐社会的作用如何。 根据我们国家宪法的规定,我们国家是实行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经济制度,这样一来就决定了在我们国家的经济社会中间,存在各种权利主体,就所有权而言,我们谈到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和中国公民的所有权,还有外国公民的个人财产所有权。如果财产属于一个企业法人,还会存在企业法人的财产所有权,就他物权而言,无论是对于土地的各种用益物权,或者是对于动产或者动产的各种担保权,都可以为国有企业、其他企业或者公民个人所享有。 也就是说,我们这样一个经济社会,存在各种各样的利益,这样就涉及到一个问题,对各种各样的所有权以及其他财产权利,物权法应不应当平等地、一视同仁地予以法律保护,比如对一栋属于国家所有的房屋和一栋属于普通老百姓的商品房,我们可以这样说,一个是国家所有,另一个是私人所有,在物权法的保护方法上,如果涉及到这两种利益、两个房屋,它们的利益发生某种冲突的时候,我们是适用相同的法律规则还是适用不同的法律规则?如果这两栋房子相邻,由于通行、海水、采光等等发生了利益冲突,这时候物权法究竟是应当依照平等的原则去处理和协调双方的冲突还是有所偏袒?

  我认为有一个很重要的问题,我们在讨论物权法草案,应不应当遵循平等保护原则这个问题之前,有两点是应当明确的。第一,我们依据现行的《民法通则》的规定,《民法通则》规定什么?它一开始就规定了民法的调整对象,民法是干什么的,法律上写的是民法调整的对象是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人身关系。那么,主体的平等首先就是财产平等,而物权法不过就是民法的一个部门法,因此物权法规定的财产关系范围,不应该超越民法的调整对象范围。具体说,物权法应当规定的不可能是我们社会中的一切财产关系,而主要应当是民事生活领域的财产支配关系,这种支配关系的基本特征就是主体地位平等。反过来说,如果某种财产关系存在命令与服从的性质,一方命令另一方有特权和优势,这就不属于民法和物权法的调整范围。因此,我认为脱离民法原则去谈物权法原则,脱离民法的对象去谈物权法的对象,也就认为物权法应当具有解决已经财产纠纷问题的功能,以至于认为民法具有解决一切财产问题的功能。而在这种情形之下来谈物权法该不该平等保护,民法该不该平等保护,这个观点应当说是错误的。

  第二,我想说一下民法的平等指的是民事主体相互地位的平等,物权法上的平等指的当然就是民事主体享有的财产支配权平等,这种民法意义上的平等原则不适用于民事关系之外的其他法律关系,物权法上的平等原则也不适用于民事生活领域之外的其他领域的财产关系。因此,我认为我们物权法草案坚持对民事领域中的各种财产实行平等保护原则,是由物权法的调整对象和调整方法所决定的,完全符合物权法的民法性。 而从另外几个方面看,我们中国和谐社会的建立,必然要求物权法应当坚持合法财产平等保护的基本思想。第一个方面,我们中国社会主义商品经济社会和谐有序,要求商品的所有人在法律地位上一定要平等,马克思说过商品是天生的平等派,商品交换必须建立于双方财产定位的体制之上,如果交易双方因为身份不同,财产因为姓公姓私不同,从而使双方的财产及其利益在交易中受法律保护的程度不同,那商品交换所需要的平等协商就无法律依据。没有财产的独立,就没有市场主体责任的独立,没有所有权的平等,就没有商品交换和市场的平等,更没有对外开放和与国际接轨,中国和谐的商品经济社会就无法产生。我们只有实行财产权独立和财产权平等,才有可能真正将国有企业推向市场,才能真正形成公有制经济和企业化所有经济平等竞争,从根本上壮大和发展公有制经济。 总之,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公有制经济的巩固和发展不能依赖于法律对于国有企业的特殊保护,在商品流通中,赋予国有企业或者国有资产高于集体或者个人财产的特殊地位,使之丧失平等的参与市场竞争的能力,对于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有害无益。

  第二方面,我们强调财产平等保护,有利于遏制政府机关滥用公权力损害集体和个人的合法利益,改善政府的形象,剔除腐败的根源。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和私人利益的协调平衡是中国和谐社会的基本要素,过去我们曾经过分甚至于极端强调国家利益的保护而忽略轻视甚至否定对私人利益的保护。改革开放以来,我们中国的经济发展取得了巨大的成就,但是老百姓提出的问题就包括有一些政府机关滥用其行政权力,在土地征收、房屋拆迁等各种问题上非法损害农民以及公民的利益,由此导致社会矛盾,许多腐败行为就在这个过程中发生。我们应该看到一个国家由于对老百姓强征暴敛,固然可以增加国家财政,但是个人和国家利益的平衡就被打破,国富民穷、社会冲突由此而生,因此,一方面要强调对国家财产的保护,利用刑法与公法的手段,重点保护国有资产。另一方面,要强调对于法人和自然人财产的保护,利用民法的手段重点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财产,这样建立中国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目标才能实现。

  最后一个方面,私人所有权的平等保护是建立中国和谐社会的必要条件。我们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是一种竞争经济,竞争的结果必然是优胜劣汰,中国经济改革的重要作用就在于破除了平均观念,倡导平均精神,这样才能调动广大中国老百姓的积极性。但是,依据法律的性质和功能,物权法与税法、劳动法、社会保障法等财产分配法律不同,物权法是财产的保护法,其任务是对依法进行的财产分配结果予以法律上的确认和保护。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财产分配的结果必然不是均等的,就会有贫富差异。但是,穷人和富人的合法所得必须予以同等法律保护,对于税法等财产分配法而言,必须要考虑个人利益和整体利益的平衡。对于劳动法等财产分配法而言,必须着重对劳动者等弱势群体的保护,但是却不能采取区别对待、杀富济贫的做法,否则就会遏制广大人民群众创造财富的积极性。我们当然要指出,物权法对于私人财产的平等保护是以私人财产的合法性为前提,物权法对于财产所有权和其他物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所设计的一整套规则,都是向人民提供取得各种财产的合法途径和法律准则,凡是违背法律规定取得的财产,不受物权法保护。 综上所述,我国物权法草案坚持对民事领域中各种民事主体财产的平等保护,符合我国宪法的规定,符合物权法的民法性质。我的发言到此结束,谢谢。

  [中国法学会婚姻法学会副会长、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副院长龙翼飞]: 各位专家、各位领导下午好,出现在我们面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草案》,经过了立法工作者、法律工作者和社会各方面的共同努力,是一个比较成熟的草案,我们评价这是一部体现当代中国的宪法基本原则的法律草案,进一步反映了当代中国鼓励人们创造财富、积累财富、利用财富,不断提高人民文化生活水平的法律草案,这是一部体现了中国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反映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维护改革开放成果的民事法律草案,这也是一个运用各种法律措施来平等和保护民事主体财产权利的法律草案。这个法律草案从根本上顺乎民意,是能够得到民心的,为构建和谐社会基础的法律草案,应该说在中国民事立法的历史上具有划时代的意义。 这部法律的草案 我们已经进行了多次研究,发表了看法,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专门就物权法的草案内容进行了先后十次的讨论会,我们也组织了各种各样的高级研修班来讨论法律的立法框架。在座的专家也被邀请来参与讨论,今天组织这样的讨论,我认为很有意义,怎么来认识都是不为过的。物权法草案在未来的时间里,还要经过全国人大的会议中的法律程序来进行进一步研究,有许多内容还需要进一步深化。比如说我们比较关注对不动产的征收和征用问题,这个问题涉及到对集体土地,对于公民的个人房屋,对于社会成员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经营权的征收征用,社会利益是多方面的。作为这样一部草案,能不能事无具细都列出来呢?不可能,因为受到篇章的影响,如果把许多内容都纳入进去,篇幅会过长,操作上也不利。所以,我们建议在物权法通过以后,或者物权法草案的研究过程中,配套考虑再制定一部不动产征收征用条例,通过这样的具体适用措施,使得物权法草案中规定的不动产征收制度得到进一步落实。

  比如说征收征用的前提,为了满足社会的公共利益,什么样的公共利益能够被列进来作为前提呢?法律中不太详尽,我看了日本的法律和其他国家的法律很详尽,台湾地区的立法中也做了相应的规定。我想,我们制定一部二十一世纪的具有这样历史背景的物权法,相关的设计应该具有可操作性,在配套的法律中应该有详尽的说明。 再比如说,内容方面,不动产的征收征用,涉及到集体土地的所有权、个人房屋的所有权、国有土地的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在全国的转换过程中,要不要在程序上通过民事诉讼程序来解决,能不能进行征收?还是像我们国家那样,通过行政来解决是否征收,对于征收利益的补偿问题而采用诉讼来解决,这都是我们在条例中要考虑的,在物权法草案中要不要做出原则的规定呢?我认为还是需要的。我们看到许多国家对于不动产的征收征用,通过行政法律程序来做,对补偿问题,规定如果发生争议,适用民事诉讼法,这样很好的经验都值得我们吸收。 另外,在不动产的征收征用,对于被征收者的经济补偿问题,要不要进行一些有必要的价值评估,要不要考虑市场的价值因素给予比较合理的补偿,在物权法草案中,应该作出比较清晰的规定,我认为还有很多方面可以深化内容。作为学者,我们应当为物权法草案中的许多内容进一步丰满、细化作出我们的贡献。 谢谢各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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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刘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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