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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刑核准权的收回与法治进步

  王立民

  死刑核准权的收回显示着我国法治的进步。我们正在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不断实现法治的进步是一条达到成熟化法治国家目标的必由之路。这次死刑核准权的收回体现了法治理念的进步。这就是更为尊重和维护人权,严格控制死刑的适用,确保社会的和谐与稳定

  我国死刑核准权的收回也为了进一步彰显司法公正,这本身也是一种法治的进步。

司法公正是法治最为重要的特征之一,没有司法公正就不会有法治。死刑核准权的收回,其目的是为了防止死刑错判案的再发生,以实现司法公正,维护司法权威

  死刑核准权已经收回,新的核准制度也已开始施行。为了使这一核准权收回以后的工作做得更好,有必要重视一些相关工作,包括广泛宣传我国的死刑政策、合理使用死刑核准权收回后而出现的新的司法经费、提高死刑核准的前置程序的办案水平

  从今年1月1日起,我国的最高人民法院统一行使死刑案件的核准权,即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都应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这样,我国所有的死刑案件都会由最高人民法院依法进行核准,改变了自1983年以来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高级人民法院有死刑核准权的规定和做法。这意味着我国的最高人民法院收回了死刑核准权,而且被认为是23年来我国对最严厉的刑罚——死刑所做的最重大改革。与此相配套,还有一些相关的措施也一起出台施行。它们是: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原则上要提讯被告人;辩护人提出听取意见要求的,承办法官应当安排;统一适用死刑标准等等。这些都是为了保证死刑复核权的有效实施。

  死刑核准权的收回显示着我国法治的进步。我们正在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不断实现法治的进步是一条达到成熟化法治国家目标的必由之路。这次死刑核准权的收回在以下一些方面体现了法治的进步:

  首先是法治理念的进步。这就是更为尊重和维护人权,严格控制死刑的适用,确保社会的和谐与稳定。随着我国社会的发展,文明程度的不断提高,人的自身价值也随之提高,“少杀、慎杀”便是一种趋势。与这一趋势相适应,严格控制和慎用死刑、公正优先和兼顾效率的有关死刑问题理念便被越来越多的人所接受。这次死刑核准权的收回正是体现了这些理念,并是对过去有些人因各种原因而放松对死刑案件核准的思想的一种否定。

  其次,实体法适用的进步。刑法是最为严厉的实体法,死刑又是刑法中最为严厉的刑罚,以剥夺人的生命为特征。这次在收回死刑核准权的同时还提出,要确保死刑只适用于那些极少数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凡是可杀可不杀的一律不杀;对于那些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案件、因被害方的过错行为引发的案件、案发后真诚悔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的案件,应当慎用死刑。这又向刑法的文明适用方向迈出了一大步,使其慎之又慎。可以预计,将来适用死刑的人数将会明显的减少。

  再次,程序法改革的进步。这次死刑核准权的收回与刑事诉讼的改革关系极大,内容涉及证据、审讯、辩护等许多方面。比如,确立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就是其中之一。非法证据是一种通过非法手段而取得的证据,包括用非法手段收集的言词、实物等证据,比较突出的是用刑讯逼供手段收集到证据。这类证据往往无法保证证据的真实性,是造成冤错案的一个重要原因。以往,我国缺乏比较完善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公诉方向法院提交的非法证据往往无法得到有效的排除,以致出现司法不公的情况。如今,确立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将有效地提高证据的真实性,确保程序公正。

  最后,人民法院机构设置的进步。为了做好死刑核准工作,最高人民法院还及时调整了机构的设置和分工,增设了3个刑事审判庭。各地的高级人民法院也纷纷采取各种办法,相应调整了机构设置,增加合格的审判力量。这些人民法院机构设置的调整是为了在组织机构上保证更有效地核准死刑,维护司法公正,不能不说也是一种进步。

  这次我国死刑核准权的收回是在现有法律框架下进行的一次改革和进步。即是把死刑复核和死刑案件二审开庭分开,以原来的一个程序变成了两个程序,给判处死刑的被告人多了一次在庭上表达自己意见的机会,也增加了一次审理死刑案件的机会。但是,其前提是仍然保留死刑。从目前情况来看,我国还不能废除死刑,保留死刑是实现社会和谐和稳定的一种手段,它可有效地抑制杀人犯罪。美国学者埃利克用实证研究的方法研究死刑后得出结论,每处死1名杀人犯即可阻止7至8起杀人案的发生。其后的雷森进一步认为,每执行1件死刑案便可减少8.5至28件的杀人犯罪。但是,死刑又是一把双刃剑,如果适用不当就会害及无辜,造成冤错案。在这种情况下,只有保留死刑,但又严格控制死刑,对死刑的适用设置严密而科学的程序,避免或减少错判。我国死刑核准权的收回就是这样一种上策措施。

  我国死刑核准权的收回也为了进一步彰显司法公正,这本身也是一种法治的进步。司法公正是法治最为重要的特征之一,没有司法公正就不会有法治。死刑的致命性决定了死刑的适用往往是司法中的最显眼之处,它的适用错误会明显地暴露出司法的软肋,影响到它的公正性。我国出现的佘祥林案、李久明案、杜培武案和滕兴善案等都是如此。因此,死刑核准权的收回又具有亡羊补牢性质,其目的是为了防止死刑错判案的再发生,以实现司法公正,维护司法权威。

  现在,死刑核准权已经收回,新的核准制度也已开始施行。为了使这一核准权收回以后的工作做得更好,有必要重视以下一些方面的相关工作。首先,广泛宣传我国的死刑政策。本次死刑核准权的收回反映了我国对死刑政策的改进,那就是:在现阶段不废除死刑的情况下,慎用死刑和逐渐减少死刑的政策。因此,今后我国会既保留死刑,又严格控制死刑,有些杀人者就有可能不再被处以死刑。这与我国传统的杀人者偿命的观念有很大的差别,具有传统观念的人们可能会难以接受这一政策,特别是一些受害者家人。这就需要通过宣传和教育,使他们接受我国的死刑政策,保持社会和谐。

  其次,合理使用死刑核准权收回后而出现的新的司法经费。我国还是一个发展中国家,经济并不宽裕,司法经费也不充足,有些地方的法官还不能按时拿到工资。死刑核准权收回后,死刑的审判有了变化,司法经费也会有所增加,有必要合理使用这笔经费,控制司法成本,使其发挥最大效用。千万不可浪费这一经费,流失本来就不充分的司法资源。

  最后,提高死刑核准的前置程序的办案水平。死刑核准只是死刑审判的后续程序,它以前还有不少相关的前置程序,比如,侦查、起诉、一审、二审等等。这些程序中的办案水平和质量都与其后的死刑核准密切相关。只有当这些前置程序的办案质量和水平都得到切实的保证时,死刑的核准才会顺利,核准质量才有保障。因此,有必要对这些前置程序进行适应性改革,使它们能适应死刑核准权收回后的需求,为提高死刑核准质量助一臂之力。

  以上这些相关工作的改进和水平的提高,也是我国法治一个方面的进步,这里就有一个牵一发而动全身的效应。我们期望在死刑核准权收回以后,能给我国的法治进程以较大的推动,大大促进法治建设的步伐。

  (作者为华东政法学院副校长、教授、博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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