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报无锡1月18日电记者吴兢报道:“对于音乐电视的法律属性,应当根据著作权法关于作品的界定标准进行区分。”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曹建明今天在全国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座谈会上表示。
曹建明说,近几年涉及音乐电视著作权的诉讼纠纷较多,有关方面对于其中涉及的法律问题曾经存在分歧。
曹建明说,音乐电视的消费特点是以使用音乐(词曲)为主、欣赏画面为辅,与一般电影作品不同,词曲的地位较突出,而且制片人通常也不是一次性买断词曲作者的全部权利。因此,对于构成作品的音乐电视,除非有特别约定,词曲作者对于营业性播放行为仍可以直接向使用人主张权利。
损害赔偿额应全面考虑各种考量因素,并要考虑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制定的有关收费标准,酌定合理的赔偿额。
(责任编辑:安世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