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巧燕
中山大学法学院讲师
工会既然是劳动者结社建立的组织,劳动者加入工会,显然是期望工会能够代表自己发出声音,维护自身的权益。但我国工会对基层劳动者的凝聚力和吸引力并不强,劳动者加入工会,很难实现其结社的目的。
当某一群体有共同利益时,他们结社进而实现自我保护的能力的基础显然是存在的。只要这些共同利益属于法律应该保护的利益,法律首先应该提供给这一群体结社并自我保护的环境,在国家、政府与公民之间培养、建立一些中间渠道和组织,发展和发挥这一群体自我保护的能力,减少这一群体对公力保护的依赖。工会应该被定位为这种性质的民间组织。工业民主需要由工会推动,而工会应当是缓和社会矛盾、实现和谐劳资关系的重要一环。
即使制定了保护劳动者的法律,但负责履行立法机关意志的政府官僚机构并不是万能的(从意愿和能力上),如果不发展能够缓和、解决劳资冲突的中间组织即工会,企业、行业内的劳资冲突必然发展为社会性冲突。制定法律保护工会制度,以工会制度防止企业主对劳动者的专横,是工业化发展过程中保证劳动者能够分享发展繁荣成果的重要保障。
一个有共同利益的群体结社的目的是维护本群体的共同利益和群体内各成员的具体利益。结社的目的是聚集各个人的力量,变个体无效争取为团体有效争取,变个体微弱的声音为团体洪亮的发言,一句话,是希望团体能够代表自己发出声音,影响与自身利益密切相关的政策的制定。
工会既然是劳动者结社建立的组织,劳动者加入工会,显然是期望工会能够代表自己发出声音,维护自身的权益。但我国工会对基层劳动者的凝聚力和吸引力并不强,劳动者加入工会,很难实现其结社的目的。原因有很多种。其中,工会的行政色彩影响结社目的的实现,这影响工会作用的发挥。比如说,中国工会虽然在法律上被定位为“职工自愿结合的工人阶级的群众组织”,但《中国工会章程》更清楚表明工会是“国家政权的重要社会支柱”,在实际工作中,我们对后一组织定位更为重视。
此外,企业作为现代社会经济发展最重要的活动主体,企业内资方和劳方的关系,直接影响经济发展进而影响社会和谐。在调整劳动关系中实行政府、雇员(劳动者)、雇主(用人单位)三方原则,是各国保证劳动关系和谐发展的重要经验。三方原则的目的是调整劳动关系的各项规则和决策能够充分反映和兼顾各方利益。实行三方原则的前提是各方均承认和尊重每一方基于其在劳动关系中的特殊地位而拥有的独立或相对独立的利益和考虑。如果三方中某一方是另一方的附属品,需要唯另一方马首是瞻,贯彻三方原则只会是一句空话。
应当注意,劳动者加入的往往只是基层工会,其入会的直接目的恐怕不是希望在政治上发挥什么重要作用。即使工会作为一种社会政治架构,在政治上多么被重视,在国家政治、社会、经济生活中发挥多么大的作用,有多么崇高的地位,如果基层工会不能作为劳动者的代言人出现,其加入工会的目的不能实现,工会在国家政治生活中越有崇高的地位,就越会迫使劳动者远离工会,也就导致工会无法承担实现劳动者结社目的即维护劳动者经济性、社会性权利的责任。
另外,不得不提及的是,目前的《工会法》第六条虽然规定“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是工会的基本职责”,但紧跟这句话后面,第六条规定强调的是“工会在维护全国人民总体利益的同时,代表和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中国工会章程》也强调“在维护全国人民总体利益的同时,更好地表达和维护职工的具体利益”。这些规定不仅强化了工会在国家政治生活的角色,“全国人民总体利益”这一个十分抽象且在实践中富含不同理解的概念,更使得任何人均有权要求工会以总体利益为重放弃其应为本单位劳动者履行的基本职责,更有权随时指责工会工作时不顾总体利益。《工会法》第六条和《中国工会章程》的安排和设计,贯穿的是早已被证明违反自然规律的“大河有水小河满”的顽固思维,将个体利益与总体利益的关系倒置。
2006年12月11日中华全国总工会第十四届执行委员会第四次全体会议通过的《企业工会工作条例》,被认为对《工会法》和《中国工会章程》有所突破,但其第四条规定企业工会的工作原则是“促进企业发展、维护职工权益”。将“促进企业发展”放在“维护职工权益”的前面,实际上使基层工会维护职工权益的的工作更容易遭遇指责。
另外,《工会法》的“工会必须密切联系职工,听取和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关心职工的生活,帮助职工解决困难,全心全意为职工服务”规定,说明法律非常强调工会需要履行的“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是工会的基本职责”,但这一规定实际上把工会作为群众组织的地位减损了,把工会与群众隔离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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