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演员身亡遭遇同命不同价 教授称司法解释为恶法

  今年刚满20岁的李媛媛,曾经是云南省一家企业文工团的舞蹈演员,是文工团公认的“台柱子”,受到领导和同事的青睐。去年7月30日,厄运却降临到了这位花季少女的身上,不会游泳的她被同事强拉进河中嬉戏,一阵浪头卷来,李媛媛再也没能上来。

  事发后,家属向法院提出了26.37万元的赔偿,但法院的判决却让家属大失所望:法院依据农民户口标准,仅判赔偿金3万6千余元。此案一出,“同命不同价”这一话题再次引起了社会各界的热议。而死者家属更是表示,将不惜代价讨个说法。

  18万元和3万元的差别

  死者李媛媛是昆明市嵩明县杨桥乡一家普通农户的孩子。2000年,李媛媛考进昆明某学院舞蹈系,综合素质优秀的她,在尚未毕业时,就曾被多家文艺团体相中,2003年,毕业后的李媛媛进入总部位于云南省临沧市云县的某集团下属文工团,在文工团里一干就是3年。在此期间,团里许多舞蹈都是由她编排并领衔主演,她还曾经为文艺团培训出了许多舞蹈演员。由于能力突出,李媛媛受到了领导和同事的一致好评。

  去年7月30日,李媛媛和5名同事到云县爱华镇游玩,吃过午饭后,几名年轻人提议到附近的一条河边去玩。到了河边,同事彭某和张某下到河中嬉闹,二人借着几分醉意,把在河边的李媛媛强行拉到河中玩水,不会游泳的她被拖到河中心,站立不稳被湍急的河水冲走。几个小时后,李媛媛的尸体才被找到。

  为此,临沧市云县人民检察院对彭某提起公诉,追究其过失致人死亡罪。而对于年仅14岁的张某,则因为尚未达到法定年龄,而放弃刑事追究。原告代理律师请求判令由彭某和张某及其法定监护人对李媛媛之死承担全部责任,支付包括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在内的总共26.374万元经济赔偿。其中,死亡赔偿金为185320元。

  今年1月初,云县人民法院对此作出一审判决:被告人彭某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处以拘役六个月,缓期一年执行;由彭、张及其法定监护人共同赔偿死者家属36756元,两人各承担一半。细心人会发现,判决赔偿金额的3万多元连李媛媛家属提出索赔额的18万多元的五分之一都不到。收到判决后,家属随即向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了上诉。

  为何法院判决的赔偿结果和家属提出的要求存在如此大的差距?此案代理律师兰进介绍,李媛媛家属提出的18万余元的死亡赔偿要求,依据的是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后得出的;而法院作出的判决,依据的则是农村居民死亡赔偿标准所计算得出的。而有关数据显示,去年云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9266元,而农村居民仅为2042元。“两个标准,赔偿金额却相差近5倍之多!仅仅因为死者是农村户口!”兰进说。

  律师呼吁终结“同命不同价”

  “这是一起反映‘同命不同价’这种奇怪但带有普遍性现象的典型案件。”云南刘胡乐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万立说,目前人民法院判决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的死亡赔偿金,主要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2004年5月1日实施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9条(以下简称29条)的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前案中的死者李媛媛只因为属于农业户口,死亡赔偿金就从18万余元将到了3万6千余元。“一条生命的价值,就因为被害者生前‘户口’的不同被分成了三六九等。”万立说。

  近日,万立律师针对29条存在的一些惹人非议的问题提出了自己的改革建议。万立说,2004年由最高院做出的这一司法解释,立法理由大致有2点:第一,纯收入少的人在其正常生命期间获得的收益就少,纯收入高的人获得的收益就多;城镇居民的纯收入大大高于农民,所以死亡给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造成的收益损失有很大差距。第二,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被户籍制度固定在城镇和农村,不能相互流动,农民不可能在不改变户籍的情况下到城镇工作,获得和城镇居民同样高的收入。

  “如果在计划经济时代,这两个立法理由有一定的合理性,因为当时“城乡二元体制”非常严密,城市和农村是两个相互隔绝的世界,但现实的情况是,城乡差距大大缩小,“城乡二元体制”已支离破碎,农村居民可以自由流动到城镇工作,甚至长期生活和工作下去,并使收入状况发生根本改变。”万立说,这些情况已经使单纯以户籍为标准来判断每个人的收入情况变为不可能。

  “客观来说,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的收入确实有差距,《解释》所能解决的,只是城乡居民实际存在的经济矛盾,但这仅是一种过渡性的调整。”万立说,法律最终所要追求的,是人与人之间绝对的平等,这就要废除按户籍制度来划分赔偿标准的做法,对城乡居民都统一适用一个标准。在这种理想状态尚不具备执行条件的情况下,不妨实现个别的平等,既维持现行按户籍制度来划分赔偿标准的做法,但进行特殊规定,对在城镇长期生活工作的农村居民是用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据了解,目前已有部分省份出台了地方措施,既对已在城镇生活一定时期,有固定生活来源的农村居民,执行城镇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

  “绝对的公平其实并不公平”

  西南林学院法学讲师李春光则认为,《解释》规定的死亡赔偿金即等于死者生命权丧失而给其继承人造成的间接财产损失,其本质上属于物质损失的损害填补,而非生命的“价格”。如果承认城乡之间的实际生活收入差距,承认死亡赔偿金只是对于受害人物质损失的填补,那么在赔偿问题上按照不同“身份”对号入座,其实是对形式上平等的“差别矫正”。“举例来说,由于张三经济收入要远远高于李四,作为受害方,同样是10万元的赔偿,对于张三和李四的损失填补程度显然是不同的,也就是说,在同一起事故中,如果张三和李四得到相同的赔偿,那么对张三来说可能受到事实上不平等的对待;而作为赔偿方,张三的赔偿能力一般又显然高于李四,进行区分对待反而恰恰有利于减轻李四的负担。尽管中国的这种城乡之间的差距不是合理的,但是即使在一个非常发达的发达国家,取消了城乡差别,人与人之间的补偿标准仍然存在着巨大的差异。”

  李春光说,在户籍管制与市场化的双重夹击下,农村剩余劳动力大量涌入城市务工,但因为户籍上的限制,进城谋生的农民工难以从根本上融入城市或者完成职业转换,只能像候鸟一样穿梭于城乡之间,这种游离于城市和乡村之间的群体,实际上使我国在原先的二元社会结构的基础上又产生了第三元结构,即“二元经济结构--三元社会结构”。所以在中国今天现代化程度和城市化进程如此迅猛的前提下,再用户籍作为赔偿标准,就显得有些不那么适用现状。《解释》原本是根据中国的国情,考虑到受害人以及侵害人双方的利益制定的。但在城乡人口流动已经成为常态的社会条件下,完全由户籍判定收入,从而计算赔偿数额已经失去了合理性。因为这时的户籍不过是人为打造的身份凭证,农业户口所代表的未必就是真正的“农民”,假设受害人处于第三元结构之内,这样按照农村收入进行赔偿是明显不公的,从这个角度说,《解释》确实有修改的必要,修改的重点显然应当是充分考虑到第三元结构人群中现实、合理的正常收入水平。

  李春光表示,划定人身损害赔偿数额的合理范围,和社会群体收益水平密切相关。如果赔偿金大大低于死者生前的合理收入水平,则会有损法治公平和社会和谐。反之,如果赔偿大大高于生者正常的收入预期,道德风险问题就会突显,反而容易成为低收入者引发侵权事件的一种激励,一旦有人愿意铤而走险,舍命求“租”,“生命有价”的局面倒是真正得以形成了。

  在折衷中寻找公平

  “造成目前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死亡赔偿标准差别较大,不是因为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的‘身价’差异,根本上还是户籍制度在起作用。”云南大学法学院副院长杨临宏教授说,所谓死亡赔偿其实是对侵权行为所产生损害的补救,目的是使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得到尽量弥补,造成目前城乡居民死亡赔偿标准差别较大的原因在于,这是一个人为的赔偿标准,而并非是一个客观的赔偿标准。

  杨临宏说,由于户籍制度的差别,造成农村居民没有养老保险、失业保险等社会保障,但这并不是客观上农村居民不需要这些社会保障和福利,而是一段时期内人们认为习以为常之后,带给农民的一种不公平现状。但经过一段时间的反思之后,立法者也开始意识到了这方面的欠缺,利益分配也会逐渐朝向弱势人群倾斜。“打破户口界限的诉求是合理的,但这一愿望在近期内难以实现,”杨临宏说,“城乡二元户籍制度的打破需要城市和农村居民生活水平大致在同一层面,在目前城乡差别还比较大的现实情况下,摇动目前的户口制度将会对社会稳定产生负面影响。”

  一部法律是良法还是恶法,主要看规则制定者是否有平等意识,立法者在立法过程中是否走民主程序,是否考虑到了广泛的民意。恶法在制订时就缺乏公平,执行时的结果自然也就不公平。“同命不同价”这个问题,一直以来在法律界都有争论,但争论的目的只有一个,如何在一定的范围之内寻求最大的公平。杨临宏的看法是,公民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只要是一个人都应该平等对待,不能以人的身份来作为赔偿的标准。“不论是城镇居民还是农村居民,都应该回到同一个起跑线上,按照一个统一的标准赔偿。这个标准的制订,可以在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之间寻找一个平衡点,在折衷中寻找公平。”杨临宏说。

(责任编辑:赵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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