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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讲 侵犯商业秘密罪

  擎刑法之剑保护自己,识刑法之道远离危地

  刘涛2001年1月,原西安某研究所工程师裴某工作时看到本单位为某工程设计的图纸,即擅自将图纸拷贝到自己的电脑中。2002年8月,裴离开研究所到中冶连铸公司任副总工程师并将该设计的电子版图纸提供给中冶连铸公司使用,使该公司在短期内就完成了两个项目设计。

裴的行为给研究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至少为1782万元。日前,西安市中级法院对此案作出一审判决,判决被告人裴某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赔偿研究所经济损失1782万元。

  一、什么是侵犯商业秘密罪?

  我国刑法第219条的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罪,是指采取不正当手段,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50万元以上)的行为。商业秘密必须具有以下四个特性:秘密性、价值性、实用性、保密性。其中秘密性是商业秘密区别于专利以及其他知识产权的本质特征,这种秘密性是相对的,也就是说某一商业秘密仅因业务需要而被小范围的人群所知悉,而“不为公众所知悉”。而保密性是认定商业秘密的关键,权利人如果没有采取相关保密措施,导致泄密,那么商业秘密也不成为秘密了。上述案例中,裴国良利用工作便利盗窃研究所的商业秘密,并提供给中冶连铸公司使用,严重侵害了研究所的无形财产专有权,其行为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

  二、当前民营企业应特别注意的有关现实问题

  1、侵犯不正当的商业秘密,不构成本罪。现实中,有些企业往往通过一些不正当的商业行为形成了所谓的商业秘密,这些违反法律或不遵循商业道德的行为所形成的秘密信息,法律原则上是不予以保护的。侵犯商业秘密罪所侵犯的对象应当是正当、合法的商业秘密,否则不构成本罪。2、企业内部职工是本罪的多发群体。企业职工,特别是高级管理人员、工程技术人员,往往是掌握企业商业秘密的重要主体,同时也成为了“泄密”的主要源头。部分职工在“跳槽”后受雇于其他企业或自立门户,擅自使用企业的商业秘密,从而身陷囹圄。前“华为”员工王志骏等3人曾参加了“华为”公司SDH光传输高科技术的开发研制工作,窃取该技术秘密后借故先后离开“华为”,并在上海成立一家科技公司,后来法院最终认定王志骏等3人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讲座内容可详见www.lawgdcn.com)(作者介绍:刘涛,广东省政协委员、广东省律师协会刑事委员会副主任、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高级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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