据1月31日《羊城晚报》报道:广东东莞的两级法院在多宗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的案件中,提倡对民事部分进行调解,并对作出经济赔偿的被告人给予从轻处罚。这一做法不禁让人产生疑问:有钱人犯罪,受到的处罚可比没钱人轻?报道甫出,议论如潮。
在我们看来,报道将东莞两级法院的做法说成是“赔钱减刑”是不合乎法律规范的。从法律上说,“减刑”与“从轻处罚”是有严格区别的。减刑只发生在判决生效后、刑罚执行期间;而从报道来看,东莞法院对作出经济赔偿的被告人予以一定程度的从轻发落,发生于量刑过程之中,是体现在判决结果上的。因此,采用“赔偿从轻”或“赔偿从轻处罚”的说法是比较妥当的。
有不少论者认为,有限度地将被告人赔偿与量刑挂钩,是可行的。如果从学术探讨的意义上讲,这样说不无道理。但是,我们这里面对的是东莞两级法院的判决这一现实问题。我以为,对作出经济赔偿的被告人给予从轻处罚,这是挑战现行法律的危险举动。我国刑法规定的“可以从轻处罚”的法定情节中,根本就没有“赔偿被害人损失”一项。我国《刑事诉讼法》第77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可见,赔偿被害人因犯罪行为所遭受的物质损失,是被告人应尽的法定义务,不能将民事赔偿作为刑事量刑的依据。退一步说,即使适当侧重赔偿与量刑的互动关系,那也是有底线的,即量刑不能轻于原罪行的法定最低刑,如此方能体现法律的公正和严肃,亦可防止某些罪犯以金钱规避法律的惩罚。
东莞的上述事件也再次提醒我们,我国刑事案件中民事赔偿的制度设计是存有问题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使附带民事诉讼缺乏应有的独立性,在实际运作中变成了刑事诉讼的附属程序,不利于保护受害人的民事权益。其实,早就有论者提出,附带民事诉讼本质上是一种民事诉讼,应将其从刑事诉讼中分离出去,归并到民事诉讼中。为减少刑事被告人无力进行民事赔偿而给原告或其亲属带来的损失和伤害,也必须进一步建立、健全国家补偿制度,因为现代国家应为公民遭受的袭扰和痛苦承担最大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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