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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论:自由裁量权不能置司法公正于不顾

  批评与回应

  广东东莞的两级法院在多宗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的案件中,提倡对民事部分进行调解,并对作出经济赔偿的被告人给予从轻处罚。

  不少媒体将东莞法院的此举简称为“赔钱减刑”,这是对法律概念一种望文生义的误解。

其实,减刑在《刑法》意义上指的是,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所能够获得的一种减少实际刑期的“优待”。而我们这里所说的“赔钱减刑”指的却是处于审判阶段的定罪量刑,显然风马牛不相及。

  按照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抢劫致人死亡的情形,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由于我国《刑法》严格区分了减轻处罚和从轻处罚的概念,于法理而言,这种在法定刑之内,并没有判处当事人最高刑死刑而是死缓的“具体法治”,实际上只是对当事人的从轻判决,属于法院的自由裁量权。毕竟,只有当事人判处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才能称得上是减轻处罚。

  但民众朴素的正义观,显然不会在减刑、减轻和从轻处罚这些法律术语上纠缠不清,而更愿意按照一般人的观念来审视司法个案的是是非非。

  就司法理性在民众朴素情感面前所遭遇的尴尬而言,一味地以公众的法律专业知识欠缺为法院的司法理性辩护,这恰恰损害的是法律这一职业共同体的尊严。反倒是,我们更应该思考,何以公众对于按照司法理性行使自由裁量权的行为,即刻就激荡起民意愤怒的浪潮。至少在主观认罪态度上,一个积极赔偿受害者的当事人并不一定比一个没有积极赔偿受害者的当事人,更具有主观上的悔罪意识,因为客观的经济条件早已注定了他们的主观表现。

  只有在自由裁量权能够对当事人一视同仁,即不因当事人经济上、社会地位以及其他犯罪外条件的差异而有所区别对待时,自由裁量权所依托的司法理性才不至于被公众无端地怀疑。司法的自由裁量权固然可以保护一个积极赔偿受害者的当事人被“慎杀少杀”的权利,它同样也能够而且应该保护经济上处于弱势但主观上具有同等悔罪意识的当事人,毕竟,这样的司法理性才能赢得司法公正的名头。

  志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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