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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有调查权,公证如同走“钢丝” (图)

  到今年3月1日,新中国第一部公证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以下简称《公证法》)正好实施一年。该法自颁布实施以来,对推动公证事业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但在该法实施过程中,也发生了许多涉诉公证案件。公证执业风险成为人们关注的热点话题,公证执业中有哪些风险?该如何防范?近日,记者采访了公证一线的工作人员。

  “我患上了‘办证恐惧症’”

  “每办完一件公证,就多了一分忧虑。我常会问自己:审查清楚了吗?当事人会不会有欺骗行为,发出的公证书会不会引起矛盾?久而久之,我感觉自己患上了‘办证恐惧症’,公证执业给我的感觉就像是在高空中走钢丝,心里总是悬着,不踏实。
”这是一名基层公证员接受记者采访时发出的感慨。

  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公证处资深公证员邱红也有同感,她向记者讲述了这样一件“骗证案”。去年夏天,济南西郊的姐弟俩来到公证处,要求申办“房产继承公证”,证人材料和村委会证明都显示继承人只有这姐弟俩,但是姐弟二人16岁的年龄差距让邱红产生怀疑,就反复追问。“出嫁的还算吗?”姐姐突然冒出的这句话让邱红一惊。“像这种隐瞒继承人的情况还有很多,当事人或是法律意识淡薄,或是想钻法律空子,而有关部门出具的‘人情证’,让公证工作更是如履薄冰。”邱红说。

  严格按照程序办证,就能预防纠纷、减少诉讼、杜绝公证执业风险吗?答案是否定的。邱红说,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有时很难把握,稍有不慎,就会惹出乱子。

  去年初秋的一天上午,一个名叫“王伟”的中年男子,用伪造的身份证承租了槐荫区居民李某的房子。一年后,王伟瞒着房主,骗过房管部门,申请办理了“房屋登记手续”,领取了“房屋产权证”。随后,他拿着房产证前来公证,轻而易举地把这套房子“公证”到自己名下。邱红感慨地说:“其策划之周密、经验之老到,让专业人员也难辨真假。”

  “没有调查取证权,增加了执业风险系数”

  《公证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公证机构对申请公证的事项以及当事人提供的证明材料,按照有关办证规则需要核实或者对其有疑义的,应当进行核实,或者委托异地公证机构代为核实,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予以协助。

  “现行法律允许公证机构核实材料,却没有赋予它调查取证权,公证员在开展业务时常常束手无策。”济南市槐荫区公证处公证员陈洪军说,这不仅增加了公证执业风险系数,而且严重影响了公证员的工作积极性。

  记者了解到,一些单位和个人并不愿意接受公证员的核查,加之办理公证业务中,很多情况是由当事人提供证人、材料,这更增加了执业风险。事实上,公证处被推上“被告席”,很多时候是因为有关部门提供了虚假证明。

  陈洪军说,公证员经常能查出作伪证者,但是依据现行法律,除了拒绝为其办理公证外,很难追究其法律责任。这导致一些持伪证的不法分子经常会到各个公证处碰运气,成功了便得利,失败了也无妨。

  “公众对公证缺乏了解”

  公证执业风险,除了来自当事人提供的虚假材料外,还有公证机构出具公证书后所面临的风险。济南市齐鲁公证处主任刘疆说,这种风险,主要是指引起诉讼纠纷时,公证书得不到法官的认可。

  “公证书得不到认可,往往是因为公证员与法官的判断存在冲突。”刘疆说,当公证事项发生诉讼时,受各种因素影响,公证员的判断与法官的判断很难完全吻合,加之法律规范给予法官的裁量余地较大,这就很容易出现公证书不被法官认可的情况。

  “有些公证合同当事人,往往将公证与保险视为等同。如培训包分配合同、养殖包回收合同等,一方先履行义务,另一方需较长期限才履行义务,特别是双方在地位、经济实力等方面有较大差距的情况下,权利人一旦违约,当事人就要求公证机构承担责任,这也是公证员办理公证时需要特别关注和防范的执业风险。”刘疆说。

  “目前,我国社会公众对公证书的效力也存有很多误解。比如大家较熟悉的一些歌星大赛、模特大赛中,公证员的作用仅仅是监督评委的计票结果,绝无防止贿赂评委、雇人投票等作用。但公众普遍认为,公证就应当保证比赛的全部过程真实、合法。这说明,大家对公证行业仍缺乏正确而全面的了解,对公证寄予了很高的期望,不恰当地夸大了公证的作用。”

  “防范执业风险须完善法律”

  应该如何防范执业风险呢?邱红坦言:“目前公证人员对公证事项的审查,其实就是摸着石头过河,完全是凭经验和感觉对公证事项的真实性作出判断。这就需要我们平时多下功夫,练好基本功,面对当事人时多问几个为什么,审慎对待每个环节。只有这样,才能发现问题,少出错或不出错。”

  “在强调公证人员提高业务素质的同时,还应尽快完善法律,赋予公证员相应的权利,规范相应的保障机制和救济措施。”陈洪军认为,要防范公证执业风险,确保公证事项的真实性,法律应明确赋予公证机构调查取证权和相关单位的协助义务,保障公证机构顺利完成核实义务。

  济南市司法局公证管理处副处长董强告诉记者,现有的公证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只规定公证员对公证事项真实性进行审查的职责,对证据原则未作规定,结果,公证员对当事人提供证据的范围、标准,以及对这些证据取舍的随意性较大。在我国社会信用状况不良、公证工作程序保障机制严重匮乏的情况下,很容易导致错证、假证的出现。要从根本上杜绝此类现象,应该对《公证法》作进一步修改,适时出台必要的司法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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