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网北京2月28日讯记者吴兢报道:一些矿山“采带血的煤,赚带血的钱”,而其实际控制人往往因其“有实无名、隐身幕后”,司法机关难以对其治罪。从明日起,危害矿山生产安全的矿山实际控制人将难逃法网,依法被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这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危害矿山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做出的明确规定。该解释共12条,将于2007年3月1日正式施行。
相关负责人表示,矿山生产安全问题十分突出。但由于案件的特殊性和复杂性,司法机关面临法律适用的疑难问题。司法解释的出台,有利于依法惩治危害矿山生产安全犯罪,保障矿山生产安全,彰显了以人为本理念。
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九条之一规定了四种危害生产安全犯罪:生产、作业重大安全事故罪;强令违章冒险作业重大安全事故罪;生产设施、条件重大安全事故罪;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该解释明确规定了这4种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并对当前危害矿山生产安全犯罪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明确了法律适用依据。
依照该解释,发生矿山生产安全事故,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的,或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的等,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定罪处罚。
该解释特别明确了矿山的实际控制人及负责生产经营管理的投资人在相关犯罪中的刑事责任。
有关负责人说,矿山实际控制人名义上不是法定代表人或者具体管理人员,但实际上指挥、控制矿山企业的生产、经营、安全、投资和人事任免等重大事务,或者对重大决策起决定作用,是矿山企业实质意义上的负责人。这些人“隐身幕后”有多种原因。有的是因没有法规依据而不能、不敢公开担任有关职务,如国家工作人员投资开矿;有的是为了逃避承担安全生产责任。这种现象在一些地方比较普遍。依照司法解释,矿山的实际控制人和负责生产经营管理的投资人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或者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或者对矿山生产安全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负有直接责任,或者在矿山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的,依法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该解释认定,矿山生产经营单位的负责人、实际控制人、负责生产经营管理的投资人等是刑法规定的“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这些人员不报或者谎报矿山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构成犯罪的,将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矿山企业在被责令停产整顿期间擅自开采是矿难发生的重大隐患。为有效惩治此类犯罪,该解释规定,在采矿许可证被依法暂扣期间擅自开采的,视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
据统计,2006年1月至12月20日,全国检察机关派员参与行政机关对重大安全生产责任事故调查1383件,通过调查发现并立案查办涉嫌渎职等职务犯罪案件629人。该解释明确规定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矿山生产安全管理中的六方面渎职犯罪行为,包括对不符合矿山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事项予以批准或者验收通过的等。
该解释还明确规定,国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投资入股矿山生产经营,构成本解释涉及的有关犯罪的,作为从重情节依法处罚;而危害矿山生产安全构成犯罪的人,在矿山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积极组织、参与事故抢救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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