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判决前夫将其隐瞒的公司80%股权的一半过户给女方;女方可以将股权转让,前夫可优先购买
本报讯(记者文创)两口子离婚后,女方觉得前夫隐瞒转移了夫妻婚前共同财产:两台车子、一套房子、两家公司。
向前夫索要30万
1998年3月,杨某和李某结婚。2004年2月,双方走过6年后,杨某和丈夫李某协议离婚。离婚协议规定,位于江北马鞍山的一套房屋杨某分得两间,其余归李某;协议两年之内,如果李某现有厂况良好,付给杨某5万元;双方无子女,无债权债务。
杨某认为,离婚时,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约定不明,李某有意隐瞒、转移夫妻共同财产,导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大部分夫妻共同财产并未分割。这些财产包括,一辆富康轿车、一辆爱丽舍轿车,一家销售公司和一家食品公司,还有一套房屋。其中,这两家公司是李某分别出资40万与他人成立的,均占有80%的股权。
杨某起诉,要求对上述实际未分割或分割约定不明财产进行分割,并要求李某折价支付30万元。
车房已经协议分割
法院查明,2002年,李某以按揭贷款方式购买了富康车后,杨与李某均同意将该车进行抵押。在庭审时,杨也承认夫妻财产中有这辆车。虽然在离婚协议中双方没有约定对该车的具体分割,但杨确实知道该车的存在。根据其他情况,法院认定李某对该车没提出分割,属于她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现在李某要求再次对该车进行分割,法院不予支持。
2002年底,李某按揭购买了爱丽舍轿车,几天后就转让给了张某,但该车的登记车主和交纳购车款的银行账户户主均系李某。李某辩称,该车实际是张某的,因张是外地人,在重庆不能办理购车按揭,他仅是帮助张办理按揭才以自己的名义购买。
法院认定,现有依据无法确认该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该车不宜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
法院还查明,杨某所指的另外一套房屋,实际上在离婚时就明确约定了分割方式,杨要求再次分割于法无据。
前夫被判转让股权
对于那家食品公司,因两人在离婚协议中约定“两年之内,如果李某现有厂况良好,付给杨某5万元。”庭审时杨也承认在离婚前知道该公司存在。法院认为,该项财产已经进行了分割约定。
对于那家销售公司,李某称杨某知道该公司存在,并且离婚协议中也提到公司(厂)的处理,但李并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杨知道他投资成立该公司。法院认为,离婚时,双方没有约定有关该公司的分割,并且该公司确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成立,李在该公司享有的权益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两人离婚时,李在该公司享有的权益系公司80%的股权,因此,夫妻共同财产的形式应是该公司80%的股权。
法院判李某将其所有的销售公司80%股权的一半转让过户给前妻杨某。
杨某要求折价30万元,市律协民委会张世强律师称,杨某只能先得到股权,之后再进行转让。由于其前夫也是该公司股东,有优先购买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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