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军与赵建本是自小玩耍的伙伴,关系一直较好。成年后,王军到城里找了工作,赵则外出打工,后来在外地做了生意,虽然不常见面,但一直保持联系,赵每次回来总要去王军家走动走动。而王军竟凭着这样的交情,在好朋友身上下套,想发一笔不当之财。
案情回放
2005年3月20日,赵建从外地回来,又到王军家去看望好朋友,中午免不了兄弟把盏。席间,王军面露愁色,赵建则关切地询问原因,王军告诉老赵,近日因为生意上的事情与他人发生了纠纷,将人打伤住进了医院,公安机关已经找他谈话,要他赔偿医药费用约1万元,否则就要处罚。老赵因近日手头较紧,也没有宽裕钱,但仍宽慰王军一起想办法。王则说有办法,但要老赵帮忙。老赵本是热心人,又是好朋友,自然满口答应。王军讲,他妻子李菊手中有钱,但她还不知道这事,即使知道了肯定也不会拿钱,所以请老赵向李菊借钱,李菊肯定会借,再由老赵将钱给王军,以救此急,手续则互相打借条。老赵心想,这不用自己拿一分钱,又能帮朋友忙,也不担风险,便满口应承下来。饭后,老赵便向李菊提出,自己在外做生意一时周转不开,想借1万元用一段时间,利息照付,李菊听后,二话没说,从家中拿出1万元交给老赵,老赵即按手续向李菊打了一张借条,注明借到李菊人民币1万元整,3月内交还,利息每月500元。老赵拿钱后背着李菊,将这1万元又全部转交给了王军,王军也依说好的方式向老赵打了一张内容相同的借条。此后,老赵又外出,为保险起见,他依自己习惯将这借条复印了一份,后也就未将此事放在心上。
同年5月,赵建又来到王军家相聚,双方畅谈友情,共叙别后之情,只字未提借钱一事。饭后,王军请老赵去洗澡。途中,王军告诉老赵,他与人打架以及老赵借钱的事李菊已经知道,妻子已把老赵的借条给了他,要他将这张借条与老赵手中的借条一起销毁,这二笔账就清了,免得相互麻烦。老赵一想也对,于是从包中将借条拿了出来,王军也从口袋中将老赵出具的借条拿出,并交给老赵过目,确实是老赵亲笔写的借条。王军将二张借条放在一起,说用火烧了,免得撕会留下碎片。于是,王军就从口袋中拿出打火机,第一下没打着,王军说是风大,便转过身继续点火,点着后又转过来烧给老赵看,直到二张纸条化成灰烬。老赵见此,也就真的认为二张借条同时被烧毁了,可令他万万没有想到的是,就在王军转身点火时,王将早已准备的另一张纸条替换了老赵出具的借条。
法院审理
去年5月,李菊向法院提起诉讼,称赵建向其借款1万元至今未还,经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赵建归还借款本息,李菊并向法院提供了赵建向其出具的借条一张。赵建接到应诉通知,感到一头雾水,等见到借条,才知上了好友的当,但他坚持已经将这二笔借款相互抵销,并提供了王军所写的借条复印件一份。因赵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与李菊间将此债务抵销的证据,法院经审理认为其与李菊、王军所建立的是二个相互独立的借贷关系,应分别承担各自的责任,故判决赵建归还所借的李菊款1万元和利息750元。
赵建输了这个官司,可怎么也咽不下这口气,一定要弄清这个事,于是在收到判决书后不久,赵以其所持有的复印件也向法院起诉,要求王军归还借款1万元并给付自借款之日起的利息计5760元。王军则称,当初借钱的经过是事实,但这事李菊一直不知道,自己已经在借款1月后将本金及利息10500元还给了赵,并收回了借条原件,故他与赵之间的借贷关系已经消灭。而赵收到还款却没有及时归还给李菊,李菊多次向其索要未果才起诉的,赵仅凭借条复印件起诉不能说明借贷关系的存在,故应驳回其诉讼请求。老赵则坚持自己的主张,并要求对王军进行测谎,以辨真伪,但王军拒绝测谎。
开庭宣判
涟水县法院经审理认为,赵建虽以借条复印件起诉,但王军对此借款事实并不否认,故对双方之间发生借贷关系的事实予以确认。但双方所述事实均无其他证据佐证,属存疑事实,根据有关举证规则要求,王军仍应对归还借款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因王军拒绝对其主张的还款等情况进行测谎鉴定,又不能提供其他证据,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法院据此判决由王军归还赵建借款1万元并承担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进行计算的相应利息。
王军收到这一判决,大呼冤枉,立即提出了上诉。二审审理期间,双方仍然坚持一审中的陈述,为此,二审法院仍要求进行测谎。这次,王军同意了这一要求,配合测谎。经测试,王军在其陈述还钱数目、地点、时间、有无归还赵建款、有无销毁借条等问题时出现特异的心理生理反应,而赵建对这些问题的回答则正常,测试机关据此判定王军在说谎,其没有还钱给赵建。测试后,王军主动向二审法院申请撤回上诉,愿意按原一审判决执行。
律师点评
南京东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刘志峰认为,该案中借贷关系的事实可以明确,王军作为债务人,应对归还借款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一般而言,原告不能提供借条原件,可以推定被告主张的还款时收回借条的事实,但考虑到赵建与李菊间还有相同的借贷关系,而王军对这二个借贷关系是明知的,该借款又只是在王军夫妻间流动,赵建并未实际占有此款,故王军所述在赵建还未归还李菊借款,自己就首先给付赵建1万元款及利息的事实有悖常理。虽然赵所述的借条被销毁的经过,但未能就此提供其他证据而难以确认这一事实,但经与其他相关事实结合后,可以推定赵建所述可信度较高,对双方争议能得到合理解释。但仅凭此推理不能证明赵建主张的成立,而王军所说的借款已经归还的事实也仅凭没有借条原件来推定,故双方所述事实均无其他证据佐证,属存疑事实,根据有关举证规则要求,王军应对归还借款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因此,该法院的判决是合理合法的。
本报记者 殷文静
实习生 史芸 通讯员 东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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