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创新人民监督员选任工作国家森
自最高人民检察院部署开展人民监督员制度试点工作以来,山东省检察机关积极争取党委、人大的领导支持,创新人民监督员选任工作,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
人大常委会选任人民监督员工作的理论依据
人大选任人民监督员在理论上具有正当性。
人大选任人民监督员在法律上具有合宪性。人大选任人民监督员符合我国宪法规定的基本原则和精神。宪法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第3条规定:“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人大选任人民监督员,既充分彰显了民意,又使宪法规定的“纸上的权利”变成了现实的权利。需要注意的是,人大选任人民监督员,是对人民监督员资格的确认,不是对人民监督员的领导。既不会产生人民监督员代表人大对检察机关监督的问题,更不会造成人大代替人民监督员对检察工作行使监督权的结果。
人大选任人民监督员在实践中具有必要性。随着人民监督员制度试点工作的深入,人们也感到选任人民监督员如果由检察机关颁发证书,有“检察机关找人监督自己”的嫌疑。人大选任人民监督员,既有利于消除社会质疑,也解决了人民监督员本身缺乏监督的问题,形成了人民监督员监督检察机关、人民监督员与检察机关共同接受人大监督的双重关系。同时,人民监督员由检察院以外的机关确定,满足了其独立性、外源性的内在要求,使这一制度的价值和效能得以最大限度的实现。
人大常委会选任人民监督员的基本形式
通过积极探索,目前山东已经形成了三种人大选任人民监督员的模式:一是日照市岚山区的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确认人民监督员资格的模式;二是莒县的人大常委会确认人民监督员资格的模式;三是枣庄市中区和邹城市的人大常委会任命人民监督员的模式。
这三种模式既有共同之处,即人民监督员均由有关单位推荐,人民检察院会同有关部门考察后,由人大的某一机构进行审查确定,人大常委会主任颁发证书。同时,又各具特色: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确认资格,是山东省探索的第一个选任人民监督员工作“外部化”模式。2005年8月,日照市岚山区新建之际,尝试创新人民监督员选任“外部化”工作,人大与检察机关本着积极而慎重的原则,认为人民监督员资格确认并非人大常委会的法定事项,而由其议事机构———主任会议承担这一工作比较妥当。去年,莒县借鉴上述模式,将确认人民监督员资格的主体由“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升格为“人大常委会”,较之第一个模式层次更高、效力更强。而邹城市人大常委会召开全体会议,表决通过市检察院检察长提请任命的报告,采取“任命人民监督员”、“颁发任命书”的方式,进一步强化了人民监督员的外在性、独立性与权威性。枣庄市市中区乃至该市人大常委会还率先以规范性文件的形式,对人大选任人民监督员作出具体规定。规范性文件的制定,使选任的程序更为严格,形式更加规范,对人民监督员选任的“外部化”具有制度性的表征和意义。
人大选任人民监督员,凸显了人民监督员的外部监督特征,彰显了这一制度的程序正义价值,促进了试点工作深入健康发展,最高人民检察院、山东省委、人大、政协及社会各界给予了充分肯定和高度评价。许多人民监督员反映:“此举使人大的权力监督与人民监督员的权利监督有机结合,也使我们敢于监督、善于监督。通过参加案件监督,使我们对检察工作有了更深层次的理解,更加关注和思考法治进程中的各种现象,使我们对加快依法治国和构建和谐社会进程充满了信心。”
作者系全国人大代表、山东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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