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监督员制度对检察机关执法活动中的一些容易发生滥用权力、误用权力和没有其他执法机构监督制约的环节和部位进行监督,是推进我国司法公正的有益探索,应该对其进行立法!”在今年的全国人代会上,何素斌、李春林、方工代表建议。
三位代表认为,人民监督员制度解决了检察机关自身对查办职务犯罪案件中的立案后撤销案件、该起诉而不予起诉等情况监督不力的弊端,从制度上保证了职务犯罪侦查权、起诉权的正确行使。这一制度的创立,完善了检察工作外部监督制约的范围,使检察工作更直接、更公开地置于人民群众的民主监督之下。
三位代表介绍,最高人民检察院目前对人民监督员制度已经作出了规范。2003年9月,最高人民检察院通过《关于实行人民监督员制度的规定(试行)》(下称《规定》),2004年又对其进行了修订。《规定》不仅对人民监督员的选任、资格、任期以及监督范围、职责和监督程序等作出规定,还规定了人民监督员回避制、独立评议制、表决制、多数票意见制等制度。根据《规定》,人民监督员可以监督“三类案件”和“五种情形”。“三类案件”是职务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不服逮捕决定的,拟撤销案件的,拟不起诉的。“五种情形”是应当立案而不立案或者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的,超期羁押的,违法搜查、扣押、冻结的,应当给予刑事赔偿而不依法予以确认或者不执行刑事赔偿决定的,检察人员在办案中有徇私舞弊、贪赃枉法、刑讯逼供、暴力取证等违法违纪情况的。
但他们认为,虽然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了《规定》,一些省级检察院也制定了相应的实施细则,但是,人民监督员制度不同于一般民主监督制度,人民群众提意见、建议不具有强制约束力,而是有组织形态的社会力量对人民检察院查办职务犯罪案件进行监督的刚性制度,不是检察机关“体内”的一种制约制度,更不是某个地方的制度,而是着眼于国家权力制约的一项整体性监督制度。因此,必须由全国人大对其进行立法。
对于人民监督员制度的立法模式,三位代表初步设计了两种:一种是以《规定》为基础,通过一部符合人民监督员制度运行规律的单行法律。另一种是在《刑事诉讼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中增加人民监督员制度的内容,主要规定人民监督员的监督范围和职责,至于监督的具体程序和其他内容,则可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司法解释。(记者林世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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