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报讯 (记者 袁玮通讯员梁志明)向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租赁了一辆凌志轿车后,自己并不使用,而是交给另一家汽车租赁公司用于出租。但未想到的是,有人通过租借轿车的名义将此辆轿车骗走后下落不明。于是汽车销售公司将租车人朱万宏告上了法庭,要求归还承租的轿车或者予以赔偿。
2005年8月14日,朱万宏至一家汽车销售公司与之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由朱万宏承租凌志UCF10车一辆,牌号为沪DL49××,租车日期为2005年8月14日至2006年2月13日。合同约定,“承租方在租车期间若发生车辆灭失……出租方负责保险索赔工作,索赔期间,车辆租赁费由承租方承担……”双方于当日交接了车辆,朱万宏支付了10000元押金和第一个月租金10000元。租赁合同及车辆交接清单的格式文本均由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提供。
朱万宏接受车辆后,并未自己实际使用,而是交付一家汽车租赁公司后用于出租,之后再未支付租金。不久,案外人与汽车租赁公司签订车辆租赁合同,先后骗得包括本案租赁车辆在内的轿车18辆,连同其他途径骗得的车辆,全部抵押给他人,用于赌博、挥霍。
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部分车辆,但未追回本案租赁车辆。经评估,本案租赁车辆评估咨询价值为137594元,包括车辆牌照费39752元。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中《汽车租赁合同》明确承租人为朱万宏,朱也在合同末尾承租人处签名,因此法院认定朱万宏为该租赁合同的承租人,应当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根据法律规定,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如向第三人转租,第三人对租赁物造成损失的,承租人应当赔偿损失。现租赁车辆由被告朱万宏交付汽车租赁公司使用,租赁公司又将车辆转租给案外人,并因案外人的犯罪行为而遗失,则依法应当由作为承租人的朱万宏以租赁车辆折价赔偿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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