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探讨:从公平角度看“单位自建房”
作者:张伟杰
近来,关于一些单位自建房的报道颇为引人关注。单位自建房最引人眼球之处在于,在目前房价飙升的背景下,自建房单位出售的房屋其价格远远低于市场价格。
以广州某单位自建房小区为例,该小区共有14栋楼,750套住房,2005年11月建成交楼,至今已全部出售给其内部职工,售价在每平方米2050元左右,而目前该小区周边房价,已经达到了每平方米5000元。
在房价高居全国前列的北京,某单位自建经济适用房定向销售给本系统内的职工,其售价为每平方米3600元,而周围商品房的单价是每平方米8000元。
单位自建房的高调出现,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强烈反响。有人为单位自建房叫好,认为单位自建房解决了企业内中低收入职工的住房困难,还将起到平抑房价的作用。有人则认为,单位自建房是开历史的倒车,是走福利分房的老路。甚至有人指出,自建房单位多为垄断行业的单位,甚至是握有实权的政府机关,将造成社会新的不公平。
不能否认,在目前的单位自建房过程中,的确能够解决某些住房困难职工的住房问题。然而,这些住房困难职工都是特定的,即都必须是那些有能力自建房单位的职工,甚至有单位还要求参加自建房的必须为“单位正式职工”。
在普通人眼里,这类单位往往都是所谓的好单位,与大多数企业、公司相比,这些单位里的职工,即便不是高工资,也能有比较好的待遇。这样的单位由于有空闲的、国家划拨的土地,有相当的财力,因此可以给单位职工盖房子解决住房困难。
这样的单位往往要么是垄断行业的单位,要么是大型国企,甚至还有某些地方政府权力机关。以近期见诸报端最多的广州自建房单位和北京自建房单位为例,前者据说是广州最大的国企之一,后者则是北京垄断行业的一个单位。而这样的单位在经济生活中,并不占据数量上的优势。因此,那种认为单位自建房能够拉低房地产价格的想法,恐怕并不实际。
值得注意的是,这样的单位为其职工自建房了,那么在那些数量上占大多数,既没有空闲土地更没有财力的企业、公司等等用人单位的劳动者怎么办呢?因为没有一个“好”单位,他们似乎就只能在“火热”的房地产市场中饱受煎熬了。
我国《宪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
《宪法》之所以规定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一个主要的目的是为了维护公民的机会平等,旨在创造一个公平的社会环境。
从机会平等的角度考量单位自建房,显然有悖于平等原则。因为从根本上来说,单位自建房从一开始就只给特定的少数人机会,并不平等地面向社会上所有条件相同的、住房困难的人。
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近日联合下发《关于单位低价向职工售房有关个人所得税的通知》,明确要求“单位按低于购置或建造成本价格出售住房给职工,职工因此而少支出的差价部分,应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但如此高的一笔个人所得,不论是否交税,都在实际上拉大了这些单位职工与其他用人单位劳动者的收入差距。
从起点上已然不平等的单位自建房,在结果上再次制造新的收入分配的不平等。
而且,在近来对垄断行业高收入“喊降声一片”的环境下,单位自建房似乎还可以成为某些垄断行业单位收入不降反升的一个“合理”出路。
建房自然离不开土地,而土地在我国,尤其是在房价居高不下的城市,都是属于国家所有的公共资产,任何公民都有平等享有公共资产的权力。
当允许单位自建房时,表面上看是让一部分困难群体买到了低于市场价格的廉价房,而实质上却要让更多的人承受购买高房价房子的压力,若是处理不好这其中的关系,原本为了解决住房困难者的措施,就很容易成为一种“强人经济”行为,对保持社会公正公平极为不利。
市场经济要求,“单位的事单位办,社会的事社会办”。为劳动者提供相应的劳动条件,保护劳动者的工资权、休息休假权等等合法权利,这是用人单位应尽的法律义务。至于劳动者购房的问题,那不是属于劳动关系范畴的事。如果有人没有房子住,那属于社会保障的问题,也不该用人单位操心。如果还像计划经济时期,搞单位“办社会”,单位“大包干”,那么不仅不利于我国经济的健康发展,也会在竞争机会和收入分配上造成新的社会不公平。如果某些单位有“闲置的土地”,应该交给相关政府部门,由政府出面来搞房屋建设,并面向全社会的困难群体出售、出租房屋。
通过建设大量经济适用房满足低收入人群住房需求和平抑房价,这个工作应该也只能由相关的政府部门来做,而不能任由经济适用房成为少数用人单位职工的一种“特权福利”。由政府统筹社会公共资源,建立社会保障体系,才能更好地保障公众的合法权益。
同理,经济适用房、福利房销售对象也只能以纯粹的收入多寡来确定,而不能以一个人是否属于某个用人单位作为标准。否则的话,表面上的善举和只面对少数人的机会实际上是在制造新的不公平,践踏大多数人的公平信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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