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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农家少女被拐卖16年 反被逼供成拐卖者(图)


  律师问,是否拐卖过黎胜娥。

  王春梅答,没有。

  律师说,那就好。

不怕!

  王春梅问,他们要是请证人怎么办?

  律师答,只要你没有做过,证人是要负法律责任的!

  律师的意见似乎给王春梅鼓足了勇气。

  法律是公正的,既不能冤枉一个好人,也不能放过一个罪犯!司法机关不应就此不了了之!

  王春梅强调,她过去和黎胜娥天天在一起玩,关系相当好,黎胜娥喊她姨。这一点黎胜娥也说过。王春梅和她丈夫都说是黎胜伟从中搞鬼,因为她家在当地属于富裕户,所以黎胜伟就想趁机敲诈。同时,他们还指认黎胜伟想趁机贪占黎胜娥家的钱。

  3月10日,记者到高峰农科村采访时见到了王春梅丈夫所说的无所事事“经常敲诈勒索”的黎胜伟。他当时正在替别人家搞装修。一打听,他在镇上有个小门面,经营一些小的装修业务。

  黎胜伟没有回避是他主张要讨回公道的。因为黎胜娥家除了年迈、老实的父亲外,没有男孩。作为堂兄,他有义务帮受辱的堂妹讨公道。

  黎胜伟认为,正是因为黎胜娥家很穷,而王春梅家又比较富,如果告上法庭打官司堂妹家肯定负担不起,所以才想到“私了”!原以为王春梅会答应,谁知还是这么强硬。这出乎他的意外。

  黎胜伟说,告状是要钱的,黎胜娥家仅有的一点钱也因此耗得差不多了。目前的情况让他很为难,继续告,已没有钱了;不告,又实在是咽不下这口恶气。

  记者问他所用的钱是否有记载,他跑回家里拿来了一个破旧的小笔记本。记者翻开看,里面有几页密密麻麻记满了给黎胜娥讨公道过程中的开支,细到几角钱。

  黎胜娥的老父亲也说,因为家里很穷,所以很不愿意告状打官司。但一想到苦命的女儿受的非人磨难,所以大家说要为黎胜娥讨个公道时,他就同意了,并且拿出了家里唯一的一点积蓄。两年过去了,钱花完了,泪流光了,但他们指认的拐卖黎胜娥的人仍然逍遥法外,黎家收获的只是更多的委屈和苦难。

  今日的黎家一贫如洗,失踪女儿归来的惊喜早已被生活的艰难冲荡得无影无踪。

  黎胜娥多年的上告道路一点也不比被拐的16年轻松,她和家人企盼真有一天能讨回公道,然而,现实留给她更多的是让她麻木。在采访前,记者曾和她约好在慈利家中等,可到记者准备动身前往的头一天,她又离家南下广东打工谋生去了。

  采访结束后不久,王春梅两次给记者打来电话,最后通牒3月底前必须给她一个满意的说法,否则就要上法院告报社。记者回答,会将调查结果撰文刊发,但绝对不是为使某人满意,因为媒体是公器,只是披露事实。

  王春梅有没有拐卖黎胜娥的犯罪行为,必须经过法律规定的程序予以确定,媒体没有裁判权。但是,纵观此案的点点滴滴,还有许多结未能解开:黎胜娥的买家——远在安徽的“丈夫”为什么未被追究任何责任?拐卖黎胜娥的多个中转人又在哪里?有关部门肯定不应就此打住,因为这已经不是一起简单的拐卖妇女案。

  此外,如果王春梅真的没有拐卖过黎胜娥,那么,黎胜娥就可能涉嫌诬告陷害罪,公安机关不但应该名正言顺地给王春梅正名(撤销案件),而且应依法追究黎胜娥的责任,而不应在“因监视居住期限届满解除对王春梅的监视居住”后没有任何下文,反之,如果是王春梅等拐卖了黎胜娥,也应该将之绳之以法,决不能姑息养奸!法律是公正的,既不能冤枉一个好人,也不能放过一个罪犯!

  本报将继续跟踪报道此案。

  法律在线〉〉〉〉

  法律对拐卖妇女罪的追诉时效有什么规定?

  答:1979年《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了拐卖人口罪规定:

  “拐卖人口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1983年9月2日公布)第一条规定:“对下列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可以在刑法规定的最高刑以上处刑,直至判处死刑:……3.拐卖人口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拐卖人口情节特别严重的;……”1997年修订后的《刑法》将拐卖人口罪分解为拐卖妇女罪和拐卖儿童罪等罪名,第二百四十条规定:“ 拐卖妇女、儿童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拐卖妇女、儿童集团的首要分子;……拐卖妇女、儿童是指以出卖为目的,有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之一的。”可见,1983年9月2日起,犯拐卖人口罪或者拐卖妇女罪,其法定最高刑都为死刑。

  1979年《刑法》和1997年修订后《刑法》都规定:“犯罪经过下列期限不再追诉:……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经过二十年。如果二十年以后认为必须追诉的,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可见拐卖人口罪和拐卖妇女罪的追诉期限至少为二十年,追诉期限从犯罪之日起计算;犯罪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犯罪嫌疑人因监视居住期满而被解除监视居住是否意味无罪?

  答:犯罪嫌疑人因监视居住期满被解除监视居住并不意味无罪。

  监视居住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为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避侦查、起诉和审判而采取的一种限制其活动区域,并对其行动加以监视的强制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第五十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拘传、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第五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最长不得超过十二个月,监视居住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期间,不得中断对案件的侦查、起诉和审理。对于发现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期限届满的,应当及时解除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解除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应当及时通知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人和有关单位。”

  根据以上法律规定,监视居住期满应解除监视居住是《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司法机关应当遵守,但解除监视居住与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罪并没有必然的联系。(稿源:湘声报 作者:张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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