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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拾金不昧”从此和经济回报挂了钩?

  编辑同志:

  新《物权法》有规定,拾到别人东西,可以索要保管费用。这是不是说我国倡导了几千年的“拾金不昧”的精神传统从此和经济回报挂了钩?也有人说这叫“制度创新”。请帮助解答。

  读者石今

  不少人将新颁布的《物权法》中,“权利人领取遗失物时,应当向拾得人或者有关部门支付保管遗失物等支出的必要费用”,视为《物权法》的制度创新,并将其作为拾金不昧优良道德传统缺失的佐证,这实在是个不小的误解。

  其实,拾得人有权向权利人主张诸如“保管费”这样的必要费用,早已有法律规定。《民法通则》第七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拾得遗失物、漂流物或者失散的饲养动物,应当归还失主,因此而支出的费用由失主偿还。

  法律所以规定失主,要支付拾得人为保管其财物所支出的必要费用,是基于法律上规定的因“无因管理”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所谓无因管理,通俗地讲,就是一方当事人在没有法律规定或者约定义务的前提下,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而进行的管理。显然,对于拾得财物的当事人而言,因保管失主的财物而支出的必要费用,并非负有法定或者约定的义务,而仅仅是为更好地保护失主利益,因此基于拾得人无因管理行为而产生的“债务”,失主作为受益人当然应将必要费用偿付给拾得人。

  从这一法律的逻辑链条看,失主对拾得人支出必要费用的偿付,本质上是为自己保管财物所付出的必要代价,拾得人不过充当一个先行垫付人的中介角色,而其所获得的必要费用偿付,只不过是填平了其纯粹道德行为所遭受的损失。对于拾得人来说,并没有从这一过程中受益,当然就谈不上是什么“‘拾金不昧’与经济回报挂钩”。即便在我们这个倡导“拾金不昧”传统的社会中,一个人对拾金不昧道德感的践行,也不必因自己无义务的道德行为而承担损失。

  如果说失主就拾得人保管财物而支出的必要费用进行偿付,不过是对拾得人因道德行为而遭受损失的填平,无关经济回报,那么,这一行为本身就是社会所倡导的“拾金不昧”式的高尚道德行为。真正能够涉及“拾金不昧”要求经济回报是否合理的问题,恰恰是在“拾金不昧”的同时,拾得人能否要求报酬的争议上。也就是说,一个高尚道德行为的完成,附加上“索取报酬”的经济回报,是否还能保持其道德高尚的本色?

  法律是底线的道德,要谈道德问题,得先从法律谈起。其实,至少在我国目前的法律规定中,“拾金”是“不能昧”的。我们知道,财产所有权的转移和变动,除了基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和当事人的合法约定外,任何其他形式的变动都是不合法的,这涉及民法上不当得利的问题。我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新颁布的《物权法》也在第一百零九条确认了拾得人的这项“法定义务”——拾得遗失物,应当返还权利人。拾得人应当及时通知权利人领取,或者送交公安等有关机关。

  也许有人会问:既然“拾金不昧”在法律上是属于拾得人的“法定义务”,为什么长期以来“拾金不昧”在我们的观念中,却是不折不扣的高尚道德行为?而拾得人索取报酬的权利,只要失主有悬赏承诺,又被视为“法律权利”?这是因为,虽然“拾金不能昧”在法律上是一项“法定义务”,但法律的理性终归有限,它不能无限介入道德领域甚至否定道德,反倒要为道德留下巨大的生存空间。

  之所以失主在法律赋予其向拾得人主张不当得利这一法定债权时,还依然要诉诸拾得人“拾金不昧”的高风亮节或者给予报酬的利益刺激,就在于这项法律权利,由于拾得人极大的不确定性,是无的放矢的权利,当然无从通过法定的程序,如私人讨要或者诉诸法庭来实现,毕竟,任何权利主张都需要具体的“权利相对人”。如果失主能够及时准确地锁定拾得人,那么其何必多此一举地通过悬赏来寻找遗失物?

  正是由于信息不对称所导致的法律权利无法在具体的法律技术上找到权利行使的支点时,“拾金不昧”等道德行为就成为法律发生效力的另一片空间。道德总是在法律对权利保护鞭长莫及的时候,作为替法律完成任务的“代言人”而出现的。从这个意义上讲,面对权利人的遗失物,拾得人在几乎没有任何法律风险的前提下,不论是不计任何回报的“拾金不昧”,还是等待悬赏之类经济刺激式有条件的“拾金不昧”,相比于悉数占为己有来说,无论如何都是一种道德进步。

  今天,法治正在成为一种流行的话语叙事,但法治作为一种理想的生活模式,从来不是把任何东西都纳入法律的调整范围之中,反倒要为道德多元付出更多的宽容以及提供更大的空间。从这个意义上讲,法治社会中道德和法律的冲突,不会是越来越少,只能是越来越多。既然我们已经度过了“狠斗私字一闪念”的“一元道德”年代,并且也不能更不愿回到那样的时代,“私欲”就是人性中必不可少的“恶”,任何与其进行“斗争”的行为都可以称得上是道德的“善”。“拾金不昧”如此,其他道德行为同样如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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