针对现行法规中存在一些年代久远的暂行条例或暂行规定受到社会质疑的问题,记者今天(4月11日)采访国务院法制办有关部门负责人获悉,此次法规规章清理,不会对暂行条例或暂行规定实行一刀切。这位负责人说,暂行条例或暂行规定如果不与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不属于适用期已过,不属于调整对象已消失,同时经过长期实践检验制定法律的条件依然不成熟,就应当继续执行或者对个别条款进行修改,对其不应当有时间上的限制。
据介绍,1985年,第六届全国人大会第三次会议决定:授权国务院在有关经济体制改革和对外开放方面可以制定暂行的规定或者条例。2002年实施的《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明确,国务院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授权决定制定的行政法规,称“暂行条例”或者“暂行规定”。同时,立法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法律的事项,国务院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授权决定先制定的行政法规,经过实践检验,制定法律的条件成熟时,国务院应当及时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法律。”
这位负责人说:“有关暂行条例或者暂行规定的存在,主要旨在解决现实管理急需、但制定法律条件又不成熟的问题。此次清理,对暂行规定暂行条例或废止或修改或保留,应当按照实践检验的标准操作,如果现实管理需要,实践检验上升为法律的条件又不成熟,那么相关的暂行规定或条例将会继续保留。”记者大致粗略统计了一下,在现行655件行政法规中,暂行条例或暂行规定、办法约为120件左右。最早的有1950年的《查检邮件中夹带外币或外币票据暂行处理办法》。在商法、人事、教育、科学技术、财政、税务、金融外汇、国土资源、民航、对外贸易经济合作、海关、审计、工商管理等领域有不少暂行条例或暂行规定、办法。(记者李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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