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报记者 鲁维维摄
吕忠梅
这几年,环境公益诉讼是中国的一个热点话题,学界讨论不少,以维护公益名义提起的诉讼也很多。但是,当我们深入观察的时候,却发现:环境公益诉讼犹如雾中的风景,一眼望去,美不胜收,走近细看,一片混乱。因为各种概念、观点、意见和建议各执一词,并没有达到构建制度所应有的共识状态。这种混乱正是导致中国环境公益诉讼难以取得实质性进展的重要原因,为此,必须明确环境公益诉讼的一些根本性特征,厘清一些模糊认识。
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是为了解决对“环境”的损害的救济主体而确定的特殊制度,体现的是环境法上的社会责任与公益补偿责任。它在各方面都明显的不同于传统诉讼:
一、当事人的广泛性。环境污染或环境破坏行为所引起的损害具有特殊性,可能引起对环境的损害和对人的损害的双重后果,而对人的损害是通过环境媒介产生的。这就决定了环境公益诉讼的适格原告并不要求有这些损害的发生,只要有导致公益性环境权益和生态平衡发生危险或损害的行为,任何人都可以提起诉讼。当然,自身利益受到直接侵害的人也可以提起,但前提是诉讼请求不是自身的损害赔偿,而在于停止某种对环境产生危险的行为。也就是说,环境公益诉讼的适格原告的判断标准,在于单纯的社会公益,实质问题是起诉人是否能表明一些实质性的不负责任或滥用职权而导致的环境危险或损害,而不在于是否涉及他的个人权利或利益。
二、诉讼目的的特殊性。环境公益诉讼保护的是公共环境利益,并非私益诉讼上的私权。这种公共环境利益源于对人和自然关系的重新认识。现实告诉我们这种环境公共利益就是人与自然的和谐相处,就是生态平衡。如果要以人类的利益形式加以衡量的话,那就是大多数人在良好的环境中生存和发展的权利不受侵害的普遍状态。所以对环境公共利益的判断可以从整体性和普遍性两个角度进行。而私益诉讼所保护的利益,则可以从个体性和私人性进行判断。
三、诉讼理由的前置性。环境公益诉讼更强调事前救济或事中救济。当事人不需以损害发生为诉讼要件,只要被诉人的行为引起环境公益受损或有威胁环境公益的可能性即可。这是因为环境恶化结果发生具有滞后性和不可逆性,需要在损害结果发生之前就允许公民适用司法手段加以排除,以减少或防止损害结果的发生,有效地保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不受侵害行为的侵害。这就要求在面临环境公益遭受损害威胁时,不需以充分确实的科学调查的结果作为依据来判断诉讼理由的有无,而是根据对环境风险的大小、对环境公益侵害的潜在可能来决定是否受理。
四、请求救济的内容的预防性。在环境公益诉讼中,原告的请求,不是要求被告对所受损害的简单的金钱赔偿或恢复原状,而是要求公共团体、企业组织采取有效措施防范环境公益损害结果的发生,避免或减轻损害的出现和扩大;甚至要求国家修改、变更有关政策和事业规模,禁止从事损害环境的生产、经营和建设等活动。也就是说,环境公益诉讼的请求内容已经不仅针对过去已发生的事件采取救济措施,还具有指向未来,防止或减轻环境公益损害结果发生的意义。因而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请求应是禁止令状、停止侵害及排除妨碍和宣告性判决,而非损害赔偿。
五、诉讼裁判效力范围的扩张性。环境公益诉讼中,对立的利害关系具有公共性,当事人的主张体现的是整体性和普遍性利益,因此其波及的范围呈现广域化和规模化的特点。原告的请求不是要对原告进行金钱赔偿,而是要求停止某种对环境造成威胁的行为,甚至是要求通过法院的禁止令或宣告性判决来影响和改变环境公共政策。其裁判效力不仅直接拘束本案的诉讼当事人,而且对未参加诉讼的一般公众也产生拘束力和引导力,其他公民或团体不得以同样的理由再次提起诉讼。正是这种裁决的扩张效力,环境公益诉讼起着形成或促进环境保护公共政策的作用,因而要求法院在审理环境公益诉讼案件时,必须要综合考虑各种经济的、社会的和环保的因素。(作者系十届全国人大代表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