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彰显人权保护充满人道关怀 就《人体器官移植条例》专访三位著名专家

  就《人体器官移植条例》专访三位著名专家 本报记者 李立

  人体器官移植是一个牵涉到医学、法学、伦理、社会学等多个层面的复杂问题。就人体器官的捐献和移植进行立法,所要解决的核心问题是,如何在充分保障人身自由和尊严的前提下,使得对人体器官的移植遵循自愿、公平、合理等基本原则,实现个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之间的协调。

  中国人权研究会研究员陈南霄、社科院哲学研究所———应用伦理研究中心研究员邱仁宗、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院长王利明三位著名专家今天在接受记者采访时均表示,我国新近颁布的《人体器官移植条例》,是中国政府认真落实宪法原则保护人权的又一项重要举措。它的出台使我国的人体器官移植活动,包括人体器官的捐献、移植、医疗机构等有关参与人的行为规则、政府卫生主管部门的监管职责等,均有法可依,将在规范和引导人体器官移植医疗事业的良性发展,保障人体器官捐献人、接受人等的生命健康等合法权益方面,发挥积极的作用。

  条例坚持了三项关于人体器官移植的基本法律原则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院长王利明谈到,在许多发达国家的生物伦理法上,有最基本的三项关于人体器官移植的法律原则,包括器官捐献自愿无偿原则,禁止一切形式的人体器官商业化原则,以及器官捐献不得损害捐献人的身体健康原则。他认为,条例全面坚持了这三项基本法律原则。

  首先,条例第七条明文规定了自愿无偿原则,为了确保捐献人意思表示的真实性,条例将捐献人限定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并将未满18周岁的公民排除在活体器官捐献人范围之外。尽管人体器官捐献是一种特殊的法律行为,但仍然是一种法律行为,与此相适应,条例规定了捐献意思表示的可撤销制度,并绝对尊重公民明确作出的不捐献器官意思表示,从而坚持了完全自愿原则。

  第二,器官买卖是对人体器官移植最严重的伦理挑战之一,条例第三条为此明文规定,禁止任何形式的人体器官买卖活动。为了确保该原则的落实,条例将活体器官接受人的范围限定为捐献人一定范围的亲属和具有特定亲情的人员之间,并规定了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与伦理委员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对器官移植进行严格审查的职责和义务。

  第三,为了确保器官移植不会被不正当地使用,活体器官捐献必须以不损害捐献人的健康为前提,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为此明确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摘取活体器官前,应当确认器官的摘取不会损害捐献人的其他正常生理功能。

  这是我国在人权保护领域不断进步的又一例证

  “从国际人权法的角度来看,条例处处彰显出保护人权的精神。”中国人权研究会研究员陈南霄从人权保护角度谈了他的看法。

  他说,遵循《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以及《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等规定,我国对人体器官捐献和移植的立法,充分体现了对生命权、健康权、人身自由和尊严的权利、知情权、隐私权等等人权的尊重与保障。

  比如,条例对于捐赠人的尊重同样适用于死者,规定不得捐献和摘取生前表示异议的公民的器官,对摘取器官完毕的尸体要进行符合伦理原则的医学处理。这意味着即使是权利受到一定限制的囚犯,也可保障自身权益免受强迫、欺骗等行为侵害。

  就知情权,条例明确规定医疗机构在摘取活体器官前应履行下列义务:向捐献人说明手术风险、手术后注意事项、可能发生的并发症及其预防措施等,并与捐献人签署知情同意书。条例对器官移植中的隐私权也进行了特别保护,规定“医务人员应当对捐献人、接受人和申请人的个人资料保密。”

  陈南霄说,为保障人体器官移植当事人各项人权的实现,条例还规定了完整的审查监督和责任追究体系,从制度上防范不规范医疗行为,为可能因利益驱使而产生的市场混乱状况设置有力屏障。诸如,条例进一步明确和细化违法摘取他人器官和非法从事人体器官移植活动等行为的法律责任,涉及器官买卖、医疗机构未经登记擅自进行移植、未经医学检查实施手术致病、未履行手术前义务、监管人员徇私舞弊等各个方面。

  “条例对人体器官移植过程涉及的若干具体人权作出规定,符合人权两公约等重要国际人权文书对有关人权的保障和对国家义务的要求,这是我在人权保护领域不断进步的又一例证。”陈南霄强调。

  遵守国内外公认的伦理规范不会成为科技发展的“紧身衣”

  与其他生物医学技术一样,对人体器官移植,人们在认识上也存在着一定的差异。就此,邱仁宗谈了他对以下观点的看法:

  一种观念是,有人认为,当代生物医学技术一方面能够提供先进有效的诊断、治疗和预防技术,拯救千百万病人;但另一方面,在发展和应用这些技术中,病人或相关人员(例如受试者和器官捐献人)的权益可能受到侵犯,包括他们的生命健康也可能遇到风险,这是“鱼”和“熊掌”不可兼得。

  邱仁宗说,其实,对于当代的生物医学技术,不能与一般技术相同对待,国家的行政、立法机构,媒体和公众都应该加以关注,而且卫生行政部门应该加以管制。其目的是,既要发展相关生物医学技术和开展科学研究以救援千百万病人,同时又要在研究和应用过程中保护病人及其他相关人员的利益和权利。“鱼”和“熊掌”可以兼得。

  还有一种观念认为,如果我们在发展生物医学技术的同时,制订并遵守保护病人、受试者以及其他相关人员权利的伦理规范,就会阻碍科学技术的发展。于是他们建议,趁科技先进国家对生物技术管理较严的机会,我们不加约束地加大发展力度,便可迅速迎头赶上甚至超过他们。

  邱仁宗认为这是非常错误甚至危险的想法。说它错误,因为它把发展科学技术与遵循伦理规范对立起来,认为我们遵守国际国内公认的伦理规范就会阻碍科技的发展。事实证明相反,如果科技人员不注意伦理规范,其结果往往适得其反,事与愿违。说它危险,因为它会置我国科技于严重的尴尬境地,丧失诚信,失去公众支持,更无发展可言。

  他说,适当的伦理规范非但不会阻碍科技的发展,而且会使科技成果更加可信,科技发展更能得到公众的支持。之所以说适当的伦理规范,是指当今的伦理规范的制订,是要经得住伦理学的论证,是要通过包括科技人员在内的多学科、多部门的认真探讨,因此它不可能成为科技发展的“紧身衣”。

  第三种观点认为,为发展科技制订的伦理规范,不一定要遵循或参照国际准则。我们有我们的文化,因此,我们要有我们自己的标准。

  邱仁宗说,这一论点的错误是,他不了解现在的国际准则是拥有不同文化的各个国家专家代表共同探讨协商制订出来的。再者“性相近,习相远”,不同文化的价值是大同小异的,难道类似“尊重”(荀子:“仁者,必敬人。”)、“不伤害”(孟子:“无伤,仁术也。”)等维系社会的基本价值,能不为不同文化的社会所分享和认同?当然我们对国际公认伦理准则的实施应结合我国具体情况,但这不能“因噎废食”,而否定这些普遍准则的适用性。

  邱仁宗相信,只要认真实施条例,我们就能切实地做到发展器官移植技术,保护病人和器官捐献人权益。但他同时提出,如何使公民能够公平的分享器官移植技术而不致仅为有钱人所独占,造成严重的社会不公正,这个问题很重要。他认为,条例规定器官移植患者的排序,应符合医疗需要和遵循公平、公正和公开的原则,明确这一原则非常重要,但这一原则有待具体化。

  王利明也指出,有关法律法规还应当继续完善鼓励器官捐献的政策、死亡的认定标准、合理的分配规则等配套性制度,以实现对人体器官资源的合理利用,切实保障人的尊严。本报北京4月16日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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