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建设项目环境管理有关法律的适用问题,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日前做出解释: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未报批、污染治理设施未经验收就投入生产的可依据环评法第31条进行处罚。
全国人大法工委的解释指出,环评法第23条第1款第3项规定的“国务院审批的或者由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中“审批”的建设项目,可以包括《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中规定的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建设项目。
关于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却已建成建设项目,同时该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应当分别依照环评法第31条、《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28条的规定做出相应处罚。
环评法第31条规定,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擅自开工建设的,环保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31条还规定,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或者未经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同意,建设单位擅自开工建设的,由有权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有前两款所列违法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的规定处罚。(记者郄建荣)来源:法制日报转自中新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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