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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案件的地域管辖

  破产案件的地域管辖

  李曙光

  破产申请一般应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何种法院有管辖权,世界各国的破产法对法院管辖有两类标准,第一类标准是地域标准,第二类标准是法院级别标准。这里着重谈谈地域标准。

  所谓地域标准指的是按地域的标准来确定破产案件的管辖法院,这种地域一般是与债务人财产或利益有密切关联的场所。

  1.住所地

  对于自然人来讲,住所指其中心的生活场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十五条规定:“公民以他的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为住所,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为住所。”法人的住所是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一些国家的立法规定,以债务人住所地来确定破产案件法院地域管辖的原则。中国新破产法第三条规定:“破产案件由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这里讲的住所地指的是债务人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债务人无办事机构的,由其注册地法院管辖。在破产法的适用范围扩大到合伙企业与合伙人、个人独资企业与出资人以后,特别是应对今后可能规定的自认人破产,需要确立自然人破产案件的管辖标准。一般个人破产由自然人住所地的法院管辖。至于自然人的住所,通常以户籍所在地为准,户籍所在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有多个经常居住地的,则最近连续居住满一年的视为住所。遗产破产的,一般由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法院管辖,或者由被继承人主要财产所在地法院管辖。在级别管辖上,自然人破产可以采用由基层法院管辖的做法。

  另外,英国法院采用登记地的原则。美国的破产案件不论是在州登记的公司还是在联邦登记的公司,都由联邦破产法院受理,从巡回法院的设置来看,也基本上采用登记地原则。

  2.营业地

  营业地即债务人进行经营活动的主要场所,《联合国破产法立法指南》第12条第(q)项规定营业所是指“债务人借助人工以及货物或服务从事非短暂性经济活动的任何经营地点”。《欧盟理事会破产程序规则》(第1346/2000号,2000年5月29日)第二条规定:“当债务人的主利益中心位于一成员国境内时,另一成员国的法院只有在债务人在该国境内有营业机构的情况下,才能对债务人启动破产程序。该程序的效力应被限制在债务人位于该国财产的范围之内。”

  营业地分为主营业地和非主营业地。日本破产法的管辖采用了主营业地来确定法院的管辖范围。破产案件专属于其主营业所所在地的地方法院管辖;主营业所在外国时,专属于主营业所所在地的法院管辖。债务人如果为非营业人或无营业所时,破产事件专属于其户籍所在地的地方法院管辖。另外,关于继承财产的破产事件,专属于继承开始地的法院管辖。如果没有前两项规定的管辖时,则由其财产所在地的地方法院管辖。如果两个法院都有管辖权,破产案件由最先接受破产申请的法院管辖。一般看来各国采用的原则主要是登记地或主营业地为主,其他原则为补充,但是我国破产法仅仅规定了登记地原则,在实践中显得比较僵化,造成了许多不便。因此,现行的破产法法院管辖制度的改变势在必行。建立一种以登记地或主营业地为主,财产所在地、继承开始地为辅的管辖制度对我国破产法来说是一种较好的选择。

  3.主要财产所在地

  有时候,也可以由债务人主要财产所在地的法院为管辖法院,而不必一定由住所地或营业地的法院来进行管辖。虽然主要财产所在地可以成为启动涉及位于一国的具体资产的清算程序的适当依据,但它对于启动重组程序来说可能并不充分,尤其是在主要利益中心启动的程序是清算程序的情况下,或者在有关资产受到限制的情况下。尽管一国规定资产所在地将足以启动重整程序(而且这种程序可以涉及债务人无论位于何处的资产),但这种备选方案并不是可以广泛获得的。在以主要财产所在地启动针对一跨国债务人的程序的情况下,一般需要与债务人设有主要利益中心以及可能设有营业所的其他法域协调这些程序。因此,主要财产所在地的检验标准可能提出多重法域的问题,其中包括可能出现多个程序和可能出现需在贸易法委员会示范法所述程序之间加以协调和展开合作的问题。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的《跨境破产示范法》第185条规定:“对外国主要程序的承认将不阻止开始关于同一债务人的国内破产程序,只要该债务人在该国拥有资产。”同时,该法第185条又规定:“不过,在有些国家,要使法院拥有开始本国破产程序的管辖权,要使法院拥有开始本国破产程序的管辖权,在该国仅仅存在资产是不够的。要使这种管辖权得以存在,债务人必须在该国从事某种经济活动(用示范法中的术语来说,债务人在该国必须拥有‘营业所’,就如第2条(f)项所界定的)。在债务人已经卷入了一项外国主要程序的背景下,第28条中选用了限制性较少的解决方案。该项解决方案为在承认外国主要程序后开始本国程序留有广阔的空间,但它有助于表明如果债务人在该国无资产,就无法开始破产程序的管辖权的目标。”

  4.主要利益中心

  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在《跨境破产示范法》中采用了债务人“主要利益中心”的标准来确定管辖的法院。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的《跨境破产示范法》未对何为“主要利益中心”作精准定义,但《跨境破产示范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如无相反证据,债务人的注册办事处或个人的惯常居所推定为债务人的主要利益中心”。欧盟理事会条例(陈述部分第13点)指出主要利益中心相当于“债务人对其权益常年进行管理并因而可以由第三方查明的地点”。《联合国破产法立法指南》指出在一国内拥有主要利益中心的债务人应该受该国破产法院的支配。各国破产法对于按地域标准来确定管辖法院有不同的规定,中国……,美国……,德法日……,在跨境破产条件下,《联合国破产法立法指南》提出了主要利益中心的管辖标准。按该标准,一个破产案件可能不同法域多国破产法院都对某一破产案件具有管辖权,在这些国家分别进行破产程序,针对这种情况,《联合国破产法立法指南》指出各国破产法立法应根据《跨境破产示范法》来进行立法,以解决各国的协调和合作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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