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调查员在法庭上(资料图片)我是社会调查员(资料图片)
本报记者 袁定波
实行社会调查制度,是我国少年司法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江苏省苏州市平江区人民法院从1989年开始试行该项制度。他们与未成年被告人及其家长进行谈话、设计问卷、走访未成年被告人的学校等做法,引起了参加近日在江苏省苏州市举办的中澳少年司法制度国际研讨会与会人士的高度关注。
由社区矫正机构进行社会调查
“我们现在受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后,是通过向司法局发出委托调查函,并提供起诉书副本,由社区矫正机构指定工作人员进行调查的。
”苏州市平江区人民法院少年庭庭长徐明辉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说。
从2005年9月开始至今,平江区法院委托司法局对未成年被告人进行审前社会调查的已有28人。
2003年11月,苏州市平江区人民法院启动了少年刑事案件社会调查报告制度。在少年审判庭对蒋林等人抢劫一案中,少年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员首次作为特殊诉讼参与人出现在法庭上,公开宣读了对蒋林等未成年被告人所做的社会调查报告,并接受控辩双方的询问。
与审理成年人犯罪案件相比,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更注重于对被告人个体情况的调查。徐明辉递给记者一份未成年被告人审前社会调查表,内容包括家庭背景、个性特点、案件情况、自我认识、帮教条件、综合评价意见六个方面。由社区矫正机构根据对未成年被告人的综合调查情况及再犯可能性大小,提出是否对其判处非监禁刑罚进入社区矫正的建议。
“目前,平江区法院将必须进行审前社会调查的未成年被告人,限定在未成年被告人户籍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在本省各市辖区内;依法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具有管制、缓刑条件的范围内。对外来未成年被告人很难开展审前社会调查。主要是异地调查,通过信函等方式效果不是很好。另外一方面受到审限的限制,时间上不是很充裕。”徐明辉说。
应明确调查人员法律地位
“但是社会调查员可否作为证人,调查报告是否可以直接作为判决的证据等,这些立法都没有明确的规定。”徐明辉进一步说。
记者在采访中了解到,由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若干规定,对审前社会调查制度的规定比较原则,缺乏一定的可操作性,尚需立法加以明确。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张屹认为,调查人员不符合证人的条件,调查报告不能归入证人证言范畴。
他说,调查人员只是未成年人平时表现情况的收集者,调查报告仅是对其收集情况的客观反映和评价。但是,调查报告反映未成年被告人的犯罪动机和主观恶性等人格表现情况,这些情况虽不影响定罪,但却是量刑时应予考虑的酌定情节。
基于此,有必要对审前社会调查报告进行审查,决定是否采信。
法院认为需要对调查报告当庭质询的,由调查人员出庭宣读报告,接受质询;诉讼参与人提出质疑的,由法庭审查并决定是否对调查报告进行复核或是采纳调查评价意见。
“由于调查主体的法律地位关系到其在刑事诉讼中的身份、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涉及其履行职务时的职权保障,决定其制作调查报告的属性,影响其调查职能的充分发挥。调查主体的法律地位和调查报告的法律属性还需要立法加以明确。”张屹说。
他建议,社会调查程序应提前启动,避免因为审限紧张导致调查时间不足而无法保证调查质量。在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尝试将社会调查的启动时间提前到侦查阶段,起诉时将调查报告随卷一并移送法院。
目前因客观条件所限,社会调查尚未普及到所有未成年人刑事犯罪案件,往往仅限于犯罪事实较轻,具备管制、缓刑条件的案件。这不仅大大限制了社会调查制度优越性的充分发挥,对于那些不具备管制、缓刑条件案件中的未成年被告人无疑也是不公正的。对此,张屹建议扩大社会调查的案件范围。在条件成熟后应将委托进行审前社会调查的范围扩大到所有未成年人刑事犯罪案件,使这一制度的有益价值惠及所有未成年被告人,实现司法的公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