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月26日是第7个世界知识产权日,25日,天津市高级法院召开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新闻发布会,披露相关案件及数字,与此同时,记者专访了市高院专门负责知识产权方面案件的副院长卫彦明,了解了本市法院系统审理知产案件的原则和宗旨。
数字盘点
知识产权刑事案件
2006年,本市法院共审结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案件5件,其中假冒注册商标罪案两件;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罪案1件;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案1件;侵犯著作权罪案1件,上述5案中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并处罚金的罪犯10人。
知识产权民事案件
2006年,本市法院受理一审知识产权纠纷案件142件,其中专利权纠纷案47件,占35%;商标权纠纷案35件,占25%;技术合同纠纷案8件,占5%;著作权纠纷案44件,占30%;不正当竞争纠纷案8件,占5%。
对话高端
——专访市高级法院副院长卫彦明
五原则为知识产权护航
卫院长介绍,在对知识产权案的审理中,本市各级法院坚持以下5条原则:
平等保护中外当事人合法权益。
加大对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刑事惩处力度。在审理中,发现侵权人涉嫌犯罪的事实或线索,符合刑事自诉条件的,告知权利人可以同时提起刑事自诉;依法应当提起公诉的,及时移送公安机关侦查。
曝光“屡教不改”单位个人。对多次故意侵权或情节恶劣的单位和个人,必要时将采取在新闻媒体上公布名单等措施,坚决遏制重复性、群体性侵权。
重点打击严重危害人民生命健康和切身利益,严重影响市场秩序和经济发展,群众反映强烈的突出犯罪。
加大知识产权案件判决的执行力度,切实保证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得以实现。
案由:知产案——商标权案
“普兰娜”案终审 原告再获50万赔偿
昨日上午,广受关注的“普兰娜”案在市高级法院开庭审理,并当庭得出终审判决。
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化妆品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雪薇化妆品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徐帆化妆品公司
一审查明,天津化妆品公司先后于2002年9月、2003年11月经受让取得了“普兰娜”及“PULANNA”注册商标专用权。
2004年9月,雪薇公司在明知“PULANNA”及“普兰娜”是化妆品公司注册商标的情况下,接受波兰公司的委托,对包装盒样品和图案进行修改,分3次委托浙江安华公司制造了25万个带有“普兰娜”和“PULANNA”商标标识的化妆品包装盒,并连同与上述包装的品种相对应的化妆品半成品一起分批出口给波兰公司,在涉案的包装盒上印有雪薇公司的条形代码号和徐帆公司的生产许可证号及卫生许可证号。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雪薇公司赔偿原告化妆品公司经济损失30万元。原告化妆品公司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昨日庭审中,双方针对雪薇公司和徐帆公司是否存在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被诉侵权包装是否构成知名商标和上诉人要求赔偿400万元的依据展开了激烈的辩论。
法院认为,化妆品公司提供的审计资料不能客观反映纳税和成本核算等情况,难以确定上诉人的实际损失,对该审计报告不予采信,并据此做出终审判决,判令维持原审中30万元赔偿的判决,同时责令雪薇公司和徐帆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假冒“普兰娜”化妆品,并销毁涉案产品的标识和包装物。加判雪薇公司和徐帆公司连带赔偿化妆品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媒体上刊登道歉声明。
案由:知产案——商标权案
“PUMA”所有者
状告出口贸易代理
原告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PUMA”品牌拥有者)
被告五常市对外贸易总公司
2004年5月及2005年9月,被告五常市对外贸易总公司代理他人向天津海关申报出口的货物中,两次被查验出使用“PUMA”商标的运动鞋5925双及运动服50套、裤子59条。经天津海关调查,该批商品系未经商标权人许可,使用其商标的侵权货物。
市二中院经审认为,被告未经商标权人许可,代理出口与原告注册商标完全相同的运动鞋、运动服,未履行经营出口业务的单位应尽的注意义务,且在经海关处罚后再次实施侵权行为,情节严重,故应对侵权后果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
案由:知产案——著作权案
盗版微软数据库
男子被判4年刑
被告人陈某,男,农民
被告人吴某,男,北京市络科讯视科技中心法定代表人
被告人吴某某,男,北京市同方晓军科技有限公司负责人
被告人陈某于2002年1月至4月间,让被告人吴某为其非法复制“Microsoft SQLServer2000”数据库软件。被告人吴某和被告人吴某某明知没有著作权人授权,仍委托本市一文化公司复制了该种数据库软件光盘2000张,经天津市版权局鉴定全部为盗版光盘。
法院经审,最终以犯侵犯著作权罪,决定对被告人陈某执行有期徒刑4年,并处罚金两万元,对被告人吴某执行有期徒刑1年零两个月,并处罚金2.5万元,对被告人吴某某执行有期徒刑1年,并处罚金两万元。
案由:知产案——商标权案
制假“阿莫西林”
两男子双双获罪
被告人米某,男,被告人王某,男,二人均为本市斯特远进出口公司员工
2003年8月至2005年2月,二被告人以制药厂业务员的身份接受委托,加工生产假冒“AMOXIL”商标的阿莫西林药品8000盒、假冒“PANADOI”商标的复方扑热息痛药品12万盒、假冒“AMPICLOX”商标的氨苄+邻氯药品1.9万盒。
法院认为,被告人米某未取得商标注册人许可,加工生产药品,王某予以协助,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商标注册人注册的商标,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据此,法院对被告人米某判刑3年、缓刑3年,并处罚金10万元。被告人王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免予刑事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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