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月27日,日本最高法院就日本侵华期间中国受害劳工针对日本建筑企业“西松建设”的索赔诉讼案做出终审判决,驳回中国原告的诉讼请求,其主要依据是,中国政府在《中日联合声明》中宣布放弃对日战争赔偿要求,其中包括个人等的索赔权。
当然,学者、网友们对此多有论述,试图证明,《中日联合声明》第五条关于放弃战争赔偿要求的表述并不包括个人,有些人甚至说,《中日联合声明》根本就不具有法律效力,因为它没有经过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
很显然,这些私人、哪怕是法学家的解释,有助于厘清问题,但却没有法律效力,无法给准备索赔的中国劳工提供法律依据。《中日联合声明》是不是法律、那句话在法律上究竟是什么意思,需要由一个具有法律解释权的机构给予解释。
现行法律已经规定了一个法律解释制度,其核心是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宪法与法律的权力。但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大约没有进行过法律解释工作,唯一的例外是应香港特区政府的请求,解释香港基本法的几个条文。确实,全国人大常委会连制定法律的工作都应付不过来,大约也很难拿出时间解释法律。
这样就形成了现行法律解释制度的一个显著特征:解释主体多元化,其基本原则是,谁制定,谁解释。全国人大常委会可以解释宪法和自己制定的法律,但却没有权力解释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这些法规都会自行规定一个解释者,通常是较低规格的机构。有时甚至出现这样一种情形:负责执行该法规的机构被法规规定为该法规的解释者。个人或企业如果与该机构发生纠纷,就处于一种不利位置。而且,解释主体多元化,也意味着很难实现法律的统一。
当然,这些多元的法律解释主体并没有承担起解释的任务。国务院大约没有就行政法规进行过什么解释。现实中出现的是司法解释一枝独秀的局面,其主体是最高法院和最高检察院,前者的司法解释尤其繁多而丰富。这些司法解释既有对适用新制定的重要法律的系统解释,也有对当前一些重要案件如何具体应用现行法律的解释,还有对某类案件在现行法律中并无直接规定而需要由最高人民法院作出规定的解释,以及对适用法律中的疑问,特别是界限不明确等问题的解释。
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在法理上可能存在某些问题,因为,某些司法解释在很大程度上是在行使事实上的立法权,但它确实是对成文法制度的一个有效补充。一个成文法体系离开法律解释是根本无法正常运转的,因为,相对于现实,成文法总是充满着含糊、自相矛盾、过时、漏洞等问题,随着时间推移,问题会越来越严重。唯有通过法律解释,才能够使法律不至于脱离现实,在司法中被相对公正地适用。既然全国人大常委会没有、也不大可能行使日常的法律解释权,那么,由最高法院来对法律进行解释,就是十分必要的。
事实上,由最高法院进行法律解释,也具有相当明显的优越性。因为,如果没有纠纷,人们往往事先无法知道法律是否存在问题,存在哪些问题。不少纠纷恰恰就是因为法律条文存在问题而引起的,当事人诉至法院,就等于把法律存在的问题告诉了法院。相对于立法机关,法院具有发现法律问题的信息优势。
不过,这样一个司法性法律解释制度也存在一些缺陷:最高法院倾向于自我限制解释的范围,它很难解释宪法,通常也不去解释行政法规、地方法规,而这些法规存在的问题其实最多。最高法院不去解释它们,法院大量适用的法律实际上就无人解释。
另一个问题是,法律解释对民众的回应性较差。这其实是由于法律解释的名义规定与实际制度错位的后果:曾经有公民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宪法或法律,往往如石沉大海,因为,它实际上并不行使这种权力。而人们还没有习惯向最高法院提出释宪、释法请求,只有下级法院才会提出这种请求。
基于现实,由最高法院统一行使解释宪法及法律、法规的职能,是构建合理、有效的法律解释制度的捷径。实际上,这正是近代中国形成的一项新传统,民国初年大理院曾经应行政机关、下级法院及普通公民之请,多次对法律进行解释。台湾现行法律解释制度仍然如此。这样一项传统是值得恢复的。
无论如何,法律总得有人来进行有效的解释,只有这样,法律中的漏洞才会被填补、错误被纠正,法律才有资格获得人们的尊重。
(作者系知名学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