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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 道德 现实与法律解释

  ———关于“夫妻空床费”的裁判分析丁广宇

  案例简介

  刘敏(化名)和熊小华(化名)是夫妻,自2003年7月以来,丈夫熊小华开始时不时地不回家。于是两人商定:丈夫如果在凌晨零时至清晨7时夜不归宿,按照每小时100元的标准支付“空床费”给妻子。

2004年3月份,由于不断遭受家庭暴力和不能忍受熊小华的外遇,刘敏向重庆市九龙坡区法院起诉离婚,还请求赔偿家庭暴力导致的医药费、营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以及“空床费”4000多元。重庆九龙坡区法院一审认为,由于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夫妻双方约定的“空床费”可作为精神损害赔偿抚慰金予以支持,于是判决二人离婚,由熊小华赔偿刘敏4000元精神抚慰金。判决后,刘敏以“空床费”和精神损害赔偿是两码事为由,上诉到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重庆市一中院作出终审判决,认为刘敏提出的“空床费”协议属有效约定,应予支持。

  裁判分析

  关于本案有三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合同法不调整身份关系,因此所谓空床费协议不能支持;

  一种观点认为该协议违反公序良俗,应认定无效;

  一种观点认为只要该协议属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即应认定有效。

  《婚姻法》第四条规定了夫妻的相互忠实义务,其用语为“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这应该说正是对我国所崇尚的和睦婚姻关系的一种描述和确认。而婚姻的围城中并非总是幸福,“没有痛苦的爱情不是爱情”,所以第四条的规定能否实现依赖于当事人之间的磨合与选择,并不是法律干预的对象。为此,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三条规定,仅以上述婚姻法第四条为依据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那么为落实上述第四条规定的义务,夫妻之间自愿签订的空床费协议是否有效呢,婚姻法对此并没有明文规定。“在人类追求司法公正这一永恒价值目标的过程中,法官是法律由精神王国进入现实王国、控制社会生活关系的大门。法律借助法官而降临尘世”。当空床费协议在法律上并没有明确的规范时恰恰需要法官对法律的解释和适用。

  法律解释的方法有多种,德国法学家萨维尼就曾提出文义解释、历史解释、体系解释以及目的解释的4种分类,现代学者对法律解释的分类更加细化和复杂。但无论哪种解释方法在根本上都是要追求客观、公正以及社会利益的维护和平衡。因此如何看待空床费协议的效力,法官的裁判如何做出,其裁判将实现何样的社会效果三者是一个关联的动态的法律解释和适用过程。

  从立法目的来看

  正如耶林所说,“目的是整个法律的上帝”。婚姻法的立法目的是以婚姻自由为原则,通过强化夫妻间的相互忠实和尊重以达到维护家庭和社会稳定的目的。因此,除涉及结婚条件、离婚条件、家庭关系以及共同生活保障等方面有强制性规定外,其他方面都以婚姻自由为原则,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毕竟脱离社会属性的婚姻只是两个人的事情,不可能有千篇一律的婚姻关系。而现实中,正如作家周国平所描述的,不将爱情作为婚姻基础的人并不在少数,当代很多人甚至提出了“开放的婚姻”。在社会的发展过程中,传统总难免被打破,法律没有必要成为某种观念的卫道士。所以在目的上,空床费协议并没有改变或者规避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并不违背婚姻法的立法目的,它不过代表着某种个性的婚姻关系,理应受到尊重。

  从社会利益衡量来看

  从法律的利益衡量解释规则来看,法律解释不仅仅是一种规则解释,还是一个对于社会、经济和政治情势以及社会伦理的考量过程。根据现实主义法学的观点,法律就是法官的判决,他必须随着社会生活的变化不断地演绎法律规则,因此法官在适用法律的过程中必须考虑判决对社会的效果和影响,考虑被保护的利益的正当性,考虑该利益是否符合社会的主流价值取向。关于法律对婚姻干预的目的,马克思曾经指出,“如果婚姻不是家庭的基础,那么它就像友谊一样,也不是立法的对象了”。正因为婚姻是组成家庭的必然程序,而家庭是社会的基本单位,因此为维持社会的稳定发展,必须对长久以来所形成的基本生活单位内的秩序做出某种确认和规范,以此引导和彰显整个社会所依赖的最基础的信仰。事实上,在中国这样一个熟人社会的体系下,黄仁宇先生早就发现,礼治或者说纲常是传统上维系国人共同信仰的根本,弃其糟粕后,今天很多礼教内容仍在发挥作用。婚姻法第四条的规定,很大程度上也是这些内容的再次确认,符合社会的普遍道德观念。其中,同居义务同样是为社会所普遍认同的夫妻忠实义务。而夫妻间约定空床费来约束相互之间的同居义务或者寻求补偿,并没有创设任何特别的夫妻义务,也没有违背主流的伦理道德。相反,在一般的家庭生活中,居于家庭弱势地位的夫妻一方———而这多数是女性,往往做着琐碎的家务、默默地奉献,因此常有人说“一个成功男人的背后总有一个女人”。此时丈夫如果长久不回家,妻子为此获得某些补偿,只要是双方自愿,并无不可,在一个男女平等甚至女权主义兴起的时代更无违背公序良俗之嫌。

  从民法上的价值判断来看

  民法是调整市民社会的基本法,与公法相对,它崇尚平等强调意思自治,它是平衡平等主体的各种利益冲突,维护社会秩序和谐的治理工具。要平衡各种利益冲突,就必须对利益关系做出排序,而这就是民法的价值判断过程。当前中国正走向价值取向多元的社会,也因此有学者感叹:我们正处在一个确定性丧失的时代,也是一个人们转而寻求相互理解并力图达成共识的时代。不管价值问题多么众口难调,自由却始终占据着首位。如同法律论证理论的代表人物阿列克西(RobertAlexy)所指出的,在私法的范畴内,个人应当享有相对于法律可能性和事实可能性的最高程度的自由来做他愿意做的任何事情。可谓,自由是私法追求的核心价值,该自由在没有足够充分且正当理由的情况下不得限制。实际上它属于自然法中所说的普遍的道德法则。在婚姻法领域,自由体现为婚姻自由,婚姻自由不仅仅包括结婚和离婚的自由,更包括婚姻关系安排的自由。同居固然不是一种强制性的义务,但夫妻之间自愿订立空床费协议,约束同居行为,就像法谚所云,“对心甘情愿者不存在不公正”,只要双方不是戏谑之举,理应获得民法的保护。

  总之,面对婚姻关系的诉讼,我们应当保持清醒,出入围城之间有太多的无奈,非外人所能得知,而“清官总是难断家务事”。但双方倘有不违背诚信原则和公序良俗的约定,在价值多元化的社会,没有充分和足够正当的理由,应当获得支持,毕竟在私法领域“个人乃是最高的主权者”。

  (本栏目与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联合举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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