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审判保障服务中心考录聘任制书记员,招聘条件是:身体健康,男身高168厘米以上,女身高158厘米以上。天台姑娘胡彬彬经考试,总成绩排名第二,但在体检中因身高差了一厘米而被评为“不合格”。
据报道,法院之所以对书记员身高作出要求,是因为“法庭形象需要保持”。不过令人遗憾的是,胡彬彬在此之前,已经在天台法院做了3年的临时工,主要从事书记员工作。看来,这“一厘米”并没有影响到法庭的形象。
什么样的人能从事书记员工作?《人民法院书记员管理办法(试行)》有着明确的规定:“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身体健康,年满18周岁;有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具备书记员工作的专业技能;具有大学专科以上文化程度”。也就是说,这便是书记员的门槛,只要具备了这些条件,剩下的就是择优录用了。
然而该案的一审法院却错误地理解了法律规定,一审法院所谓的“我国法律法规对于哪些条件是歧视性条件,没有作出明确规定,也没有法律法规对招录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设置身高条件作出禁止性规定”的说法,歪曲了法律的原意。对于设限性规定来说,只要没有法规所确定的受限条件,则应当视为符合基本条件;而从各种国家机关招录的设限来看,条件都是越来越宽松,以利于最大范围地选拔人才,任何法外设限的做法,都是与法律原意相悖的。
其实,此案在法律上并没有多复杂的地方,真正复杂的不是法律有无鉴定“歧视性条件”的规定,而是在于一些用人单位在对待相关问题上的随意和草率。笔者认为,以自身权力对法律规定进行解构,已经成为目前法治进程的阻碍力量,特别是执法部门的一些不当行为,更严重地损害了法律的权威。
“一厘米”本是一段非常短的距离,但是,从这一厘米中我们却发现,要实现真正的法治社会任重道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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