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王某购买房物一套,但以李某的名字进行产权登记,后李某瞒着王某把房子卖给赵某并进行了产权过户登记。数月后王某得知李某已将属于自己的房屋卖给别人,遂向法院提出李某不是该房屋所有权人,并提供自己买房时从银行取款及支付房款的凭证,主张李某与赵某订立房屋买卖合同的行为属无权处分行为,申请撤销李、赵的房屋买卖合同,确认房屋所有权变动无效。
评析:
《物权法》规定,公示公信原则是物权变动的原则。公示原则是指物权变动时,将物权变动的事实通过一定的公示方法向社会公开,从而使第三人知道物权变动的情况,以避免第三人遭受损害并保护交易安全。公信原则是指一旦当事人变动物权时,依据法律的规定进行公示,则该公示即产生了公信力,即使依公示方法表现出来的物权不存在或存在瑕疵,但对于信赖物权的存在并已从事了物权交易的人,法律仍然承认其具有与真实的物权存在相同的法律效果,以保护交易安全和快捷,稳定社会经济秩序。公示原则在于使人“知”,公信原则在于使人“信”。《物权法》第9条明确规定,以登记和交付分别作为不动产物权和动产物权的公示方法。登记和交付分别作为不动产和动产物权变动的要件。此外,《物权法》还规定了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该法第106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1)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2)以合理的价格转让;(3)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赵某根据登记为李某名字的产权证书而信赖李某对房物享有所有权,所以与李某进行交易。支付了合理的房款,而且也进行了登记。既符合公示公信原则,又符合善意取得的条件,所以赵某享有房屋所有权。至于王、李之间的财产争议,只能由他们自行解决。
特别值得引起重视的是,《物权法》明确了不动产也同样适用善意取得。实践中,不少人把房屋登记在他人名下,在确立善意取得制度后,一旦登记的权利人将房屋出售他人,实际权利人就不能要求他人返还房屋。《物权法》这样规定,主要因为房地产交易活跃,登记制度不完善,登记权利人和实际权利人不一致,很容易使交易对方发生判断失误。如果没有善意取得制度,极易导致房屋买受人丧失权利。
(作者系贵州警官职业学院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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