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年12月26日上午,深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招牌被讨薪者摘掉扛回家。给仲裁委员会摘牌的是甘肃庆阳来深圳务工的张百宁,张对福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处理结果不满,到深圳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复议又不受理,通过信访问题也没得到解决,而一气之下将深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牌子摘掉,并在牌子上粘了一张写有“讨薪维权三年无果,只为表达不满!”的白纸。
设置劳动仲裁的初衷是方便劳动者、为法院减少压力。但劳动仲裁发展至今,不但初衷没有实现,反而变成了劳动者维权的一道障碍(高收费、高门槛、低效率)。这次摘牌行动在一定程度上代表了“民意”,当“前置”成了“牵制”,我们的立法部门该研究劳动仲裁前置存在的必要性了。最近进展:因“摘牌”事件,张百宁已经被警方带走,而深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也正在对张百宁上访的情况进行调查。
最高人民法院2006年10月1日颁布实施的《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6)6号,对劳动仲裁申请仲裁时效问题及劳动仲裁案件适当向普通民事案件分流的规定,这些规定无疑对长期以来迷雾包裹、争议百端的仲裁时效起点问题有了定论,但是这个司法解释也只解决劳动纠纷案件处理上一些皮毛问题,没有从根本上解决问题。
一、当前劳动仲裁员业务素质低下。
什么人能当劳动仲裁员?法律、法规及有关文件没有定出选拔、考试、考核、录用的标准,故造成仲裁员的素质和法学水平普遍较低,很难保证劳动争议裁决的正确性和公正性。笔者调查发现,当前劳动仲裁员业务素质低下。是因为许多县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劳动仲裁员,多数都是靠裙带关系安插进去的不具有法律专业水平的人,即或一般行政干部、工会干部培训几天,多说二三个月,即可拿上岗证书,就可以坐堂问案了。这些法学理论欠缺的仲裁员,有时遇到简单的法理甚至常识都搞不懂。所以,入口较宽,必然带来仲裁员队伍良莠不齐,很难适应准司法审判工作。
二、一裁两审造成当事人诉累和劳动仲裁缺少监督。
劳动法规定,任何一方对仲裁裁决不服,都可以向法院起诉。作为起诉人,肯定认为仲裁不公,才向法院起诉。司法解释(二)规定,只有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才能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否则,劳动仲裁是诉讼的必经前置,这样一来,一个劳动纠纷案,就有可能经过“一裁两审”,比起一般民事诉讼,当事人可能多支付三分之一费用,加大诉讼成本,造成当事人诉累,同时也违背“两审终审”原则。
三、治标也治本——取消劳动仲裁制度。
司法解释(二)只能解决仲裁程序的皮表问题,对涉及脏腑的问题却无能为力。因为司法解释不能突破劳动法规定的基本原则,虽然把工资欠条形成的债务案件从劳动仲裁程序中解脱出来,解决了既劳民又伤财白走冤枉路的问题,但这类劳动纠纷毕竟所占比例微乎其微。
此解释重新界定了“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的概念和内涵。使先前迷雾包裹、争议百端的仲裁时效起点问题有了定论,劳动者和代理人不用再花费时间去绞尽脑汁地研究对付《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6个月的仲裁时效、《劳动法》八十二条不存在中止和延长的60天的仲裁时效问题了,司法解释(二)明确规定: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支付工资争议,用人单位能够证明已经书面通知劳动者拒付工资的,书面通知送达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用人单位不能证明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争议,劳动者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的时间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的具体日期的,用人单位承诺支付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劳动者不能证明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
司法解释(二)理清了只能算是一个阶段的进步,劳动仲裁的弊端远远不止这些。劳动仲裁案件采用“一裁两审”制,仲裁实际是强制前置程序,人民法院不能直接受理劳动纠纷案件,这种立法是符合当时社会需要的,在计划经济制度下,工人几乎都是国企全民正式工,而且人数较少,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用工制度彻底变化了,所以说劳动仲裁是计划经济的最后残留物。
取消劳动仲裁准司法程序,在法院建立劳动争议审判法庭,将劳动争议案件统划归大民商案由,及时有效地保护劳动者的权益,真正实现公平、正义。
(作者系江苏新沂法院民庭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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