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法》实施十多年来,对于规范行政执法行为起到了积极的推动作用。然而笔者在调查中发现,有关部门在总结规范行政执法经验时“我们在规范行政执法方面是这样要求的——处罚要重,检查要多,保证无行政复议、无行政应诉案件”。
一、处罚重等于“法制宣传抓得实”
行政处罚第五条规定:“实施行政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自觉守法”。可在行政执法的实际工作中,有的行政机关领导和少数行政执法人员总认为,对管理相对人搞法制宣传教育的难度比较大,把处罚与教育相结合,让老百姓感到行政执法人员在搞“软”、“硬”兼施,反而显得行政机关没有权威,不如一旦发现违法行为就重罚,这样来得直接,来得痛快。通过严厉处罚,让管理相对人心疼,迫使其学法、知法、守法。这显然是对行政处罚法关于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误解。
二、检查多等于“执法监督力度大”
近年来,各级行政机关,对行政执法检查工作比较重视,检查的次数比较多,涉及的面也比较广。但有的部门执法检查的次数搞得过多,下属单位为了迎接检查,只好忙于应付,严重影响了下属单位工作的正常开展。可有的同志认为,执法检查多,说明执法监督力度大,有时即使没有检查出问题,但也能对执法工作促一促,推一推,起到监督的作用。这种认识显然是偏面的。执法检查应该搞,但不是检查的次数越多越好,关键是要看检查的效果如何。
三、无案件等于“执法水平高”
在实际工作中,有的行政执法机关的领导和行政执法人员认为,一年到头,只要无行政复议案件,无行政应诉案件,就说明他们的执法行为是没有问题的,当事人是心服口服的,同时更说明行政执法水平高,依法办事能力强。这种认识其实也是偏面的。实践证明,没有行政复议案件和行政应诉案件,有的是当事人法制观念不强,不明白行政救济的途径和方法;有的是行政机关因素造成的,如在行政执法出现问题后,有时是被申请人无条件地满足了当事人的要求,有的是遭被申请人的威胁,当事人提出申请后,又被迫撤回。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复议是属于前置条件的,当事人既放弃了行政复议权,也放弃了行政诉讼权,这是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一种行为。所以无行政复议案件和无行政应诉案件,并不能说明行政执法人员执法水平高。
作者单位:江苏响水县人大常委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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