县司法局与家属签订善后协议
曲宏峰的葬礼一直办了十多天,临近年根儿,为了平息事态,宝清县政府决定出面协调。
宝清县司法局最终与家属签订了一份善后处理协议,主要内容是:一、安排子女一人工作。二、县财政拨付抚恤金、丧葬费合计2.6万元。司法局给遗属另行解决生活补助3万元。三、司法局负责给死者母亲、妻子及3个女儿办理低保。四、招待费用由司法局全部承担等。
协议签订后,曲家仍与杨宇军交涉讨说法。
2006年下半年,曲家几经犹豫决定起诉司法局长杨宇军。
原告曲宏峰的家属认为,被告杨宇军作为请客的主人,在曲宏峰严重醉酒后送其回家,他有义务把曲宏峰送到安全地方,他的疏忽行为是导致曲宏峰被冻死的直接原因。因此,原告依据相关的法律规定,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曲宏峰死亡而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共计人民币27万余元。
听到对方起诉的消息后,8月20日,杨宇军提交了一份民事答辩状。在这份材料中,杨宇军称:“这次用餐不是我个人请客,是单位筹备开年终总结会后用餐,陪客一说完全是怕此事给单位造成影响的一种托词。”并有副局长刘德良的证言。刘德良称:“周一司法局开工作总结会,为做好会议准备工作,前往红新度假村安排会议日程、会场设置、音响、灯光、会议用餐等事宜,之后我们用的工作餐。”
一审判决:
死亡与局长无关
本案于去年8月末在宝清县法院开庭,在法庭上,局长和副局长家属展开了激辩。
法庭辩论的焦点集中在两个问题上:一是曲宏峰当晚是否处于严重醉酒状态;二是杨宇军将醉酒的曲宏峰留置在大街上致其死亡是否有过错。
原告的代理律师、黑龙江焦点律师事务所律师刘黎辉认为,曲宏峰在当晚是处于严重醉酒状态,这一点一方面可以从曲当晚被冻死这一结果得到印证,同时也能从刑事鉴定的结论上得到科学的印证。鉴定结果为曲宏峰血液中的乙醇含量是172mg/100ml,是国家规定醉酒标准的2.15倍,属于严重醉酒。
而被告则称,不知道曲宏峰酒量有多大,更未发现曲有醉态。杨宇军称:“当时曲神志清醒,和高总(高国庆)唠了一道,高在公安笔录中说:‘我们说话时他一点都不走板儿,瞅着非常好。’绝无原告所称严重醉酒之事实,也无需要搀扶才能回家的表现,因而答辩人不存在应当知道其醉酒的义务及应当预见意外后果产生的义务。”曲的状态十分正常,他甚至还张罗着送高总、刘局长等其他客人。
原告律师认为,从醉酒者坐上被告的汽车起,就完成了被告与醉酒者之间的合同关系,此时被告有义务把死者安全送到家。而事实是,被告将他留置在大街上———这个他自认为是安全的地方,导致被冻死,被告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而杨宇军称:“我送他的地址是他自己告知的,且送往之地是人口稠密的平房区,与他所说未住楼住平房的说法相吻合。下车时间在晚上6点半左右,路上人来人往,无安全之虞,我也两次让他进屋,是他推我上车才走的,绝无疏忽大意之过失。”
杨宇军认为原告提起诉讼毫无理由:“2006年1月24日关于曲宏峰死亡处理协议中,对原告民事权益要求已经满足,并保证无其他任何要求,双方不得反悔,现违背处理协议是完全错误的。”
因案件诉讼双方的身份特殊,所以法院对此案的判决非常慎重。几经研究磋商,才于2006年11月28日下达了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2006年1月14日晚,曲宏峰因酒后低温死亡,事实清楚,有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刑事技术鉴定结论为证。嗣后,曲宏峰生前所在的单位宝清县司法局已与曲宏峰的家人达成了一次性处理协议,且已履行。现原告以被告未对曲宏峰尽安全护送义务为由,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既无证据证明被告与曲宏峰之间存在约定或法定的义务,又无证据证明被告存在过错的事实,而且曲宏峰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饮酒行为及后果,应自行负责。曲宏峰的死亡与被告的行为无必然因果关系,故原告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最终宝清县法院一审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使人们对案件内情的探究告一段落,案件也尘埃落定,但并不代表诉讼双方能够心平气和地接受这个事实,曲贵林就对判决颇有微词。
记者在采访时,始终未能见到被告杨宇军。
(文中人物均为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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