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湖环境污染事件应追究谁的刑责?
乔新生
无锡市因太湖发生蓝藻污染而一度被迫停止自来水供应,虽经各界共同努力,恢复了供水,但因此而造成的直接和间接损失仍然巨大。
根据我国刑法第408条规定,负有环境保护监管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导致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 |
无论从刑法还是从行政法的角度来看,这次事件都反映出我国现行法律之不足。由于太湖涉及到不同的行政区域,而我国行政官员实行任期责任制,任期届满不再履行职责,所以,即使追究沿湖各行政地区负责人的法律责任,到头来也只会出现类似“传销”形式的责任结构,现行的行政负责人承担最大的责任。假如环保官员上任不久就发生如此恶性事件,那么,追究环保官员的监管刑事责任显然是不公正的。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此次太湖环境污染造成的损失远远超过30万元以上,司法机关应当立案侦查,但由于责任主体模糊,不知当地的司法机关能否追究环境保护官员的刑事责任?
在我国现行法律中,类似这样的尴尬情形还有很多。一方面我国制定严刑峻法,可是另一方面在追究行政官员行政责任的时候,却面临着责任主体不明确,以罚代刑的现象。如果不痛下决心,追究太湖沿岸负有环境保护职责行政官员的刑事责任,那么很难保证今后不会出现类似的现象。
尽管我国刑法中规定了对负有环境保护监管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刑事责任,但在现实生活中仍然出现灾难性的污染事件。这一方面说明我国司法无能,在重大环境污染面前,不敢启动司法程序,追究行政官员的责任;另一方面也说明我国行政主导的改革模式必须尽快改弦更张。如果行政机关的权力不受节制,行政官员为了追求经济效率,可以无视法律,那么中国的改革将会步入悲惨性的增长阶段:改革的步伐越快,环境事件就会越多,公民的社会福利就会越少。可以设想,假如改革的主导权不是掌握在官员手中,而是由民众集体决策,那么普通市民绝对不可能为了经济效益,而关闭自家水龙头。
可见,如果不让市民直接对影响自身生存和安全的环境问题行使决策权,如果不改变行政主导的改革模式,那么司法机关仍然不敢对责任官员动用法律武器,行政官员仍然会无视环境,片面追求发展速度。
(作者系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教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