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录用应届大学毕业生时,须与学校共同签订三方就业协议,在就业协议中常有相应的违约金条款。毕业生就业后如签订了劳动合同,一旦提前辞职,这笔违约金究竟应不应当支付?
小程为这笔已付的2万余元违约金走上了法庭。
小程是华中科技大学的研究生。2004年4月,小程以应届毕业生的身份与比亚迪股份公司及华中科技大学共同签订了毕业研究生就业协议书,协议约定:比亚迪股份有限公司同意录用小程;小程愿意到比亚迪股份有限公司就业;华中科技大学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负责将小程列入就业建议计划并予派遣。任何一方不得违约,否则将承担违约责任。
2004年6月2日,小程被比亚迪股份公司派遣至其子公司上海比亚迪公司工作,后双方签订了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2005年11月9日,小程提出辞职。在上海比亚迪公司的要求下,小程在离职时支付了违约金等2万元。
此后,小程认为,就业协议是自己与比亚迪股份公司签订的,因此,上海比亚迪公司无权按照就业协议的约定收取违约金。为讨回这笔2万余元违约金,小程将比亚迪股份公司和上海比亚迪公司都告上了法庭。比亚迪股份公司和比亚迪上海公司则认为自己收取违约金理由充分,拒绝退还。法院一审判决支持了小程的诉讼请求。
比亚迪股份公司上诉称,小程提前离职违反了就业协议,应当支付相应的违约金。上海比亚迪公司是代自己收取这笔就业协议约定的违约金的,故要求驳回小程的诉讼请求。
上海一中院审理后认为,高校学生不具有劳动法上劳动者的主体身份。本案中的毕业研究生就业协议书并非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合同,而是一般的民事协议,应适用民法通则而非劳动法。
审理此案的法官表示,综观比亚迪股份公司将小程派遣到上海比亚迪公司工作、由小程与上海比亚迪公司签订正式的劳动合同并实际履行的情况,可以确认小程与比亚迪股份公司之间的协议已经履行完毕。该公司再要求小程依照就业协议的约定支付违约金,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法院难以支持。
本报上海6月5日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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