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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竞业禁止”约定跳槽人被判赔25万

  四川新闻网-成都日报讯 :

  记者昨日从成都中院获悉,高新法院日前审结一起因公司职工违反劳动合同约定的“竞业禁止”义务而引发的劳动争议纠纷案。由于被告罗某领取了高额“竞业禁止”补偿金,违约跳槽到与原公司有竞争关系的企业任职,并使原公司产品竞争力下降。

因此法院一审判决罗某向原公司迈普(四川)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迈普公司)支付违约金25万元。

  跳槽新东家 出卖老东家

  2003年1月,迈普公司与罗某签订劳动合同,约定迈普公司聘用罗某从事研发工作,合同期限从2003年1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并约定罗某对公司采取了保密措施保护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公司支付给罗某的报酬中已经包括“竞业限制”补偿金,罗某承诺在他从迈普公司离职3年内,不得在与迈普有竞争关系的企业任职或谋取利益。如违反以上条款,迈普公司有权要求罗某支付违约金50万元。2004年10月13日,罗某提出辞职申请,同年11月2日,迈普公司同意了罗某的辞职申请,并为其办理了离职手续。

  2006年,迈普公司发现罗某带着相关技术秘密和科研成果转投竞争对手福建某通讯公司,并从事同一产品研发工作,致使该公司在很短时间内相继开发出与迈普公司形成竞争力的产品。

  违约造成损失 赔偿老东家

  法院认为,迈普公司和罗某之间约定的“竞业禁止”条款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罗某应当履行,相关证据也证实福建通讯公司为罗某缴纳了社会保险,因此,可以确认罗某是违约到与迈普公司存在竞争关系的公司工作。

  该案由于迈普公司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因为罗某的违约行为给其造成的具体经济损失数额,因此法院综合参考违约造成的损失、当事人过错、履约程度、经济状况等因素,确定以罗某赔偿25万元违约金为宜。宣判后,罗某不服判决依法提出上诉。

  《劳动法》规定 跳槽得遵纪

  现实生活中,跳槽是一种普遍的现象,很多人意识不到跳槽也要遵纪守法,我们究竟该怎样依法跳槽呢?

  根据我国《劳动法》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约定保守商业秘密。劳动部的《关于企业员工流动若干问题的通知》中规定,用人单位可以规定掌握商业秘密的员工在终止或解除合同后一定期限(不超过三年),不得在生产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且具有竞争关系的单位就职,不得生产与原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但用人单位应当给予一定数额的经济补偿。

  法律界专家表示,劳动者跳槽以后首先要遵守和单位签订的符合法律规定的约定,保护单位的商业秘密,即便和单位没有约定,也要遵守商业道德,保守商业秘密。

  王鑫 本报记者 晨迪

  名词解释

  竞业禁止:又叫竞业限制或避止规定,是指在一定期限或区域内,公司经理、董事或其他雇员不得为自己或他人经营属于本公司范围内的业务,为自己或他人谋取利益。

  竞业禁止分为在职竞业禁止和离职竞业禁止。在职竞业禁止包括:(1)在职期间不得在竞争企业兼职;(2)在职期间不得自行组织公司与雇主竞争;(3)离职前不得抢夺雇主客户;(4)不得引诱其他雇员离职。离职竞业禁止是指在雇佣关系解除后,雇主仍可要求雇员接受竞业禁止。

  厨师长跳槽 法院判赔250万

  2003年7月18日,37岁的吴林与谭氏官府菜签订《聘用协议》,约定谭氏官府菜聘用吴林负责“谭氏官府菜”的开发研究、菜品创新、厨艺人员的培训等,聘用期10年。吴林向公司承诺,在聘用期内,对菜品开发中的技术保密,未经公司许可,技术资料不得外传外泄及传授他人,吴林不得在聘用期内无故离职。2004年5月底,已任厨师长的吴林突然单方面离开了谭氏官府菜,到其他的酒楼任职。2005年8月31日,成都中院判决吴林赔偿谭氏官府菜250万元违约金。

  飞行员跳槽 裁决赔338万

  某航空公司的飞行员李某一纸辞职报告竟引来公司800余万元的索赔。1996年,李某与航空公司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2004年10月14日,李某提出辞职,并于30日期满后,离开了公司。他没想到这一举动引起轩然大波。单位向劳动争议仲裁部门申请仲裁,要求李某赔偿单位赔偿金、违约金、服装费、培训费等共计800余万元。2005年2月28日,成都市劳动争议仲裁委裁决:李某支付某航空公司338万元违约金。

  都市快评

  享受权利就要承担义务

  文涛

  读罢新闻,笔者认为报道中的法律关系相当明确——当事人罗某确实违反了与迈普公司约定的竞业禁止义务;迈普公司据此索取巨额赔偿,于法有据。

  权利意味着责任。法治社会里,没有只享受权利而不承担义务的人,享受权利就要承担义务。因此,迈普公司要为维护自身的技术机密,为罗某设定竞业禁止的义务,就一定要付出补偿金;罗某获取了补偿金,也就必须遵守不得到同类公司任职的约定。违反约定而承担相应的责任,理所当然。

  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特别是近年来高新技术产业在我国的突飞猛进,越来越多的企业开始重视对自己技术秘密的保护,这是件毋庸置疑的好事。可越来越多的类似的竞业禁止诉讼,也使我们不得不承认这么一个事实:虽然我们建设法治社会已经多年,但“享受权利就要承担义务”这样的基本法律意识还并没有成为所有人的共识。一些人有意无意的行为(如报道中的案例),正在成为“坏”的示范,如同一扇扇“破窗”在暗示着人们:原来,享受了权利也不一定要承担义务。

  法律是一个社会正常运行的基础保障。如果人人都只享受权利而不承担义务,那结果将是法将不法,法律关系得不到保障,社会秩序陷入灾难——这绝不是我们所愿意看到的。因此,对本案的判决,笔者更愿意把它看作是在修补人们法律意识中的那一扇扇“破窗”,而不仅仅是保护企业技术秘密的个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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