晏扬
云南晋宁县农民余有伙同他人绑架3个孩子,勒索15万未果,良心发现的他一边催款一边劝同伙放人,最后将身上仅有的20元钱给了孩子们,教他们一遍遍熟背回家的路线,自己则步行3个小时回家,但终因绑架罪被当地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年,并处罚金3万元。
(6月6日《中国青年报》)不可否认,余有是一个善良的绑匪。只可惜,余有终究是一个犯有绑架罪的罪犯,不管他多么善良,终究改变不了其犯罪性质。法院判决可考虑其“善良”因素从轻量刑,但绝不可宽恕其犯罪行为。
事实上,依照我国《刑法》规定,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法院判处余有有期徒刑6年,已经是“法外开恩”,充分考虑了其“善良”的因素。那么这种判决是重了还是轻了?判多少年才算不重?总不至于说免予刑事处罚才算“人性化”吧?
假如法院判决宽恕了余有的犯罪行为,那无疑是在暗示,绑架没什么了不起,只要你足够善良,只要你能及时良心发现,放被绑架者回家,最好还能给他一点路费……如此,你的绑架行为就不仅能得到社会的原谅,还能得到法律的宽恕——这种导向不仅是错误的,而且是可怕的。一方面,它将会“诱导”更多蠢蠢欲动的不法分子,甚至原本善良怕事的人铤而走险,绑架人质,勒索钱财,大不了中途改主意,还来得及;另一方面,一些原本并不善良的不法之徒,当他们绑架事败或勒索未果之时,也可能会假装得很善良,做一些善事,给自己留条后路,以逃避法律的严惩。宽恕善良的绑匪,是够“人性化”,但这种不计后果的“人性化”无异于对人民犯罪。
笔者并非法律专业人士,但也知道,法律条文以及法院判决不可能尽善尽美,大多是两弊相权取其轻、两利相权取其重的结果。在余有绑架案判决上,宽恕与不宽恕,宽恕到什么程度,都会既有利也有弊。如果宽恕了余有的犯罪行为,兴许会“诱导”一些绑匪及时良心发现,中止犯罪,但也势必会“诱导”更多原本不敢犯罪的人走上犯罪道路,还会让很多原本并不善良的人逃脱法律严惩。笔者以为,前者“利”轻,后者“弊”重。而法院没有宽恕善良的绑匪,当然意不在暗示以后的绑匪“做得狠一点”,而意在暗示所有不法分子“不要去绑架人”,开弓没有回头箭,世上没有后悔药,千万不要抱侥幸心理,斗胆以身试法。
法律也需体恤一念心善
邓海建
这个大约是天底下“最善良的绑匪”的下场让我们怀疑:这个判决是不是在暗示,以后的绑匪,要么不要去绑架,要么你做得狠一点?
虽然余有主观上有绑架勒索的故意、客观上剥夺了孩子们的人身自由,送孩子回家等后续行为的确也可视为是悔罪表现,齐备了绑架罪的全部构成要件,但即便如控方所言“考虑到余有在案中处于从属地位、且有悔罪表现”,这6年的牢狱和3万元的罚款的罪责似乎仍过于苛责:一是整个过程中犯罪嫌疑人余有未曾使用任何暴力、未曾完整实施绑架的目的,与绑架罪“构成严重社会危害”明显不相匹配;二是一般绑架案的社会危害性恰恰在于大多数情况下绑匪即使获得了赎金,也担心被人质记住相貌特征,极有可能“撕票”,而余有的“一念心善”已经不只是简单的个别悔罪行为,其连贯的善念有效控制了“绑架”事实对当事人的各种戕害,判决理应考虑到惩戒的示范性和标本意义;三是绑架罪固然不轻,但对“善良绑架”的姿态也许会直接影响下一个绑匪是被感化还是被迫强化暴力。
在某种意义上,最可怕的不是犯罪分子本身,而是我们对他们的态度。安提戈涅有句名言:法律之内,应有天理人情在。法的公正,就是情与理的平衡。法是保护公民利益的,其目的是防止违法犯罪,挽救可能变好的坏人。因此,没有一部法以“惩戒”为终极目的。法在追求正义的时候,程序之外还有人情——给予了执法者一定的自由裁量权,这“裁量”就是秉承法律除了惩罚之外的“拯救”与“感召”。
法律,不仅是一个规则的体系,同时也是一个意义的体系。在冰冷的构架背后,隐含着情感、价值判断和利益抉择。因此,余有案的判决也昭示着一种法律体系下哪一种价值更被器重、哪一种利益更为强势,这种权衡与考量同样拷问着法律人的平衡感与是非观。因此,法律也需体恤一念心善,我们呼唤“个案正义”与“普遍伦理”的契合无间,呼唤“威严的法理”和“温热的人情”和谐共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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