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贪官外逃手段隐蔽 熟悉外国法律有利于境外追贪

  贪官外逃手段翻新

  最高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总局大要案侦察指挥中心相关负责人说,近年来国家工作人员贪污贿赂后逃往境外的势头得到遏止,对外逃贪官的追逃工作也取得了积极进展。

但在国际交往密切、人员流动加剧、交通通讯便捷等社会条件下,贪官外逃的手段更加隐蔽,防控难度加大。其新动向突出表现在四个方面:

  “洗钱在先”现象突出。近年发生的广东余振东、浙江杨秀珠案、黑龙江高山案等,一个突出特点是提前转移赃款。

  贪官“洗钱”的主渠道之一是通过地下钱庄转移资金。高山在案发前的几年内通过地下钱庄,数十次把客户的存款转移到其设在加拿大的银行账户上。他在办好了加拿大永久居住权后,还潜入境内转移走最后一笔资金,其作案手段十分谨慎隐蔽。这种方式逃脱了正常的资金外流监管,把不合法的钱财通过隐蔽的手段转移到海外,然后再通过境外机构以合法的形式存到银行。

  另外一种洗钱方式,就是以企业购买设备名义,向国外转移资金。这类案件多发生在国有企业领域内。外逃人员在出逃前,伪装企业购买设备,把巨额资金打入一个虚拟企业的账户上,然后再把这些钱转移到以亲属名义开设的银行账户上。这种方式具有较强的迷惑性,往往比较容易得手。从已经掌握的贪官外逃线索分析来看,这类转移赃款方式占到一定比例,而且有增多的趋势。

  涉及跨国多种犯罪。由于贪官外逃大多涉及巨额的赃款转移,因此其犯罪行为就触犯了多个法律,涉及多种罪名。通常除了贪污外,还有洗钱、挪用、甚至诈骗等罪名,数罪并存是近来贪官外逃又一个突出特点。数罪并存造成案情本身复杂,加上转移赃款数额巨大,引起的社会关注度很高。另外,由于涉及数种犯罪,增加了国际协作的难度,追逃的成本十分巨大。

  “窝案”明显。过去,贪官外逃主要还是个体作案。而近几年来,出现了窝案犯罪的现象。一个案件涉及较多人。比如广东开平余振东案,先后三任银行行长利用同样的方式作案,在长达8年的时间通过在香港开设公司来转移资金。再如浙江杨秀珠外逃案,出逃前一家人密谋很久,家庭主要成员各自分工参与。在一些外逃案件中,犯罪分子各自分工很明确,有的人专门利用自己在海外的亲属建立账户,有的寻找地下钱庄,有的负责伪造程序转移赃款等,形成了配合密切、作案成功率高的特点。

  “出逃”方式隐蔽复杂。一些外逃贪官在出逃前利用其所谓合法身份出去“踩点”。比如高山案,高山曾经18次利用公务身份去加拿大考察,名义上是出国考察,实际上是给自己外逃做探路准备;比如成功引渡胡星案,胡星作为厅级领导干部,按照有关规定,他的因公出国护照是放在省外办集中保管的,但胡星通过他弟弟又办了一个因私护照,并且通过掉包的方式隐蔽出境;一项调查显示,随着更多的城市开通“港澳自由行”,一些贪官利用“自由行”的方式,先出境再逃往别的国家。

  积极建立法制“接口”

  贪官外逃手段翻新,显示我国必须将追逃工作重心建立在加强国际司法协作上。受访的专家建议,有关部门应加大对外国司法体系的研究力度,丰富法律手段,建立各种国际司法协作平台。

  广泛和其他国家、尤其是西方发达国家缔结引渡条约。黄风说,现在很多个案,是从国家之间共同利益互相合作、互相配合的角度出发才获得解决的。而有了条约以后,就变成法定国际义务。从国际趋势来讲,西方国家和所谓关系比较好的国家,引渡越来越容易,而与之相反的国家,开展引渡越来越难。对此,要想办法推进与这些国家的缔结条约谈判,最终用条约的方式明确他们的义务。

  本刊记者从有关部门获悉,目前,我国正在与多个国家就签订引渡条约进行谈判。有关部门还提出,要和各国建立腐败犯罪数据和情报交换机制,及时有效地掌握和控制腐败犯罪动向以及犯罪分子的外逃现象。

  用探索精神研究这些国家的法律和相关制度,积极寻求替代措施。熟悉加拿大、美国等国法律的北京通商律师事务所李洪积律师说,在不能开展引渡合作的情形下,可以利用美国、加拿大法律想别的办法。比如,高山案就可以在加拿大利用民事起诉的方式迫使高山就范。有关部门不能一味地等待加方启动遣返移民程序。实际上加拿大1999年修改了引渡法,规定加拿大的外交部和外国的外交部门可以达成个案协议,开展引渡合作。当前有关部门对外国引渡制度的研究还非常薄弱,靠的都是以往的经验,这个局面可以通过加强研究加以扭转。

  黄风认为,当前要对相关领域内的专业人员进行涉外法治知识培训,部门之间要有密切协商机制,对于复杂的司法协助工作,要进行策略性研究,选择更合适的方式进行国际司法协助活动。

  有专家建议,我国在已加入《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的基础上,还应该积极对地区性公约、国际公约和国际组织认真进行研究。如美洲国家制定的《美洲国家反腐败公约》,欧洲国家制定的《打击欧洲共同体官员或欧洲联盟成员国官员的腐败公约》《欧洲委员会反腐败刑法公约》等,探讨加入的可能性。

  加大对涉嫌犯罪的外逃贪官的证据搜集。黄风说,在一些案件中,有关部门没有预计到引渡的复杂性,人跑了以后,搜集证据的工作就放松了。其实越要人回来,越要收集证据,还要注意收集证据的程序合法。在西方国家,决定是否引渡是法官,而不是外交部门。证据材料以及收集这些证据程序是否合法很重要。如果有关部门不提供证据或提供的证据不充分,中国的引渡请求就得不到回应。对于尚没有追回来的贪官,当务之急是丰富各种证据,并且一定在熟悉对方法律的情况下,来考虑我们搜集证据的程序、内容是否立得住。对贪官外逃这类犯罪,通过引渡的方式来实现遣返是比较正常的手段。

  追回涉案款项,摧毁贪官生存基础。北京大学刑诉法专业博士生褚福民认为,根据《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的规定,承认腐败犯罪存在被害人,并赋予被害人单独提起民事赔偿诉讼的权利;而且,在犯罪人死亡、潜逃或者缺席而无法对其提起公诉的情形下,被害人根据《公约》享有可以不经过刑事定罪而获得这类财产的权利。这就意味着,在腐败案件中被告人在逃的情况下,被害人可以根据《公约》的规定提起单独的民事诉讼,就被告人侵权给他造成的损害要求民事赔偿。如果被害人无法确定,国家可以代为提起民事诉讼。在追逃案件中引入民事诉讼追回涉案款项,会使外逃的贪官缺乏生存的基础,这个措施对于打击被告人在逃的腐败案件无疑具有巨大的作用。

  褚福民说,通过民事诉讼的方式追回流往外国的涉案款项,具有以下几个优势:民事诉讼中可以进行缺席判决,不受被告人不回国应诉的制约;民事判决在其他国家得到协助执行障碍不大;民事案件中证明标准也没有刑事诉讼中那么高,对于追回涉案款项也是有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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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曾玉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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