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执行此类案件法院面临重重困难
“虽然法院不断加大法制宣传和调解工作力度,但是调解在此类案件上的收效不明显。
从曲靖市中院的统计来看,2004年调解25件,调解率高达83.3%,上诉0件;2005年5月至2006年5月调解30件,调解率下降为60%,上诉5件,上诉率为10%;2006年5月至2007年5月调解40件,调解率为50%,上诉15件,上诉率为18.7%。
“探视权纠纷逐年增多,而法官判决却陷入了两难境地。”高体所向记者进一步解释了他的亲身感受:如果在判决书中很简单地确定一方有探视权,在实际履行中当事人关于行使探视权的时间、地点、方式意见不一致,是一月一季度一次还是一周一次?是带回去住还是到对方家,还是在子女所在学校探视?这些问题都很容易发生纠纷,不利于请求方探视权的实现。若规定得过于详细,执行起来也很困难,因为实际生活中随时出现的诸多因素,很可能导致无法丝毫不差地按判决执行。
“探视类案件在执行中面临的问题同样不少。”曲靖市中院执行局局长王国奇对此深有感触。
他说,在执行实践中,同样经常出现孩子明确表示不接受父或母一方探视的情形等,导致探视受阻的父或母无奈又跑到法院要求强制执行。
“按照新婚姻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对拒不执行有关探视子女等判决或裁定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但该规定过于抽象,实践中如何‘强制执行’,无法可依。探视权人在行使探视权时,常常遭阻挠或对探视权进行滥用。如一方在行使探视权时,另一方不准其进入屋内,只准探视方看几眼孩子、要求法官将孩子强制带出与探视方生活一天两天等。”王国奇说,法律还规定,行使探视权的主体是不直接与未成年子女在一起生活的父亲或母亲。而实践中具体行使探视权的还有不直接与未成年子女在一起生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甚至还有孩子的姑、姨、叔、伯、舅等其他亲属,这时若不准他们探望,一方面不利于孩子成长,另一方面也有悖于常理。
王国奇把执行农村离婚探视权案件遇到的难题总结为五个方面:
一是案件立案把关难,法院判决或调解往往多是原则性的界定,法官无所适从。二是被执行人的父母阻挠另一方行使探视权,或子女本身不愿父或母行使探视权等被执行人协助义务界定难。三是当事人举证难,孰是孰非极难判断。四是当事人的探视权很难通过强制执行持续地得到保证。五是执行程序终结方面,如何认定案件已经执行完毕十分困难等。
解决难题最终还得完善现有法律制度
曲靖市中院院长杨照民对记者说,当探视权无法实现需要司法解决时,在工作实践中如何操作才能取得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是值得探讨的问题。
杨照民认为,法院要始终贯彻疏导教育方针。如在审查离婚诉讼案件时,就有针对地交待当事人依法享有探视权,以便使当事人心中有数,根据自身意愿增加或变更诉讼请求,实现一次性案结事了,以减少当事人的讼累。如果当事人双方矛盾激烈,审理中难以调解或执行,可以考虑由有关单位与个人协助调处。
“在案件处理中,法院应根据子女的年龄与鉴别能力,正确判断子女拒绝探望的原因。”杨照民说,子女有判断能力,不愿接受探望,就不能强制执行;如果是因为父母一方的错误教育乃至挑唆等造成孩子拒绝探望,可根据情节是否严重,对直接抚养子女一方采取批评教育甚至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责令其改正错误行为,说服子女同意接受探视。
“法院就探视权问题进行判决时,应充分考虑个案情况,因案而异,不应搞‘一刀切’。”杨照民认为,离婚当事人之间、当事人与孩子之间的情况千差万别,判决时不应过于笼统,也不应过于细致,否则执行中很容易引发矛盾。
“最关键的还是要完善现有法律制度。”杨照民建议,可考虑把不履行探望协助义务作为变更抚养关系的法定理由及确立侵害探视权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同时,在探视权制度上还应有一些限制性措施,如应规定,不得对未成年子女进行不利父母子女关系的教育,不宜将夫妻间“仇视”传染给未成年子女等等。
(文中当事人均为化名)
编后
来自民政部门的数据显示,1980年我国离婚对数为34.1万对,1990年为80万对,2000年为121万对,2005年为161.3万对,2006年为191.3万对,离婚率一年比一年高。
在所有已生儿育女的离婚者中,都存在探视子女的问题,这一问题在一些大中城市似乎容易解决,但相比大中城市,执行探视权在农村存在着较大的阻力。探视权的受阻造成两个家庭甚至家族之间的纠纷,可能引发伤害等恶性案件的发生,影响家庭和社会的安宁,对于农村经济的发展也十分不利。
如何使离婚后没有与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的父或母一方当事人,能按照法律文书中所确定的内容,正常行使其探视子女的权利,以及如何保证人民法院制作并依法送达的法律文书的严肃性、权威性,应该引起社会各有关方面的高度重视,并尽快制定相应的措施,以维护人民法院的形象,切实保护当事人特别是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避免该部分未成年人因家庭的原因受到更深的伤害,尽可能保证其健康快乐的成长。
通讯员 区鸿雁 记者 储皖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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