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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贿司法解释解读:“借用”车房可认定为受贿

  “借用”车房可认定为受贿

  最高检、最高法明确十种新型受贿,不出钱办公司、家人挂名领薪均属受贿

  最高检、最高法明确10种新型受贿行为 30日内主动说清问题可宽大处理

  昨天,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公布了《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

该意见将剑锋直指新型权钱交易手段。收受干股、亲属或者情妇“挂名”领取薪酬、在职为人谋利,离职后收受财物等行为均被挂牌为“受贿方式”。

  ■向请托人“低买高卖”房车属受贿

  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下列交易形式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购买房屋、汽车等物品的;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出售房屋、汽车等物品的;以其他交易形式非法收受请托人财物的。

  解读:此种行为受贿数额按照交易时当地市场价格与实际支付价格的差额计算。根据商品经营者事先设定的各种优惠交易条件,以优惠价格购买商品的,不属于受贿。

  此外,认定以赌博形式收受贿赂犯罪时,应注意区分贿赂与赌博活动、娱乐活动的界限。主要应当结合这4种因素进行判断:赌博的背景、场合、时间、次数;赌资来源;其他赌博参与者有无事先通谋;输赢钱物的具体情况和金额大小。

  ■以借用之名收礼不影响受贿认定

  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房屋、汽车等物品,未变更权属登记或者借用他人名义办理权属变更登记的,不影响受贿的认定。

  解读:该规定与物权法关于不动产等物品实行登记变更的规定并不相悖。刑法上非法占有的认定标准与物权法上的合法所有的认定标准不完全一样,非法占有目的的实现并不以得到法律上的确认为条件,是否在法律上取得对房屋、汽车等的所有权,并不能对事实上占有房屋、汽车等的认定构成障碍。只要双方有明确的送、收的意思表示,受贿方实际占有房屋、汽车等即可认定为受贿。

  此外,应注意受贿与借用的区分。具体认定时,除双方交代或者书面协议之外,主要应当结合以下因素进行判断:有无借用的合理事由;是否实际使用;借用时间的长短;有无归还的条件;有无归还的意思表示及行为。

  ■收受“干股”以实际分红计算受贿额

  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提供的干股的,以受贿论处。所谓“干股”,是指未出资而获得的股份。

  解读:进行了股权转让登记,或者相关证据证明股份发生了实际转让的,应当认定为受贿。受贿数额按转让行为时股份价值计算,所分红利按受贿孳息处理。股份未实际转让,以股份分红名义获取利益的,实际获利数额应当认定为受贿数额。

  ■与请托人“合作”开办公司属受贿

  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由请托人出资,“合作”开办公司或者进行其他“合作”投资的,以受贿论处;以合作开办公司或者其他合作投资的名义获取“利润”,没有实际出资和参与管理、经营的,以受贿论处。

  解读:前种行为中与直接收受贿赂财物没有本质区别,受贿数额为请托人给国家工作人员的出资额。后种行为中行为人没有任何正当理由获取所谓“利润”,属于打着合作开办公司或者其他合作投资的名义,行受贿之实的变相受贿行为。

  ■委托炒股获“超额”收益属受贿

      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委托请托人投资证券、期货或者其他委托理财的名义,未实际出资而获取“收益”,或者虽然实际出资,但获取“收益”明显高于出资应得收益的,以受贿论处。

  解读:对于受贿数额的计算方法,前一情形,以“收益”额计算;后一情形,以“收益”额与出资应得收益额的差额计算。对于第一种情形,既然没有出资,也就谈不上委托理财,更谈不上理财“收益”,应当以受贿处理。对于第二种情形,其实质就是变相受贿。

  ■收礼后及时退还或上交不算受贿

  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及时退还或者上交的,不是受贿。同时,国家工作人员受贿后,因自身或者与其受贿有关联的人、事被查处,为掩饰犯罪而退还或者上交的,不影响认定受贿罪。

  解读:对于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及时退还或者上交的,说明其主观上没有受贿故意,因此,不是受贿。本规定发布后30日内主动说清问题的可考虑从宽处理,否则将发现一起,查处一起,严肃处理,决不姑息。

  ■授意家人

  接受财物属受贿

   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要求或者接受请托人以给特定关系人安排工作为名,使特定关系人不实际工作却获取所谓薪酬的,以受贿论处。此外,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授意请托人以本意见所列形式,将有关财物给予特定关系人的,以受贿论处。

  解读:“特定关系人”是指与国家工作人员有近亲属、情妇(夫)以及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人。特定关系人虽然参与工作但领取的薪酬明显高于该职位正常薪酬水平的,其性质属于变相受贿,但考虑到当前一些企业,尤其是私营企业薪酬发放不规范,如何认定实际领取的薪酬与正常薪酬是否相当以及如何认定受贿数额,均存在困难,故《意见》对这种情况暂没作规定。特定关系人正常工作和领取薪酬的,不存在非法收受财物问题,不能以犯罪处理。

  ■离职前后

  连续收礼计入受贿额

   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之前或者之后,约定在其离职后收受请托人财物,并在离职后收受的(通常被称为“期权寻租”),以受贿论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离职前后连续收受请托人财物的,离职前后收受部分均应计入受贿数额。

   解读:对于在职时为请托人谋利、离职后收受贿赂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此前曾出过一个批复。批复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在其离退休后收受请托人财物的,须以在职时有事先约定为定罪条件。同时,将离职后不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一概作为受贿罪追究,与受贿罪的构成要件不符。同时,有必要对该《批复》精神进一步具体化,以满足办案实践的需要。晨报记者 李婧

(责任编辑:张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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