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度分析
“黑保护伞”不再是“黑社会”定罪必要条件
海南维特律师事务所秦波介绍,为了打击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2000年12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 《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但在司法实践中处理黑社会性质犯罪案件时,关于如何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是否一定要具备 “黑保护伞”这一要件,学界和司法部门都存在争议。
为此,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02年4月28日发布了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94条第一款的解释》,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含义问题做了较为明确的界定。新的立法解释为: “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显然,在这个解释中, “黑保护伞”不再是必要条件。
全国人大法工委认为:在一般情况下,犯罪分子要在一定区域和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重大影响,如果没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是难以实现的。但也不排除尚未取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通过有组织地实施多次犯罪活动形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情形。这次解释强调了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要打早打小,将其扼杀在萌芽状态。
我国刑法关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认定的一般条件为:
(一)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
(二)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
(三)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
(四)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包庇、纵容,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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