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报讯 由于是“外嫁女”和“非婚生子”,韶关某村一对母子在村委分配土地征用补偿费时受歧视——村委拒绝承认母子两人的村民资格,不向两人分配征地费分红。近日,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判令村委会向母子每人支付土地征用补偿费51000元。
谢某自幼生活在武江区上西村(化名)。1992年初,谢某出外打工与一外地人恋爱。此后,两人开始同居生活,并于1993年非婚生育男孩小飞。不久两人因不和分手,小飞一直和母亲谢某生活在上西村。
从2001年10月开始,上西村的土地和村中的房屋陆续被征用,经村委会及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村中部分征地补偿费按本村村民的人口进行人均分配。至今,村中多次的分配人均合计分得51000元。然而,在上西村征地费分红名单中,从来没有出现过谢某母子的名字。当谢某找到村委会询问时,村委会的答复为谢某是“外嫁女”,小飞是谢某违反计划生育政策非婚生下的孩子,所以两人都不具有上西村村民资格。多年来备受歧视的谢某,一怒之下将上西村村委会和所在的村民小组起诉至法院。
在庭审中,上西村委会的答辩称,2001年的分配方案是经过村民一致同意的。谢某没有结婚就与人生育小孩,所以,对于这个小孩,村里无监督责任。另外,在村民眼中,生了小孩就是“已出嫁了”,不应得到分配。
韶关武江区法院审理认为,男女平等是我国宪法规定的一项基本原则。法律赋予妇女、包括广大农村妇女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非法剥夺。被告对原告谢某提出其未登记结婚的主张,并未向法院提供相应证据,也未加以否认,只认为登记与否系原告个人的事。因此,被告主张原告系“出嫁女”并无法律依据,不能将原告与目前农村存在的已经登记结婚并外嫁他乡的妇女混为一谈,也不能将原告的情形与“空挂户”、“挂靠户”等情形一概而论,并据此剥夺原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同时,原告谢某虽然有非婚生育的行为,但是,根据《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自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是其作为民事主体的基本资格,不因父母是否违反计划生育政策而受到影响。因违反计划生育政策而剥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是对人的价值和基本权利的蔑视;而且,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法律后果是行政处罚,其本身对自然人基本民事权利不产生影响。因此,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法院依法不予采纳。
一审判决为母子俩讨回了公道——村委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土地征用补偿费每人51000元共102000元给谢某母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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