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新网清远7月13日电(邵清龙杨琳琳)近日,广东清远清城区人民法院审结了一宗储蓄合同纠纷案,原告缪某因存折被人调包,结果存入的款项被他人取走,遂以审查不严为由将清远市邮政局、清远市城区邮政局、清远市城区邮政储汇局告上法庭,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其损失的存款五万元。
最后,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出上诉。
二00六年十一月二十日,缪某在清远市邮政局城区邮政储蓄所开立了个人结算帐户(一折一卡),帐号为:XXX3367(下称3367),卡号为:XXX3851(下称3851)。下午十五时三十分左右,缪某在清远市邮政局连江邮政支局存入了现金五万元。不久,缪某取钱时却发现存折内的五万元被人取走,遂找储蓄所管理人员询问,经查,原来自己存入五万元时所持的存折是已被他人调了包的存折,该存折是2006年11月19日另一储户以原告名义(同名同姓)在清远市南门邮政营业部开立的,帐号为:XXX2060(下称2060),卡号为:XXX1870(下称1870)。这位同名同姓的“储户”趁原告不注意时用自己事先准备好的存折与原告开户的存折调换,致使原告将五万元存款存到了2060的帐户上,且在当天就用卡号为1870的储蓄卡将钱取走。
缪某认为南门邮政储蓄所在为诈骗分子开立帐户时,对其所提供的身份证明审查不严,存在过失。另外,连江邮政支局打印的存款凭条客户证件栏没有打印身份证号码,使自己失去了发现存折有错的机会。由于清远市邮政局是清远市城区邮政局的上级主管部门,清远市城区邮政储汇局是清远市城区邮政局的分支机构,清远市邮政局附城邮政储蓄所和清远市南门邮政营业部均是清远市城区邮政储汇局的下属储蓄所,因此,缪某要求三被告清远市邮政局、清远市城区邮政局、清远市城区邮政储汇局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50000元。
清远市邮政局等三被告认为,原告因疏忽大意使自己存折被人调包以致存款被人取走,其损失应由其本人承担;被告的开户手续符合规定,不存在过错或过失。金融机构审查开户人与身份证是否相符属形式审查,被告的审查事项均已履行,涉案的两个帐户都是合法有效的;原告认为存单上应有身份证号码的理由不成立。当原告签名确认存款行为后,存款手续便完成。至于存款单上客户证件栏的证件号码是针对大额存款使用的,根据《中国邮政储蓄业务制度》第二条第(三)项的规定,只有存在储户一日一次性存款200000元以上才核实打印存款人的身份证及号码,而且同时规定一日一次性取款50000元(不含)以上才须提供帐号所有人身份证件,故被告所办理的业务均符合规定,不存在过错;原告起诉三被告属诉讼主体错误,被告清远市城区邮政局具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主体资格。同时三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本案的民事责任主体应是被告清远市城区邮政局。根据原告的证据,其50000元是原告本人自己主动存入帐号为2060的帐户上的,而2060的帐号属于另一个“缪某”,原告误以为是自己的3367帐号,这说明原告在存款时存在过失,而且原告存入帐号2060的存折开户时间是2006年11月19日,开户局名称是南门邮政营业部,与原告本人开户的时间2006年11月20日和开户局附城邮政储蓄所明显不同,原告在存款时应当很容易就发现两者的不同,正是由于原告本身的大意致使自己的款项误存入另一个“缪某”的帐号上,原告应自行承担责任。至于原告诉称被告在储户开户时没有审查开户人身份证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而造成其损失,对此法院认为,在储户开户时被告只是对开户人的身份证进行形式上的审查,至于身份证的真实性被告并没有该鉴别能力,由于被告的行为并没有违反《中国邮政储蓄业务制度》的有关规定,对原告的损失没有因果关系,法院遂依法判决驳回了原告缪某的诉讼请求。
(责任编辑:黄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