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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霸王条款”说“不”——一起格式合同条款纠纷案

  法律对“霸王条款”说“不”

  ———南京法院审结一起格式合同条款纠纷案

  本案提要

  物流公司在运输过程中,遗失了托运人委托运送的贵重物品该如何赔偿?是依照物流行业制定的条款,赔偿金额不超过运费的30倍,还是按原价赔偿?物流公司在货运单上注明的免责条款是否有效?日前,南京市中级法院对此案作出了终审判决,认定物流公司格式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无效,遗失的物品必须原价赔偿。


  生活中一些行业制定的所谓“霸王条款”并非法律专有名词,这一称谓只不过是民间对一些处于垄断、强势地位的行业,利用手中的权力制定对自身有利而将经营风险通过不平等的格式合同条款转嫁到社会或者消费者身上的一种形象比喻。

  按照契约自由的原则,双方或多方订立合同,必须经过协商一致,否则就违反了订立合同的法律规定;由于一些行业的特殊性,需要制定格式合同,亦应遵序公平原则。

  但生活中,人们时常见到一些垄断、强势行业利于自己单方制定格式合同的便利,将“霸王条款”强加于人,对此社会各界非议颇多但又奈何不得。南京两级法院审理的这起案例从法律上对“霸王条款”说“不”,这是一个好的开端。——编辑手记

  物流公司在运输过程中遗失了托运人委托运送的贵重物品,该如何赔偿?是依照物流行业制定的条款,赔偿金额不超过运费的30倍,还是按原价赔偿?物流公司在货运单上注明的免责条款是否有效?日前,南京市中级法院对此案作出了终审判决,认定物流公司格式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无效,遗失的物品必须原价赔偿。物流公司遗失货主货物

  南京讯悦曦科技有限公司(下称“讯悦曦公司”)业务范围是销售网络软件和电子产品。2006年7月21日上午,他们接到南通大川电子公司的求购信息,向其订购一台IBM笔记本电脑。

  南通距离南京有300多公里,讯悦曦公司将笔记本包裹好后,委托南京友通物流有限公司(下称“物流公司”)承运货物。物流公司接到电话后,遂派员工上门接受托运业务。

  物流公司在接受托运业务时,向讯悦曦公司出具了一份货运单,货运单正面注明寄件人单位名称、收件人单位名称、地址,内件产品以及10元运费。货运单经办人签名一栏下方提示:“所寄物品如需保险,请预先申明”。备注一栏下方提示:“填写本单前,务请阅读背面说明,你的签名意味着理解并接受了背面说明中的须知内容。”

  讯悦曦公司人员填好货运单签字后,物流公司员工取走了电脑。之后,讯悦曦公司电告南通大川电子公司“货已发出”。南通大川电子公司得知电脑发出后,通过银行支付给讯悦曦公司货款17450元。

  依照惯例,货物24小时就能送达,但一周后货物仍然没有送到。南通大川电子公司不断电话追问:“货物到底发出没有?为什么迟迟不见?”讯悦曦公司感到事态严重,一面派人向物流公司询问所托货物的下落,一面于同年8月1日,紧急委托另一家物流公司再次运输电脑。第二天,南通大川电子公司终于收到了另一家物流公司运送过来的笔记本电脑。

  讯悦曦公司就托运货物与物流公司交涉,物流公司调查后如实相告其中原因。

  物流公司员工取走了讯悦曦公司委托运输的笔记本电脑后,听说南京某快运有限公司(下称“快运公司”)当天下午有车辆送货去南通,于是将笔记本电脑转托快运公司运输。快运公司在运输过程中将电脑遗失,导致南通大川电子公司不能收到货物。物流公司只赔三百元

  讯悦曦公司了解情况后要求物流公司赔偿17450元实际损失。可物流公司认为,根据物流公司提供的、讯悦曦公司签字同意的格式协议第4条规定:“贵重物品请保险并填写声明价格,一旦出现遗失、缺损,承运人将向托运人作出赔偿,如托运人对其托运的货物不作保险,一旦出现遗失、缺损,承运人将酌情向托运人作出赔偿,最高赔偿金不得超过此单运费的30倍。”物流公司收取了讯悦曦公司10元运费,当然应该按协议最高赔偿运费的30倍即300元赔偿。

  双方协商未果,于是讯悦曦公司聘请律师作为代理人,将物流公司、快运公司告到南京市玄武区法院,要求物流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7450元,快运公司对物流公司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判决物流公司免责条款无效

  南京市玄武区法院开庭审理此案时,物流公司依据货运单托运人、收货人须知第4条的规定,坚持只赔偿300元。

  讯悦曦公司认为,物流公司业务员上门服务时没有向讯悦曦公司提出对托运产品进行投保,也没有告诉货运单中物流公司享有的免责条款,没有尽到告知义务,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类似格式条款应该无效。

  法院审理后认为,虽然物流公司与快运公司的货单中,均注明货物遗失赔偿金额不应超过运费30倍。但是根据法律规定,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合同相对方财产损失的免责条款应属无效。物流公司没有提供已尽到妥善保管、谨慎注意义务的证据,也未提供物品遗失系不可抗力及托运人过错所致的相关证据,故应认为物流公司遗失托运物品的原因,即非一般过失导致,不属于货运单中免责事由的范畴,限额赔偿的货运条款在本案中应确认为无效条款。该条款归于无效后,则视为讯悦曦公司、物流公司就货物遗失的赔偿标准没有约定,物流公司应按照货物的实际价值进行赔偿。

  对于讯悦曦公司要求快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诉求,法院认为,快运公司运输过程中遗失托运物品,导致物流公司无法将托运物品送交约定收货人,快运公司、物流公司分别违反了各自运输合同的约定,应当向各自合同的相对方承担违约责任。讯悦曦公司要求快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不符合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和法律规定,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物流公司应按照货物的实际价值进行赔偿,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讯悦曦公司人民币17250元(不含200元公司利润)。二审维持一审判决

  宣判后,物流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南京市中级法院提起上诉。

  物流公司认为,托运单第4条关于“贵重物品请保险,并填写声明价格,一旦出现遗失、缺损,承运人将向托运人作出赔偿,如托运人对其托运的货物不作保险,一旦出现遗失、缺损,承运人将酌情向托运人作出赔偿,最高赔偿金不得超过此单运费的30倍”的约定,是双方当事人对权利义务作出的平衡约定,并非免责条款;其次,《合同法》允许运输合同的当事人对货物灭失后的赔偿限额作出约定,本案双方当事人已经就损失赔偿范围作出约定,原审法院未依当事人约定进行处理,系适用法律错误。

  2007年5月中旬,南京市中级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主审法官就个案释法

  南京市中级法院审判此案的法官接受采访时表示,物流公司的运输单是一份格式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提供格式合同的一方即物流公司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其中,提请注意义务是格式合同使用人的一项重要义务,使用人提请注意时必须达到相当的程度以至于足以使相对人注意到免责条款的存在。

  本案中,物流公司虽然在运输单正面最下部印制了注意条款,但该条款的内容仅是提请相对人阅读背面的“托运人、收货人须知”,并且未明确告知背面有免责条款,在背面也未明显标注出免责条款,更未对免责条款中的“贵重物品”、“保险”等作出明确说明。

  本案运输货物的灭失,系因承运人的重大过失所致,但“托运人、收货人须知”第4条的规定却减轻了该情形下承运人的责任、加重对方负担,明显违背公平原则,排除相对方的索赔权利,故该条款属于无效的格式条款。因格式条款无效并不影响运输合同效力,故讯悦曦公司和物流公司之间的运输合同仍然有效。所以,上诉人物流公司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以案说法:加重对“霸王条款”行为的处罚

  智敏

  “最终解释权归商家所有”、“赠品、奖品不实行"三包"”、“特殊商品一经售出,概不退换”、“欠交物业管理费六个月以上的住户,物业公司有权停水停电”等类似的“霸王条款”,我们随处可见。

  这些“霸王条款”有几种表现形式:1.直接免除或限制责任。如超市经营场所写道:“本寄存柜丢失物品,不负保管及赔偿责任”,一些宾馆、餐饮业门前写道:“免费泊车,盗损责任自负”等;2.权利义务不对等,经营者把本应自己承担的责任转嫁到消费者头上;3.排除、剥夺消费者权利。经营者通过格式条款,事先拟定消费者放弃权利的条款,以此为自己免责;4.任意扩大经营者权利。合同的解释权,应该是双方平等协商,而“最终解释权”在司法机关,绝不是经营者,而一些商家自己制定的不平等条款后面往往有“本店对此规定具有最终解释权”字样……

  南京大学民法专家认为,“霸王条款”之所以能够长期存在于消费领域,一是敢于制定“霸王条款”的生产者和经营者,多处于垄断优势地位,消费者很难形成有组织的力量与“霸王条款”制定者抗衡;二是职能部门监管不利,致使垄断行业的经营者轻松地挥舞起这把“利刃”。

  专家指出,在遏制“霸王条款”过程中,存在法律“缺位”。我国《合同法》第三十九、四十和四十一条对格式合同的制定与提供做了原则性规定,其目的是防止格式合同中“霸王条款”的涉入,以加强对处于劣势地位的相对人的利益保护,符合契约自由和公平原则。但这些条文过于抽象,对形形色色的“霸王条款”缺乏法律上的针对性,消费者遭遇“霸王条款”后,法律上也缺乏明确的救济措施规定。

  用经济学的观点看,经营者采取“霸王条款”这一行为的机会成本很低,甚至是没有,所以在利益最大化本性的驱使下,经营者没有理由不把“霸王条款”写入格式合同。因此,为了抑制这一行为,最好的办法就是提高做出此行为选择的机会成本。因为,根据经济学原理,如果做某件事情的机会成本提高了,那他选择做这件事情的可能性就会降低。

  专家建议,为了杜绝“霸王条款”还要不断完善法律法规,要在《合同法》中增加对“霸王条款”的禁止性规定,成倍加重对“霸王条款”行为的处罚,并使这种处罚足以抑制行为人的这种冲动,从而达到其在制定格式合同时能够自觉地剔除损害行为相对人利益的条款。如果能做到这一点,“霸王条款”就不会如此猖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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