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报记者 陈默
界定“新型受贿”关键看权钱交易实质
案件数量在上升,犯罪数额越来越大,窝案串案突出, “身边人”(包括配偶、子女甚至情人)参与作案现象普遍,这是中国最高审判机关总结的近年来贿赂犯罪的新情况。
尤其是,贿赂犯罪手段越来越隐蔽和“新型”。比如,原来是直接送收款物,现在是通过合伙开办公司、搞工程、委托理财、非正常经济交易等间接方式变相行贿受贿。
魔高一丈,道高一尺。7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明确了10种新类型受贿刑事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
而有关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和有关审理职务犯罪案件具体适用刑罚问题等规范性文件,也在紧锣密鼓地研究起草过程中。
还有,刑法修正案(七)草案不久或将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该修正案也剑指贿赂犯罪。据记者了解,与《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相衔接,调整有关贿赂犯罪的法律条文等,是其中的重要内容。
《意见》一经发布就受到了很大的关注。7月18日上午,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第二庭庭长任卫华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研究室主任陈国庆就《意见》在新华网与网友进行了公开在线交流。
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副庭长裴显鼎参与了《意见》的起草,7月17日,裴显鼎接受了本报记者的专访。裴显鼎认为,受贿罪的本质特征是“权钱交易”,应该据此严格区分新类型受贿行为的法律界限。
贿赂犯罪窝案串案突出
《21世纪》:近年来贿赂犯罪的形势如何?有哪些新的情况和特点?
裴显鼎:从法院审理情况看,近年来受贿刑事案件数量呈逐年上升趋势,并且犯罪数额越来越大。
从统计数据看,从2003年1月至2007年6月,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共受理受贿刑事案件29851件,结案29278件,判决生效人数25758人。四年间,受贿案件审理数量年均递增6.57%。
犯罪数额上,已经由原来的数万元、数十万元发展到数百万元、数千万元,甚至上亿元。另外,一些职务、经济犯罪大案要案犯罪分子还犯有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数额也高得惊人。如原安徽省副省长王怀忠不仅受贿500多万元,还拥有400多万元巨额财产不能说明合法来源;原武汉市铁路分局副局长刘志祥贪污、受贿、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案数额达3000多万元。
另一个情况是,窝案串案比较突出,犯罪分子互相勾结,共同作案,腐败呈现出团伙性特点。例如,陕西省的“宝马彩票案”,杨永明为了取得彩票承销权向多人行贿的系列案,仅起诉到中院作一审的大案就有6件。
另外,犯罪手段越来越隐蔽。为规避法律,逃避打击,职务、受贿犯罪分子的犯罪手法不断翻新,抗侦查、审讯的能力也越来越强。比如,由原来的直接送收款物向通过合伙开办公司、搞工程、委托理财、非正常经济交易、赌博等间接方式变相行贿受贿,由原来的个人直接收受贿赂转向由其指定的特定关系人收取贿赂。这些变化给案件查处工作带来一定困难。
高官“身边人”作案推波助澜
《21世纪》:产生这些窝案串案的原因是什么?贿赂犯罪在哪些领域比较多发?
裴显鼎:这类案件的特点是,行贿人为了达到自己的目的,向政府机关或者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逐一行贿,打通每个关节,这是这类受贿案窝案产生的主要原因。
比如,2004年审结的福建省周宁县原县委书记林龙飞受贿案,仅审理认定向林龙飞行贿的当地党政干部、职工就达68人。
再如,沈阳“慕马大案”涉及到当时市政府16个部门的“一把手”被追究刑事责任,一批干部牵涉其中。
另外,领导干部“身边人”参与作案现象普遍。李嘉廷、刘方仁、石兆彬、慕绥新、田凤岐、吴振汉、郑筱萸等人收受贿赂都有“伙同”其配偶、儿子、儿媳以至情人实施的行为。
这些领导干部的“身边人”利用其特殊的身份,通过为他人走后门、批条子、揽项目、提官职等等,从中大肆收受钱财,败露以后往往还转移赃款,隐瞒真相,为腐败分子推卸责任。不少领导干部的配偶、子女甚至情人往往成为权钱交易的中介,对高官腐败和腐化起着推波助澜的作用。
受贿犯罪当前发生的部门和领域依然比较集中,同时渗透面越来越宽。主要集中在银行、土地出让、房地产开发、建设工程招标、产权交易、大宗物资采购、保险等行业领域,以及一些涉及人事任用、行政审批、资金安排、监督管理等关键岗位。近年来在国有企业改制中,利用国企改制侵吞和损害国有财产的犯罪也比较突出,并且涉案数额巨大。
此外,已经延伸到文体教育、医疗卫生等行业。有的行业腐败问题还相当严重,甚至引起社会和群众的公愤,例如,医疗卫生领域的“回扣”问题相当普遍。原来被认为是“象牙塔”、“清水衙门”的教育系统,也出现了比较严重的腐败现象。去年,湖北省就先后有两所大学的主要领导因收受巨额贿赂被判刑。
权钱交易实质
《21世纪》:针对贿赂犯罪的情况,目前的法律规定,包括刑法和相关司法解释有哪些不足?司法机关的工作存在哪些困难?本次出台的司法解释有什么针对性?
裴显鼎:刑法对于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规定,主要是第385条和第388条,总体上较为原则,在一些具体问题上,实践中存在较大分歧。比如,“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利用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为他人谋取利益”、“不正当利益”的理解和认定等。
近年来,受贿犯罪又出现了一些新的情况,特别是受贿手段不断翻新,更具隐蔽性、复杂性,比如,以交易形式收受贿赂;收受干股;以开办公司等合作投资名义收受贿赂;以委托请托人投资证券、期货或者其他委托理财的名义收受贿赂;以赌博形式收受贿赂;特定关系人“挂名”领取薪酬问题;由特定关系人收受贿赂;收受贿赂物品不办理权属变更;在职时为请托人谋利,离职后收受财物等。
这些情况相比传统意义上的受贿,在行为方式上确有不同。如何把握这些行为的政策法律界限,能否对这些行为以受贿定罪处罚,因为缺乏明确的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实践部门存在各种各样的疑虑,在个案处理中也做法不一。
受贿罪的本质特征是“权钱交易”,应该据此严格区分新类型受贿行为的法律界限。《意见》将这些行为明确界定为受贿,基本考虑是:受贿行为的具体界定不能仅看形式,更要看实质,关键在于是否具备了权钱交易这个受贿罪的本质特征。这些行为虽然在表现形式上与传统受贿犯罪有所不同,但都是以利用职务便利为请托人谋利为交换条件,收受请托人不正当好处的行为,谋利与收受两者之间因果关系清楚,在权钱交易这一实质要件上并无不同,故均应定性为受贿。
应当指出,对于受贿罪,刑法第385条是从受贿性质,即权钱交易这一点来规定的,对于受贿行为的具体方式则未加以任何形式的限定,《意见》规定是在刑法框架内,结合实际情况对受贿行为的具体诠释。
处理受贿犯罪的两条“纲”
《21世纪》:本次司法解释的规制有哪些特殊考虑?司法解释的未来实施需要注意哪些问题?
裴显鼎:正确理解和适用《意见》,关键在于把握两点:一是依法惩治,根据刑法规定和受贿罪权钱交易的本质特征,严格认定不同形式受贿行为的性质,准确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二是宽严相济,统筹法律、政策、社会等因素,既要依法从严,又要区别对待,确保刑事打击面的合理性。
这两点,既是正确理解《意见》规定的指针,又是今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的总“纲”。法有限而情无穷,但是纲举则目张,把握住这两点,有关受贿罪的定性处罚问题都将迎刃而解。
《意见》规定对权钱交易行为以受贿处理,不仅体现了坚决打击的一面,还体现了慎重、稳妥的一面,突出强调了罪与非罪的边界问题。
比如,关于借委托他人投资证券、期货或者其他委托理财的名义收受财物,考虑到委托理财操作上的复杂性,现实中还存在约定回报的违规做法,为避免客观归罪,《意见》统一适用获取“收益”是否明显高于出资应得收益的认定标准。
又如,关于离职后收受财物,实务部门普遍反映,实践中查证、认定关于“事先约定”的要件极为困难,建议取消。考虑到受贿罪主体构成要件和主客观相一致的定罪原则,《意见》没有采纳。
宽严相济、区别对待、严之有据、宽之有度的原则,在《意见》每一条规定中都有具体体现。
比如,关于案发前退还或上交所收财物的处理问题,现实生活中的情况较为复杂,如不加区分,一概论以受贿处理,则很可能悖离人情事理,并影响到刑罚的教育、预防功能的发挥。鉴于此,《意见》对不同情况进行了区分,考虑到了感化、教育潜在受贿犯罪分子,并为其架设起终止犯罪活动的“金桥”。
关于利用特定关系人受贿的问题,《意见》将其限定为与国家工作人员有近亲属、情妇(夫)以及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特定关系人。这是考虑到,不能完全排除存在一些无受贿主观故意,纯属朋友、同事之间帮忙的情形,如将无共同利益关系第三方收受财物的行为一概归之于国家工作人员本人,极有可能导致不恰当地扩大打击面。
《21世纪》:司法机关在反贪污贿赂方面还关注哪些问题?最高人民法院还有哪些进一步的动作?
裴显鼎:腐败案件新情况、新问题较多,最高人民法院将进一步加强调研指导工作,总结审判经验,解决腐败案件审判工作中的法律适用问题。目前,正在着手的工作主要有几项,一是对有关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我们正在研究起草相关规范性文件,二是有关审理职务犯罪案件具体适用刑罚问题等文件,也在研究起草过程当中。
我们要着力解决司法实践中遇到的政策界限和法律适用问题,包括统一职务犯罪中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的认定标准,规范职务犯罪缓刑、免刑等刑罚的适用,解决少数案件中量刑失衡的问题,以确保审判工作顺利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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