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务人冯某尽管提供了由债权人顾某写就的已经收到款项24000元和相关证人证言的情况下,因为收条没写日期,日前,冯某还是被法院判决偿还总债务28000元给顾某。
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2005年7月,南丹县的冯某因工程需要,租用顾某的挖掘机,双方经协商签订了《租赁合同书》,合同约定每月租金22000元。
前期的三个月,冯某每个月均如约按时给付租金给顾某,顾某也按要求出具了收款凭条。嗣后,冯某以资金紧张等为由,没有再按时给付租金。此后,顾某向冯某的零星要钱均以预借形式进行,每次预借也均写了收款收条给冯某。
一年后的2006年7月,顾某完成工作后退场。经结算,冯某尚欠顾某租金28000元,冯某以暂时没钱给付为由,出具“欠款28000元”的欠条一张给顾某,并承诺于2006年10月底前清偿。
之后顾某经多次催讨欠款未果,于2006年12月初诉至南丹县人民法院,并向法院提供双方签订的《挖掘机租赁合同》及冯某写给顾某的28000元欠条,要求法院判令冯某支付挖掘机租金28000元。一审南丹县人民法院遂判决由冯某归还顾某租金28000元。判决后,冯某不服,上诉至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河池市中级法院经审理认为,冯某欠顾某28000元租金的事实清楚,冯某应按双方约定日期偿还。冯某主张已于2006年8月偿还24000元给顾某,尚欠4000元租金,但其提供的由顾某写就的“收到24000元”收条却没有注明收款日期,不能证实顾某收款24000元是在冯某写28000元欠条之后还是之前,不能证明冯某已偿还借条所载的欠款28000元中的24000元的事实。故冯某只能承担对“已还款24000元主张”举证不能的后果。因此,由顾某出具的冯某欠款28000元的借条所确立的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是合法成立且有效的,冯某就应依法偿还欠款28000元给顾某。
2007年7月11日,河池市中级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