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第五十八条又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
但这12个月是指三机关重复使用取保候审的总时限,还是每个机关单独采取取保候审措施的时限,刑诉法并没有给予明确规定。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五十六条规定:“公安机关决定对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案件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后,对于需要继续取保候审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对犯罪嫌疑人办理取保候审手续。取保候审的期限应当重新计算并告知犯罪嫌疑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五条作出了同样的规定。在当前检察实践中,公诉部门在收到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材料后七日内的程序性审查中,通过传唤犯罪嫌疑人到案、送达《委托辩护人告知书》等方式来确定犯罪嫌疑人能否随传随到,并决定是否继续取保候审。如果决定取保候审,则重新办理取保候审手续,并告知其取保候审期限。
笔者认为,对于已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移送起诉或者交付审判后重新办理取保候审手续,并重新计算取保候审期限的规定和做法,值得商榷。因为:
第一,取保候审是公安、司法机关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保证人或缴纳保证金,以保证其不逃避或不妨碍侦查、起诉和审判,并随传随到的一种强制措施。其性质只是暂时限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不具有刑事惩罚性。在我国刑事诉讼活动中,不同的司法机关决定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其目的都是相同的,都是为了保证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已经被取保候审,且未违反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能够保证诉讼活动顺利进行,就无必要对其再次适用取保候审。
第二,刑事诉讼活动虽然具有阶段性,但也有连贯性,某项合法的刑事强制措施在未被解除或撤销前,都应当是有效的。而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而言,不论被哪个机关决定取保候审,其执行机关都是其居住地的县级公安机关,需要遵守的规定以及违反规定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都是相同的。重新取保候审割裂了诉讼活动的连贯性和同一性,势必造成取保候审的效力只适用于某一诉讼阶段的错误表象,与法律规定取保候审的性质、目的不相吻合。
第三,按照当前司法解释的规定和实践中的做法,一个犯罪嫌疑人在公安机关侦查时被取保候审,案件移送到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和交付法院审判后,如果还符合取保候审条件的,检察机关和人民法院都要再次决定继续取保候审,造成犯罪嫌疑人从侦查到审判被三个机关决定取保候审,办理三次取保候审手续的情况,这不仅增加了办案人员的工作量,也给保证人因多次提供担保添加了大量的工作。
第四,由于现行法律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未被羁押的案件的办案期限未作明确规定,所以在实践中,检察机关和人民法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并重新计算取保候审期限,无形中就使得取保候审期限成为办案期限。如果取保候审时间过长,办案时间也相应延长,这就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在判决前受到一个较长时间的限制,增加了其心理负担。这样不利于促使检察机关和人民法院快速结案,不利于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权利和其他合法权利。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在审查起诉或法院审理阶段,对已经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如果仍然符合取保候审条件的,除了以下两种情况外,无需重新办理取保候审手续:
(1)取保候审的期限即将届满,剩余的时间不足以完成审查起诉或审判工作,而有必要重新办理取保候审手续,以保证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
(2)以保证人担保的,在取保候审期间保证人不愿意继续担保或者丧失担保条件,而有必要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保证人或者保证金,重新办理取保候审手续。
(作者单位:福建省武平县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