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针对社区居委会是“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这一实际,将我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中的“协助维护社会治安”的这项任务进一步细化
据报道,北京市海淀区燕北园社区一居民杨女士近日将其所在的燕北园社区居委会诉至法院,要求其赔偿家中被盗的损失2万元。
海淀区法院已立案。
原告杨女士称,今年5月5日下午她与家人回家后,发现家里窗户的护栏被剪断,室内的笔记本电脑、纪念金币、现金等钱物被偷走,总价值达2万元,但至今一直未破案。对此,杨女士认为居委会对社区安全未尽其责。而被告燕北园社区居委会工作人员称,他们已经尽职,同时认为“小区居民每年只交24元治安费,丢东西就告我们,让我们感觉寒心。”
由于居民家中财物被盗而将居委会诉至法院,这类的案例目前还比较鲜见。因为时下我们还很难界定一个社区居委会对维护本社区治安所负的责任若何,或者说目前法律法规对社区居委会在维护社会治安中的角色定位的规定仍是“粗线条”,亦即尚没有规定具体的治安责任或义务。所以,即便法院受理了这类案件,但在断案时也恐怕因无具体法条可循而难以适从。
根据我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条第(四)款的规定,居委会是有“协助维护社会治安”任务的。但这只是规定“协助”而已,很难说凡是在居民家中发生了诸如盗窃和刑事伤害案件时,便将“未尽责任”的板子打到社区居委会身上。毕竟居委会不是侦查破案的专门机关,其履行“协助维护社会治安”的职责也仅仅是辅助性的,或者是出于预防的目的,但与治安防范不力导致盗案发生并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事实上,多年来我们一直强调公安机关要推行警务到社区的活动,实现“一区一警”,力争把更多的警力投入到社区治安防范和群防群治工作中,如今一旦出现了盗窃案件却破不了案,便要追究起居委会的“未尽责”责任,这多少令居委会感到有些冤枉了。
尽管如此,人们仍时常将一个社区内发生的治安和刑事案件后果责任归咎于居委会,也是情势必然。在许多城市社区里,居委会依法担负了办理本地区居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职责,其中建立治保会、组织小区巡逻队伍或聘请保安人员维护治安也是一常项任务。如果这些工作也仅仅是“有职无责”或满足于一般的防范显然不会让社区居民满意,因而在案发后必然会提出“问责”的要求乃至要求追究其民事责任。这似乎也在情理之中。
何况,现在很多社区居民在缴纳数目不菲的物业费外,还要另外交上一定数目的“治安费”。根据“谁受益谁出资”和“取之于民、用之于民”的原则,大多数居民们是能够理解并乐意交纳这笔费用的。只是光交了钱却见不到应有的“治安收益”,居民们当然也会不满意。因此,当燕北园社区居委会工作人员称“小区居民每年只交24元治安费,丢东西就告我们,让我们感觉寒心”,其实很难自圆其说。从民法的意义上说,既然居委会收了“治安费”,就意味着与社区居民之间成立了事实上的维护治安的合同或协议关系,现在居民因家中被盗而起诉居委会“违约”,又有什么可“寒心”的?
所以说,在上述两种情势交叠的情况下,当务之急是要尽快依法确认社区居委会在维护社会治安中的角色定位,特别是要从法律的层面上明确居委会在社区治安中的权利和义务。具体一点说,社区的哪些涉及治安的工作应由居委会负责,社区居民如何参与和配合社区的治安防范工作,以及一旦因工作不力或出现治安防范纰漏给居民造成人身财产损失,居委会应担负哪些相应责任,等等。这样一来,就会将中央早已明确提出的“村(居)委会要有专人负责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落实到实处,真正地达到各负其责、齐抓共管,广大人民群众积极参与的工作格局。
同时,我们也要针对社区居委会是“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这一实际,将我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中的“协助维护社会治安”的这项任务进一步细化,尤其是涉及治安费用的筹集和使用更要公开透明,以建立起由受益单位和个人适当投入一定的人力、物力、财力的群防群治经费保障机制,并做到让居民们心中有数。毕竟现在的社会治安形态和变化各异,仅仅依靠传统的巡逻值班开展防范已很难奏效,必须利用大批有效而实用的技防手段来应对。但是,话还得说回来,光有“治安费”投入而无防范的收益结果,是谁都不能接受的,这一点务必要向社区居委会说清楚,反之还会有人与其对簿公堂的!